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2號
CHDM,107,選訴,1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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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賀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第189 號、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慶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一場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慶賀陳本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表弟,兩人 自小認識至今。劉慶賀陳本地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登記 參選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第21屆村長選舉,為期陳本地能順 利當選,劉慶賀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盧 素麗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00號之羊 舍,並以一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陳本地行賄芳苑 鄉崙腳村有投票權之盧素麗(戶內有6 票),盧素麗當場予 以拒絕收賄。惟劉慶賀離去前仍將賄款共1 萬2,000 元放在 室內,稍後盧素麗發現金錢尚置於該處,已不及交還給劉慶 賀。嗣盧素麗之夫陳文毅於11月15日返家後知悉上情,遂令 其子陳桂仁於11月17日前往劉慶賀住處歸還該筆款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 劉慶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7頁、第81至8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7頁、第81至8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慶賀對其於前述時、地前往盧素麗工作之羊舍,向盧 素麗行求賄賂,嗣經盧素麗之子陳桂仁返還賄賂款項等情,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素麗於 警詢、偵訊(107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第77至79頁、第109 至115 頁)、證人陳桂仁於警詢、偵訊(同上偵卷第88至91 頁、第139 至143 頁)、證人陳文毅於警詢、偵訊(同上偵 卷第147 至16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 佐,包括:107 年村里長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同上偵卷第7 頁)、本次村長選舉之選舉公報(同上偵卷第9 頁)、行賄 當天監視錄影器拍攝的畫面(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警方 翻拍劉慶賀與證人陳文毅所持行動電話事後通聯紀錄之螢幕 照片(同上偵卷第23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上偵卷第 2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27 至31頁)、警方至劉素麗羊舍內拍攝本案賄賂相關場所之照 片(同上偵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5 頁),均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 件彰化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 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 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77 號)。
(二)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 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 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 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 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 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 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金錢放置於證人盧素麗工作之羊舍,請求盧素麗接 受並代為轉交賄賂予其戶內有選舉投票權之家屬5 人,經 證人盧素麗當場表達拒絕,事後並透過其子陳桂仁將被告 擅自放在該處之金錢返還予被告,則被告並未與證人達成 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意思合致,其行賄之相對人既無收受之 意思,則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求賄賂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107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卷第14 、43至44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兩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減輕其刑後之刑度,最輕為本刑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就被告上開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且被告求賄賂之對象 共有6 人,被告為求表哥陳本地順利當選,竟賄賂鄉里, 有害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主觀心態可議,依其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經依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本件交付賄賂罪之刑後,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 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 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 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 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 ,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 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 ,竟不惜行賄具有投票權之村民,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 淺,所為自屬未當,暨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賄 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種 植山藥為業,為年邁父母親的主要照顧者,母親罹患大腸 癌、父親罹患心臟、支氣管、攝護腺、泌尿道等各方面疾 病(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惟該案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至今未曾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論告時雖表示若對被告諭 知緩刑宣告,將不足發揮嚇阻犯罪之功效。惟衡以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認罪,有如前述,審酌被告賄 選之金額及範圍非鉅,村里長之競選在國內公職選舉之層 級較低,且被告是基於與候選人之間之親戚情誼而犯罪,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仍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 節,被告為求陳本地能當選而實施本件行賄,及其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觸犯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同條項 第8 款規定,命其接受1 場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予敘明。
(八)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 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即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3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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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