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28號
CHDM,107,訴,528,201903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勇





指定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被   告 張清課



指定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18、2788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5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清課犯如附表編號1、4至8、10、1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4至8、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2、3、9、11、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2、3、9、11、12、1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3、9、11、12、14所示之 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 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 表編號2、3、9、11、12、14所示)。二、賴俊勇張清課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至8、10、1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至8、10、13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4至8、10、 13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



,詳如附表編號1、4至8、10、13所示)。三、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賴俊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 人陳慈男洪建成詹秉叡蘇妙智黃德勝及被告2人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作證之證述,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 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勇張清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918 號卷一〈下稱偵1918卷一〉第17至19、27、28、137、139、 140、146至149、218、219、261、262、268至270、283、 284、355至357頁、107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卷 〉第19、21、22、24至29頁、107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第4至 9、26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反面、50至53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83至85頁正面、231至236頁) ,核與證人陳慈男洪建成詹秉叡蘇妙智黃德勝於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18卷一第107、108、258之 19至258之20、347至349、404至406頁、偵2788卷第244、 245頁),且經核與被告賴俊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等相符一致,此 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8、 29至31、49、50、67、68、94、108頁)。此外,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路徑資料、張清 課之行動電話通訊名單、證人詹秉叡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 (見偵1918卷一第51至53、258之14、287至289、317、371 、374頁、偵2788卷第136、194、197頁)、被告賴俊勇及上 開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被告2人與 證人陳慈男洪建成黃德勝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陳 慈男、洪建成詹秉叡黃德勝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66至69、79至133、136至143、146、147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賴俊勇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張清 課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賴俊勇、張清 課與本案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 賴俊勇張清課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 助他人取得毒品海洛因,且本案被告賴俊勇張清課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賴俊勇張清課均係 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自堪信被告賴俊勇張清課販賣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是被告賴俊勇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二、被告張清課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均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疑。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賴俊勇張清課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俊勇張清課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賴俊勇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被告張清 課就附表編號1、4至8、10、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賴俊勇張清課就附表編號1、4至8、10、13所示犯行 ,分別有附表編號1、4至8、10、13「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 價金情形」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1、1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所 示犯行,於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賴俊勇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證人詹秉叡之行為,均無記載被告張清課就該等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張清課與被告 賴俊勇就該等犯行亦共同犯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云云論罪之說明,顯係誤載,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應予敘明。
四、被告賴俊勇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犯行、被告張清課



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 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賴俊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張清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就個案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賴俊勇張清課除有上揭 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被告賴俊勇並有其他毒品、詐欺案 件、被告張清課亦有其他竊盜案件,而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紀 錄之品行與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先前 之刑罰對被告賴俊勇張清課所生警示作用容有不足,其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勇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張清 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於 偵查(含偵查中之延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前開犯行(見偵1918卷一第17至19、27、28、137、139 、140、146至149、218、219、261、262、268至270、283、 284、355至357頁、偵2788卷第19、21、22、24至29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第4至9、26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反 面、50至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83至 85頁正面、231至236頁),是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毒品各犯 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 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後減之。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 俊勇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陳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張玲珠,且檢警係因被告賴俊勇之指證,始知悉張玲珠之真 實身分而據以偵辦,且被告賴俊勇亦配合譯文指證張玲珠販 毒,而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107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070043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楊文之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8 月29日彰警刑字第10700686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見本 院卷一第13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162至165 頁反面)在卷可查。稽之上揭移送書所指案外人張玲珠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賴俊勇之時點,分別為106年12月21日、 23日、24日、26日、27日、30日、31日、107年1月2日、3日 、4日,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賴俊勇之時點則為107年1月8 日、10日、11日,案外人張玲珠上開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 給被告賴俊勇之時間均各係在被告賴俊勇本案附表編號4至 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堪可認定被告賴俊勇就 上揭犯行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案外人張玲珠,上揭犯行應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惟被告賴俊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日期均為106年12月20日,既係在被告賴俊勇向案外人張 玲珠購得毒品之日期前所為,其就此部分所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則無法認定係來自於案外人張玲珠,二者間並不 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俊勇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於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賴俊勇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張清課就附表編號1、4至 8、10、1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易金額不高 ,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 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其等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衡以被告賴俊勇張清課因一時貪念而犯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 賴俊勇張清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 上,尚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2人 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等 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賴俊勇 就附表編號4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其刑要件 ,是本院已能就被告賴俊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參 酌被告賴俊勇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 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 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九、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其等所為 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賴俊勇積極配合員警查緝 毒品來源,雖其部分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致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賴俊勇犯後 態度確屬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參與程度之情節 輕重;本案被告張清課於案發時無固定住居所,借宿在員林 國宅騎樓,僅為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而作為被告賴俊勇與購 毒者之聯絡人,販賣毒品所得亦均由被告賴俊勇取得,以其 情節而論,其惡性相較於共同被告賴俊勇係提供毒品、收取 對價之主要毒品販賣者,被告張清課所涉犯情節較輕;再考 之被告賴俊勇為高職畢業、已婚、入監前與妻子同住,被告 張清課為國中肄業、未婚、案發時借宿在員林國宅騎樓(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 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 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 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 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 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 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



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 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 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 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 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 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 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 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勇就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由其取得全部價金,雖均未扣案,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張清課就附表編號1、4至8、10、13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均未分得價金,則被告張清課上開部分既均無實際 所得,均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賴俊勇持以供附表編號2、3、9、11、12、14; 為被告賴俊勇持以與被告張清課共犯附表編號1、4至8、10 、13所示販毒行為所用,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被告張清課所寫之行動電話通訊名單等件,雖可供 證明被告張清課認識各該聯絡電話之購毒者,然於本案各犯



行,均未見被告張清課有持以使用或以電話聯絡各購毒者, 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
┌──┬───┬────┬────┬────────────┬────┬──────────────┐
│編號│販賣對│電話聯絡│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象 │時間或交│ │形 │種類、價│ │
│ │ │易時間 │ │ │額及數量│ │
│ │ │ │ │ │ │ │
├──┼───┼────┼────┼────────────┼────┼──────────────┤
│1 │陳慈男│106年12 │彰化縣員賴俊勇張清課共同基於販│交付價額│1.賴俊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0日上│林市育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500元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起訴│ │午10時51│路上之員│之犯意聯絡,經陳慈男前往│第一級毒│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書附│ │分、11時│林國宅騎│左揭地點,將購毒價金500 │品海洛因│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表一│ │28分許 │樓 │元交給張清課後,張清課旋│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編號│ │ │ │陸續於左揭時間,以公用電│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 │ │ │ │話00-0000000、00-0000000│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號聯絡賴俊勇所使用之門號│ │ 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 │2.張清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見面,並由張清課將該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價金500元交給賴俊勇,賴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俊勇交付右揭毒品海洛因予│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張清課轉交給陳慈男而完成│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本次毒品交易。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洪建成│106年12 │彰化縣員賴俊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價額│賴俊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 │月20日下│林市中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洪│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 │午6時30 │路180巷 │建成(起訴書誤載為賴建成│之第一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分許 │10號之中│)於左揭時間,以 │毒品海洛│(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表二│ │ │正福星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因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編號│ │ │樓樓下 │俊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1)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賴俊勇即│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在左揭地點與洪建成見面,│ │ │
│ │ │ │ │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付予洪建成,並向洪建成收│ │ │
│ │ │ │ │取本次毒品價金1,000元。 │ │ │
├──┼───┼────┼────┼────────────┼────┼──────────────┤
│3 │洪建成│106年12 │彰化縣員賴俊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交付價額│賴俊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洪建│月20日下│林市中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洪│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
│起訴│成之友│午7時14 │路180巷 │建成(起訴書誤載為賴建成│之第一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人「益│分、7時 │10號之中│)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毒品海洛│(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 │
│表二│成」 │48分許 │正福星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因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編號│ │ │樓樓下 │俊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2)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賴俊勇即│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在左揭地點與洪建成及其友│ │ │
│ │ │ │ │人「益成」見面,由「益成│ │ │
│ │ │ │ │」交付本次毒品價金1,000 │ │ │
│ │ │ │ │元給賴俊勇賴俊勇將右揭│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洪建│ │ │
│ │ │ │ │成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
├──┼───┼────┼────┼────────────┼────┼──────────────┤
│4 │詹秉叡│106年12 │彰化縣員賴俊勇張清課共同基於販│交付價額│1.賴俊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4日下│林市員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500元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起訴│ │午7時26 │公園附近│之犯意聯絡,經詹秉叡前往│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分、8時 │阿如海產│左揭地點,將購毒價金500 │品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表三│ │15分、8 │攤旁土地│元交給張清課後,張清課旋│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編號│ │時21分、│公廟 │陸續於左揭時間,以公用電│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8時48分 │ │話00-0000000號聯絡賴俊勇│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許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徵其價額。 │
│ │ │ │ │行動電話與其見面,並由張│ │2.張清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清課將該毒品價金500元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給賴俊勇賴俊勇交付右揭│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毒品海洛因予張清課轉交給│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詹秉叡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阿偉 │106年12 │彰化縣員賴俊勇張清課共同基於販│交付價額│1.賴俊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6日下│林市育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500元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起訴│ │午2時22 │路上之員│之犯意聯絡,經阿偉前往左│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分許 │林國宅騎│揭地點,將購毒價金500元 │品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表四│ │ │樓 │交給張清課後,張清課旋於│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編號│ │ │ │左揭時間,以公用電話04-8│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 │ │00000號聯絡賴俊勇所使用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徵其價額。 │
│ │ │ │ │話與其見面,並由張清課將│ │2.張清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該毒品價金500元交給賴俊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勇,賴俊勇交付右揭毒品海│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洛因予張清課轉交給阿偉而│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蘇妙智│106年12 │彰化縣員賴俊勇張清課共同基於販│交付價額│1.賴俊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30日下│林市育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500元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起訴│ │午10時43│路上之員│之犯意聯絡,經蘇妙智前往│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分許 │林國宅騎│左揭地點,將購毒價金500 │品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表五│ │ │樓 │元交給張清課後,張清課旋│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編號│ │ │ │於左揭時間,以公用電話04│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 │ │-0000000號與賴俊勇所使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徵其價額。 │
│ │ │ │ │絡,經賴俊勇告知已先將右│ │2.張清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揭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員林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宅騎樓張清課躺睡棉被旁之│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電磁爐下方,張清課遂在左│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揭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給蘇│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妙智,嗣再將蘇妙智所交付│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之毒品價金500元轉交給賴 │ │ 徵其價額。 │
│ │ │ │ │俊勇。 │ │ │
├──┼───┼────┼────┼────────────┼────┼──────────────┤
│7 │詹秉叡│106年12 │彰化縣員賴俊勇張清課共同基於販│交付價額│1.賴俊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31日上│林市育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500元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起訴│ │午8時、8│路上之員│之犯意聯絡,經詹秉叡前往│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時2分許 │林國宅騎│左揭地點,將購毒價金500 │品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表三│ │ │樓 │元交給張清課後,張清課旋│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編號│ │ │ │陸續於左揭時間,以公用電│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 │ │ │ │話00-0000000、00-0000000│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號聯絡賴俊勇所使用之門號│ │ 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 │2.張清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見面,並由張清課將該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價金500元交給賴俊勇,賴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俊勇交付右揭毒品海洛因給│ │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詹秉叡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8 │蘇妙智│106年12 │彰化縣員賴俊勇張清課共同基於販│交付價額│1.賴俊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31日上│林市育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500元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起訴│ │午8時2分│路上之員│之犯意聯絡,經蘇妙智前往│第一級毒│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許 │林國宅騎│左揭地點,將購毒價金500 │品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表五│ │ │樓 │元交給張清課後,張清課旋│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編號│ │ │ │於左揭時間,以公用電話04│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 │ │ │ │-0000000號聯絡賴俊勇所使│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