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0479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宜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毒品驗餘淨重0.047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巫宜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07080014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 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