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8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閔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11時48 分許,騎乘顧宥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凃全儀,沿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 經陳稜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停車確 認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柯翊鴻(原名柯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溫宜汝行經上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柯翊鴻及溫宜汝人、車倒地,告訴人柯翊鴻受有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溫宜汝受有左側手肘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 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柯翊鴻及溫宜 汝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 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稱機車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
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 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 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意 旨、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8年2月25日經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柯翊鴻及 溫宜汝並願不追究本件之刑責」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08 年3月4日核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核字第2484號民事卷宗 所附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有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之意旨甚明,故依前揭說明,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 108年2月25日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