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5號
CHDM,108,交簡,14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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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及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及99年間,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距今已近10年,然 仍未記取教訓,吐氣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無照( 駕照前已遭註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酒精濃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許丁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文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薑 母鴨店,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 ,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福三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丁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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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