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軒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軒閔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4 日晚間 11 時 48 分許,騎 乘顧宥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凃 全儀,沿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陳稜 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停車確認有無 來車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柯翊鴻(原名 柯信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宜 汝,沿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柯翊鴻及溫宜汝人、車倒地,柯翊鴻受有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溫宜汝受有左側手肘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軒閔涉犯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柯翊鴻及溫宜汝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詎劉軒閔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柯翊鴻及溫宜汝受有一定之傷害後,僅留在現場旁觀 ,並未協助送醫救助傷患,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嗣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調取前 開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翊鴻及溫宜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軒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翊鴻及溫宜汝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犯 行,二者犯罪手段、態樣、方法不同,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 未提供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於警方到場後騎 車離去,此情固值非難;然被告確有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 後始離去,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5至115頁);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柯翊鴻及溫宜汝調解成 立,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32號調解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告訴人等均在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本院審 理筆錄);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 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 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觀望,然其待員警到場處理 後,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絡之資料,即逕 行駕車離去現場,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送貨為業、需 扶養太太及小孩,及告訴人等均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