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士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其所承租,停放在彰化縣鹿港 鎮之富麗大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同上地點之同一車輛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王士澤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100 年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99年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 食器2 支、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其成分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亦有附表所示之鑑驗書2 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顯然不同,故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 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 5 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 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 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
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 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 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二)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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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品編號 │ 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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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0.1415公克│0.1362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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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來源: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432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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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000000 │透明結晶1 包│0.2976公克│0.2961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
│B0000000 │透明結晶1 包│0.5070公克│0.505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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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來源: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123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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