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7號
CHDM,107,訴,78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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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1 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綽號阿弟仔、阿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 年8 月21日約17、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候車處,黃正宏趙景耀收取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2 錢之對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後,即先 行離去。之後,黃正宏於同日20時24分許、21時35分許、23 時4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景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告知趙景耀甲基安非他命1 錢已漲價為5, 000 元,所以上開對價僅能購得1 錢,餘款尚須扣除趙景耀 先前賒欠之1,000 元,故會退款2,000 元。2 人即於最末次 通話結束後不久,在趙景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 00號1 樓現居處之巷口見面,並由黃正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錢給趙景耀而完成交易。
㈡106 年9 月22日17時42分許、18時44分許、18時47分許、19 時5 分許、19時15分許、19時16分許、20時26分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趙景耀謝瑞娟趙景耀之前妻)共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黃正宏趙景耀再於最末次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上述巷口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方式,由黃正宏將甲基安非他命2 錢賣給趙景耀,且當 場收取對價10,000元。
㈢106 年10月17日15時18分許、16時45分許、18時39分許、19 時3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景耀謝瑞娟共同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黃正宏趙景耀再於最末次 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述趙景耀現居處見面,並由黃正宏將 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賣給趙景耀,然僅當場收 取部分對價4,500 元(所賒欠之餘款500 元嗣未清償)。 ㈣106 年10月31日17時15分許、17時18分許、17時33分許、17



時42分許、17時45分許、17時4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趙景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談妥由黃正 宏以14,000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 錢給趙景耀。2 人 隨即在上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樓下抽菸處見面,且黃正宏 先向趙景耀收取14,000元。嗣2 人於同日19時43分許、20時 18分許、20時39分許,又以同前兩個門號聯絡,再於最末次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上述巷口見面,並由黃正宏將甲基 安非他命2 錢交給趙景耀而完成交易。
㈤106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 00號「茂田金屬公司」宿舍,向越南籍外勞TRUONG THANH QUANG (下稱中文姓名張清光)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 3,000 元,然僅交付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光 ,並答應不足的數量再另交付。之後,黃正宏於翌日(4 日 )0 時38分許、1 時27分許、17時30分許、17時32分許、20 時10分許、20時18分許、20時5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張清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 告知無法交付所欠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願意退錢。嗣張 清光乃於大約1 、2 日內,向黃正宏取回1,000 元。 ㈥106 年8 月17日2 時54分許、2 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與沈立文使用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後 ,2 人於同日3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7-11 便利商店」旁的夾娃娃機商店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由黃正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賣給沈立文,且當場 收取對價1,000 元。
㈦106 年10月22日12時24分許、12時48分許、13時2 分許、13 時9 分許、13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宗程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2 人於同日13時25分許, 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與秀安路交岔路口見面,並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黃正宏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賣給蘇宗程 ,且當場收取對價3,000 元。
㈧106 年9 月30日17時54分許、18時11分許、18時20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陳志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姓名年籍不詳者聯絡後,黃正宏、陳志昌及該姓名年籍不 詳者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黃舜祥(綽號阿車)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 號3 樓住處樓下(即「金豐機器公司」對 面)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黃正宏將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賣給合資購毒的陳志昌及該姓名年籍不詳者, 且當場收取對價4,000 元。
㈨106 年10月14日6 時40分許、9 時45分許、11時56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與黃舜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志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黃正宏與陳志昌 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 與枋林巷交岔路口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且黃正宏先向 陳志昌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000 元。嗣黃正宏於 同日13時30分許、16時50分許,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陳志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告知已將陳志昌 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託付黃舜祥保管。陳志昌稍後,乃向 黃舜祥拿取所保管的甲基安非他命。
㈩106 年10月12日23時4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 志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2 人於翌日(13日) 0 時50分許,在許志雄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 現居處外之空地停車場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由黃正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賣給許志雄,且當場收取對 價1,000 元。
106 年10月13日19時20分許、21時48分許及翌日(14日)0 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志雄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後,2 人於14日3 時30分許,在上述許志雄 現居處外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黃正宏將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賣給許志雄,且當場收取對價500 元。 106 年9 月20日8 時2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 昇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2 人於同日9 時許, 在上述「金豐機器公司」對面見面,再由黃正宏將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賣給陳昇宏,且同意讓陳昇宏賒欠 價款(嗣已清償)。
106 年8 月17日7 時16分許,7 時30分許、11時25分許、16 時24分許及17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巫佳原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後,2 人於同日 19時許,在巫佳原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住處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黃正宏將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賣給巫佳原,且當場收取對價500 元。二、黃正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 日10時2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志雄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2 人隨即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述 許志雄現居處見面,並由黃正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給許志雄。三、黃正宏之友人吳遵豪於106 年11月20日12時15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欲以1,000 元之對價,向黃正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黃正宏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出售,為幫忙吳遵豪順 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正宏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立刻代為居間聯絡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陳科帆(原名陳進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行 起訴)。而陳科帆經此聯絡後,答允出售伊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且隨即動身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之「正德保 齡球館」旁加油站,欲在該處交易。同時,黃正宏於同日12 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遵豪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告以賣家欲在上開加油站交易。最末,陳科 帆與吳遵豪於同日約13時許,在上開加油站見面,並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陳科帆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賣給吳遵豪,且當場收取對價1,000 元。而黃正宏即以此 方式,幫助吳遵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派員執行 通訊監察等調查而查獲。再於107 年1 月4 日6 時50分許, 至上述黃正宏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正宏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景耀張清光沈立文蘇宗程、陳志昌、黃舜祥許志雄、陳 昇宏、巫佳原吳遵豪陳科帆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時,第1 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生效之後法 ,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部分,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5 公克、10公克。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黃正宏犯罪事實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 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 實㈠至、犯罪事實、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05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所受刑之宣告為6 個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與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相關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任何 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因前受公共危險 罪之短期自由刑之處罰,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即可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法律之法定刑已足量處與本件罪責相稱 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從而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 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犯罪事實㈠之毒品來源係為 吳翊嘉,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彰警刑字第1070089225號函及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01、1802、5644號起訴書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99頁背面、第136 至第142 頁),是被告此部 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有就犯 罪事實一㈡供出毒品來源為葉家旗;犯罪事實一㈢、㈤、㈥ 、㈨、㈩、、、供出毒品來源為江清祥等情,惟此2



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中 已知悉並掌握犯罪情事,並另案對葉家旗江清祥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查獲葉家旗江清祥販賣毒品案,此部分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當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並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供以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獲 利,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附表甲編號15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 附表甲編號1 至1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1167公克),經被告陳明係伊自己要施用的,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亦經被告陳明係伊吸食 毒品用的(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SUS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所有,供聯絡犯罪事實各次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而該手機亦供聯絡犯罪事實之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錢,係被告犯犯罪事實 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 使用門號 │行為時間│毒品種類│ │
│號│賣│ │、地點 │及交易價│ 證 據 │




│ │對│ │ │格 │ │
│ │象│ │ │ │ │
├─┼─┼──────┼────┼────┼───────────────┤
│1 │趙│以門號000000│106 年8 │甲基安非│⒈被告黃正宏於警詢之供述(107 │
│( │景│0000號與趙景│月21日23│他命。 │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6 頁背面│
│即│耀│耀使用之門號│時42分許│5,000元 │ 至第7 頁背面) │
│犯│ │0000000000號│通話結束│ │⒉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罪│ │聯絡 │後不久,│ │ 白(同上偵卷第283 頁、第345 │
│事│ │ │在彰化縣│ │ 頁至第345 頁背面、本院卷第65│
│實│ │ │彰化市南│ │ 頁背面、第77頁背面) │
││ │ │郭路147 │ │⒊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㈠│ │ │巷巷口 │ │ 述(同上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 │ │ 第288 頁背面、第289 頁) │
│ │ │ │ │ │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25 號、10│
│ │ │ │ │ │ 6 年聲監續字第667 號、第760 │
│ │ │ │ │ │ 號、第8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同上偵卷第258 頁至第26│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26頁│
│ │ │ │ │ │ 至第26頁背面) │
│ │ │ │ │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 │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⒎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
├─┼─┼──────┼────┼────┼───────────────┤
│2 │趙│以門號000000│106 年9 │甲基安非│⒈被告黃正宏於警詢之供述(107 │
│(│景│0000號與趙景│月22日20│他命。 │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7 頁背面│
│即│耀│耀、謝瑞娟(│時26分許│1萬元 │ 至第9 頁) │
│犯│ │趙景耀之前妻│通話結束│ │⒉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罪│ │)共同使用之│後約10分│ │ 白(同上偵卷第283 頁、第345 │
│事│ │門號00000000│鐘,在彰│ │ 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
│實│ │00號聯絡 │化縣彰化│ │ 背面) │
││ │ │市南郭路│ │⒊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㈡│ │ │147 巷巷│ │ 述(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 │ │口 │ │ 第288 頁背面、第289 頁) │
│ │ │ │ │ │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25 號、10│
│ │ │ │ │ │ 6 年聲監續字第667 號、第760 │
│ │ │ │ │ │ 號、第8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同上偵卷第258 頁至第26│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27頁│
│ │ │ │ │ │ 至第28頁) │
│ │ │ │ │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 │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⒎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
├─┼─┼──────┼────┼────┼───────────────┤
│3 │趙│以門號000000│106 年10│甲基安非│⒈被告黃正宏於警詢之供述(107 │
│( │景│0000號與趙景│月17日19│他命。 │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9 頁至第│
│即│耀│耀、謝瑞娟(│時3 許通│趙景耀交│ 10頁) │
│犯│ │趙景耀之前妻│話結束後│付4,500 │⒉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罪│ │)共同使用之│不久,在│元(賒欠│ 白(同上偵卷第345 頁背面、本│
│事│ │門號00000000│彰化縣○│500 元)│ 院卷第66頁、第77頁背面) │
│實│ │00號聯絡 │○市○○│ │⒊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路000 巷│ │ 述(同上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
│㈢│ │ │00號0 樓│ │ 頁、第289 頁) │
│)│ │ │居處 │ │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25 號、10│
│ │ │ │ │ │ 6 年聲監續字第667 號、第760 │
│ │ │ │ │ │ 號、第8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同上偵卷第258 頁至第26│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 │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⒎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
├─┼─┼──────┼────┼────┼───────────────┤
│4 │趙│以門號000000│106 年10│甲基安非│⒈被告黃正宏於警詢之供述(107 │
│( │景│0000號與趙景│月31日20│他命。 │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10頁至第│
│即│耀│耀、使用之門│時39分許│1萬4,000│ 11頁) │
│犯│ │號0000000000│通話結束│元 │⒉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罪│ │號聯絡 │後約10分│ │ 白(同上偵卷第345 頁背面至第│
│事│ │ │鐘,在彰│ │ 346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
│實│ │ │化縣彰化│ │ 背面、第77頁背面) │
││ │ │市南郭路│ │⒊證人趙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㈣│ │ │147 巷巷│ │ 述(同上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 │ │口 │ │ 第289 頁) │
│ │ │ │ │ │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25 號、10│
│ │ │ │ │ │ 6 年聲監續字第667 號、第760 │




│ │ │ │ │ │ 號、第8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同上偵卷第258 頁至第26│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29頁│
│ │ │ │ │ │ 至第30頁) │
│ │ │ │ │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 │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⒎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
├─┼─┼──────┼────┼────┼───────────────┤
│5 │張│使用門號0000│106年9月│甲基安非│⒈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 │清│000000號與張│3日20時 │他命。 │ 白(同上偵卷第282 頁背面、第│
│即│光│清光使用之門│許,在彰│2,000元 │ 346 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
│犯│ │號0000000000│化縣○○│ │ 77頁背面) │
│罪│ │、0000000000│鄉○○路│ │⒉證人張清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事│ │號聯絡 │0段000巷│ │ 述(同上偵卷第86頁至第91頁背│
│實│ │ │00號「茂│ │ 面、第291 頁背面) │
││ │ │田金屬公│ │⒊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25 號、10│
│㈤│ │ │司」宿舍│ │ 6 年聲監續字第667 號、第760 │
│)│ │ │ │ │ 號、第8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同上偵卷第258 頁至第26│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94頁│
│ │ │ │ │ │ 至第95頁) │
│ │ │ │ │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同上偵卷│
│ │ │ │ │ │ 第111 頁) │
│ │ │ │ │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 │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⒎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
├─┼─┼──────┼────┼────┼───────────────┤
│6 │沈│使用門號0000│106年8月│甲基安非│⒈被告黃正宏於警詢之供述(107 │
│( │立│000000號與沈│17日3時 │他命。 │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13頁背面│
│即│文│立文使用之公│許,在彰│1,000元 │ 至第14頁) │
│犯│ │共電話號碼00│化縣彰化│ │⒉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罪│ │-0000000號聯│市彰鹿路│ │ 白(同上偵卷第282 頁至第282 │
│事│ │絡 │166號「7│ │ 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
│實│ │ │-11便利 │ │ 77頁背面) │
││ │ │商店」旁│ │⒊證人沈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㈥│ │ │的夾娃娃│ │ 述(同上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




│)│ │ │機商店 │ │ 頁、第295 頁背面) │
│ │ │ │ │ │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25 號、10│
│ │ │ │ │ │ 6 年聲監續字第667 號、第760 │
│ │ │ │ │ │ 號、第8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同上偵卷第258 頁至第26│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35頁│
│ │ │ │ │ │ 背面) │
│ │ │ │ │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同上│
│ │ │ │ │ │ 偵卷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
│ │ │ │ │ │⒎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 │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⒏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
├─┼─┼──────┼────┼────┼───────────────┤
│7 │蘇│使用門號0000│106年10 │甲基安非│⒈被告黃正宏於警詢之供述(107 │
│( │宗│000000號與蘇│月22日13│他命。 │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14頁至第│
│即│程│宗程使用之門│時25分許│3,000元 │ 15頁) │
│犯│ │號0000000000│,在彰化│ │⒉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罪│ │號聯絡 │縣秀水鄉│ │ 白(同上偵卷第346 頁、本院卷│
│事│ │ │彰水路與│ │ 第66頁至第67頁、第77頁背面)│
│實│ │ │秀安路交│ │⒊證人蘇宗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岔路口 │ │ 述(同上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
│㈦│ │ │ │ │ 背面頁、第298 頁背面) │
│)│ │ │ │ │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25 號、10│
│ │ │ │ │ │ 6 年聲監續字第667 號、第760 │
│ │ │ │ │ │ 號、第8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同上偵卷第258 頁至第26│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37頁│
│ │ │ │ │ │ 至第38頁) │
│ │ │ │ │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同上偵卷│
│ │ │ │ │ │ 第146 頁) │
│ │ │ │ │ │⒎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 │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⒏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
├─┼─┼──────┼────┼────┼───────────────┤
│8 │陳│使用門號0000│106 年9 │甲基安非│⒈被告黃正宏於警詢之供述(107 │
│( │志│000000號與陳│月30日18│他命。 │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11頁至第│




│即│昌│志昌所有之門│時40分許│4,000元 │ 12頁) │
│犯│及│號0000000000│,在黃舜│ │⒉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罪│某│號與姓名年籍│祥(綽號│ │ 白(同上偵卷第346 頁至第346 │
│事│姓│不詳者聯絡 │阿車)位│ │ 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
│實│名│ │於彰化縣│ │ 背面) │
││年│ │○○市○│ │⒊證人陳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㈧│籍│ │○路000 │ │ 述(同上偵卷第151 頁至第151 │
│)│不│ │號0 樓住│ │ 頁背面、第300 頁背面、第301 │
│ │詳│ │處樓下(│ │ 頁) │
│ │者│ │即「金豐│ │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25 號、10│
│ │ │ │機器公司│ │ 6 年聲監續字第667 號、第760 │
│ │ │ │」對面)│ │ 號、第8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同上偵卷第258 頁至第26│
│ │ │ │ │ │ 4 頁背面)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 │ │ │ │ │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
│ │ │ │ │ │⒎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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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