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森鄉
賴陳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萬慶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周彩勤
賴素珍
賴金
李玉滿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游振園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0號、第1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森鄉、賴陳摒、賴萬慶、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游振園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森鄉為使其於彰化縣大村鄉第21屆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 舉順利當選,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中正西路7號之大峰茶行,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購買每一紙袋內有2罐茶葉(每罐各半斤,共1斤)之 禮盒共計25份,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賴森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人之古春水、賴陳摒交付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古春水、賴陳摒於投 票日支持賴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古春水、賴陳摒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古春水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賴陳摒於收受上開茶葉禮盒時,並對賴森鄉 表示,其可向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賴莊良及賴 江滿足拜票,賴森鄉因此再交付2份茶葉禮盒,請賴陳摒轉 交予賴莊良及賴江滿足,約渠等投票支持賴森鄉當選鄉民代 表,賴陳摒遂與賴森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由賴陳摒於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賴莊良及賴江滿足 交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賴莊良及賴 江滿足於投票日支持賴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莊 良及賴江滿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 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賴莊良及賴江滿足所涉投票受 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賴森鄉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請游振園代為引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投票權 人之游鏗祉,游振園知悉賴森鄉有行賄選民之行為,竟基於 幫助之犯意,由游振園騎乘機車帶同駕車之賴森鄉,前往游 鏗祉住處,游振園介紹賴森鄉、游鏗祉二人認識後,賴森鄉 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游鏗祉交付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游鏗祉於投票日支持賴森 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游鏗祉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游鏗祉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賴森鄉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6時許,拿茶葉禮盒至賴萬 慶住處,請賴萬慶幫忙發給選民以尋求支持,賴萬慶收受上
開茶葉禮盒後,另自行或經由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 滿實施下列賄選行為:
⒈賴萬慶基於與賴森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15所示 之時間、地點,接續向附表一編號6-15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賴 櫻葉、賴皇名、林紅玉、蘇芳儀、周金連、賴文嶽、賴宗煉 、賴信範、賴明杞及賴宗次交付附表一編號6-15所示之茶葉 禮盒,並囑受賄賴櫻葉、賴皇名、林紅玉、蘇芳儀、周金連 、賴文嶽、賴宗煉、賴信範、賴明杞及賴宗次於投票日支持 賴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櫻葉、賴皇名、林紅玉 、蘇芳儀、周金連、賴文嶽、賴宗煉、賴信範、賴明杞及賴 宗次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賴櫻葉、賴皇名、林紅玉、蘇芳儀、周 金連、賴文嶽、賴宗煉、賴信範、賴明杞及賴宗次所涉投票 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⒉賴萬慶基於與賴森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投票權人之周彩琴交付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周彩勤於投票日支 持賴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周彩勤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另賴森鄉又交付2份茶葉禮盒,請周彩勤轉交予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賴炳錫及賴陳雪娥,約渠等投票支 持賴森鄉當選鄉民代表,周彩勤乃基於與賴萬慶、賴森鄉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 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應允,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向賴炳錫及賴陳雪娥交付附表一編號17、18所 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賴炳錫及賴陳雪娥於投票日支持賴 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炳錫及賴陳雪娥滿足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賴炳錫及賴陳雪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⒊賴萬慶基於與賴森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賴素珍交付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賴素珍於投票日支 持賴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素珍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另賴萬慶再於同日下午3、4時許,再度前往賴素珍住處,又 交付3份茶葉禮盒,請賴素珍轉交予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有
投票權人之賴金、賴詹雪及賴吳評,約渠等投票支持賴森鄉 當選鄉民代表,賴素珍乃基於與賴萬慶、賴森鄉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 犯意聯絡而應允,由賴萬慶離開賴素珍住處後,賴金於附表 一編號20所示時間,自賴素珍住處其他處所走至賴素珍身旁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地點時,賴素珍隨即告知賴金上開賴萬 慶賄選一事,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 賄賴金於投票日支持賴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金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另賴素珍又交付2份茶葉禮盒,請賴金轉交 予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賴詹雪及賴吳評,約 渠等投票支持賴森鄉當選鄉民代表,賴金遂基於與賴素珍、 賴萬慶、賴森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應允,於附表 一編號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賴詹雪及賴吳評交 付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賴詹雪及賴 吳評於投票日支持賴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賴詹雪 及賴吳評滿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 以同意(賴詹雪及賴吳評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
⒋賴萬慶基於與賴森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李玉滿交付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李玉滿於投票日支 持賴森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玉滿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另賴森鄉又交付2份茶葉禮盒,請李玉滿轉交予附表一編號 24、25所示有投票權人之黃淑美及賴任選,約渠等投票支持 賴森鄉當選鄉民代表,李玉滿遂又基於與賴萬慶、賴森鄉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 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應允,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向黃淑美及賴任選交付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 之茶葉禮盒,並囑受賄黃淑美及賴任選於投票日支持賴森鄉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淑美及賴任選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黃淑美及賴任選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賴森鄉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即附表一編 號5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25日提起公訴(107年 度選偵字第11號),經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 ,後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再追加起訴被告游振園幫助被告 賴森鄉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此有該署107年度選偵字第 11號追加起訴書,及彰檢玉新107選偵11字第1079004905號 函文(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7-11頁),是被告游振 園該部分犯行,應屬被告游振園、賴森鄉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賴森鄉、賴陳摒、賴萬慶、周 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游振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一第71-74、79-83 、93-97、99-100、102-10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二第 2、10-11、63-75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107頁-第108 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9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 號卷三第88-8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5頁、本院羈 押卷第19-25、33-36頁、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反面 、第21頁-第22頁反面、第24-26頁、第60頁-第62頁反面、 第32頁-第33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 反面、第51-53、182-183頁、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 100頁正面-第102頁正面、第170頁反面-第172頁正面、本院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79頁正面),核與證人古春水、 賴莊良、賴江滿足、游鏗祉、賴櫻葉、賴皇名、林紅玉、蘇 芳儀、周金連、賴文嶽、賴宗煉、賴信範、賴明杞、賴宗次 、賴炳錫、賴陳雪娥、賴詹雪、賴吳評、黃淑美及賴任選即 附表一所示之受賄選民以及證人余秀珠即證人游鏗祉之妻於 警詢、偵查證述相符(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一第19-21、4 2-43、48-49、79-83頁、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102-108頁
、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二第28-30、73-74、98、第60頁- 第61頁反面、第102-103頁、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8頁、 第107頁-第108頁反面、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三第29頁-第 30頁反面、第63-75頁、第102頁-第103頁反面、警卷第108 頁-第109頁反面、第161-162、178-179頁、第170頁-第171 頁反面、第180-第181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 6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第86頁反面、第92 頁-第93頁反面、第94-96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17頁- 第118頁反面、第120-124、133-134、140-145、153-155頁 );並有大峰茶行老闆出具被告購買上開25份茶業禮盒之證 明;遭查扣茶葉禮盒照片共計34張、證人游鏗祉之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9 月19日彰肅字第10762540510號函文;被告賴森鄉、賴素珍 、周彩琴、賴金、李玉滿、賴陳摒、周金連、賴炳錫、賴宗 次、賴吳評、賴詹雪、黃淑美、賴任選、賴莊良、賴江滿足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周彩勤 指認被告賴萬慶以及賴吳評指認賴金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賴陳摒指認賴森鄉)、古春水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緩起 訴處分書(賴櫻葉、周金連、蘇芳儀、林紅玉、賴皇名、賴 陳雪娥、賴宗煉、賴吳評、賴詹雪、黃淑美、賴任選、賴莊 良、古春水、游鏗祉、賴炳錫、賴信範、賴文嶽、賴宗次、 賴明杞、賴江滿足)(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6、19-22 頁、警卷第6、11-14、27-30、31、34、36-38、39、42-45 、48、第54頁-第56頁反面、第57、63-68、69、74、79、82 、87-91、97、107、110-114、119頁、第121頁反面、第127 -12 8頁、第130頁-第132頁反面、第135-139頁、第143頁反 面、第146-150、157-160、163-167、172-175、198-201頁 、調查卷第153-162頁),及附表所示受賄選民,同意繳交 渠等收受之茶葉禮盒同等價額之犯罪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 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 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 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投票行 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 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 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賴森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 告賴陳摒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 行)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即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被告游振園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賴萬慶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即附表一編號6-25所示犯行);被告周彩勤(即附表 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賴素珍(即附表一編號20、21、 22所示犯行)、賴金(即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李 玉滿(即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周彩勤(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賴素珍(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賴金(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 行)、李玉滿(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賴森鄉、賴萬慶、賴陳摒、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 玉滿向受賄選民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 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賴陳摒、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期約賄賂之前階 段行為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 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 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 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 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 、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賴陳摒交予賴莊良、賴江滿足上開茶 葉禮盒所為之賄賂行為,被告賴森鄉、賴陳摒,均有直接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賴萬慶交予
賴櫻葉、賴皇名、林紅玉、蘇芳儀、周金連、賴文嶽、賴宗 煉、賴信範、賴明杞、賴宗次、周彩勤、賴素珍、李玉滿上 開茶葉禮盒所為之賄賂行為,被告賴森鄉、賴萬慶,均有直 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㈢⒉被告周彩 勤交予賴炳錫、賴陳雪娥上開茶葉禮盒所為之賄賂行為,被 告賴森鄉與賴萬慶,均有直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 與周彩琴,均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一 、㈢⒊被告賴素珍交予賴金上開茶葉禮盒所為之賄賂行為, 被告賴森鄉與賴萬慶,有直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 與賴素珍,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一、 ㈢⒊被告賴金交予賴吳評、賴詹雪上開茶葉禮盒所為之賄賂 行為,被告賴森鄉與賴萬慶,有直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並與賴金、賴素珍,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 犯罪事實一、㈢⒋被告李玉滿交予黃淑美、賴任選上開茶葉 禮盒所為之賄賂行為,被告賴森鄉與賴萬慶,有直接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與李玉滿,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森鄉、賴陳摒、賴萬慶 、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等人在相近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就 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被告賴森鄉、賴陳摒、賴萬慶、周彩勤、賴素珍、賴金 、李玉滿等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包括被告賴森鄉單獨交付賄 賂以及被告賴森鄉、賴陳摒、賴萬慶、周彩勤、賴素珍、賴 金、李玉滿等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由部份被告交付賄賂) ,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之 賄選行為,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㈧被告賴陳摒、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㈨被告賴森鄉、賴陳摒、賴萬慶、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 玉滿、游振園等人於偵查中自白其等交付賄賂犯行,故其等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賴陳摒 、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 白其等收受賄賂犯行,故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應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游振園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被告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等人陳述、前 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 治急遽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 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 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 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 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 ,然被告等人竟置若罔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實敗壞 選風,助長賄選,所為實所不該,被告等人在本案分工程度 ;而被告賴森鄉交付欲買他人票數之茶葉禮盒與被告等人予 以發放,此手段更應譴責;惟考量且被告等均無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等人於警偵 迄至本院均能坦認罪行;暨被告賴森鄉自陳為高農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無業、與太太同住、無撫 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陳摒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無業、與子女同住、無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振園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配偶已去世、小孩均成年、務農、與子女同住、無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萬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小孩均成年、務農、與子女同住、需撫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被告周彩勤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 均成年、無業、與子女同住、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被告 賴素珍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無 業、與子女同住、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被告賴金自陳為 未念書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無業、與子女同住 、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被告李玉滿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無業、與子女同住、無撫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 被告賴陳摒、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投票受賄部分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 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 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情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至被告賴陳摒、周彩 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所犯各罪雖經分別宣告1年及2年 之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執行最長之2 年期間,毋庸再對之定應執行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 均年屆六旬以上,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 之目的,信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等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 告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等人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人實惕 勵改過,並使被告等人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等人為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宣告之目的,被告賴森鄉、賴萬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賴森鄉、賴萬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 效。且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 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除被告賴森鄉、賴萬慶、賴素珍向被告賴陳摒、周彩勤、賴 素珍、賴金、李玉滿向買票所交付之已扣案1,000元(該等 茶葉禮盒,檢察官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各經各該受 賄被告之同意,改繳交同等價額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 對被告賴陳摒、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滿就其收受賄 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6、19、20、23,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為如附表二所示宣告沒收外;其餘由證人賴櫻 葉、周金連、蘇芳儀、林紅玉、賴皇名、賴陳雪娥、賴宗煉 、賴吳評、賴詹雪、黃淑美、賴任選、賴莊良、古春水、游 鏗祉、賴炳錫、賴信範、賴文嶽、賴宗次、賴明杞、賴江滿 足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20,000元,因證人賴櫻葉、周金連、 蘇芳儀、林紅玉、賴皇名、賴陳雪娥、賴宗煉、賴吳評、賴 詹雪、黃淑美、賴任選、賴莊良、古春水、游鏗祉、賴炳錫 、賴信範、賴文嶽、賴宗次、賴明杞、賴江滿足,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緩 起訴處分,且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應對被告賴森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如附表二所示宣 告沒收之,而該扣案之賄款共計20,000元部份,除被告游振 園外,其餘被告賴陳摒、賴萬慶、周彩勤、賴素珍、賴金、 李玉滿,亦應就上開投票行賄罪與被告賴森鄉為共同正犯部 份,於被告賴陳摒、賴萬慶、周彩勤、賴素珍、賴金、李玉 滿各該犯行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如 附表二所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追加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