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44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寬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寬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729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 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 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楊寬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 第729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化縣○○鎮○○里○ ○○路000 號家中。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西環路與福德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