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在彰化縣大城鄉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熟悉該處各區 土地之利用情形,與陳玉麟(本院另案判決)為遠親關係; 陳章杰(本院另案判決)係坐落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段150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 ,亦是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因系爭土地本為魚池,曾有人 溺斃,陳章杰欲填平系爭土地;陳志強(本院另案判決)則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曾於民國104 、105 年間委請蔡俊傑代 為尋覓得以回填之土地。105 年1 月底某日,蔡俊傑透過陳 玉麟得知陳章杰欲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遂由陳玉麟前去告 知陳章杰得為其回填系爭土地,陳章杰表示同意後,蔡俊傑 即將此情告知陳志強表示系爭土地得以回填。陳志強出於非 法傾倒廢棄物業者之通常認知,當其接獲可前往傾倒廢棄物 之通知時,表示地主已經首肯並由蔡俊傑方面打點妥當,乃 聯繫有意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洪俊材、許文鎮可前往系爭土地 傾倒廢棄物。是蔡俊傑、陳章杰、陳玉麟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玉麟安排友人康泰涼(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土地上抽水以便回 填,而陳志強則通知前述司機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土木或建築廢物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蔡俊傑及陳玉麟 亦多次至系爭土地查看廢棄物回填之情形。嗣於105 年5 月 12日,康泰涼在系爭土地工作時,因掉落系爭土地內之窪地 而溺斃,經警據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發現系 爭土地所回填堆置物除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外, 亦明顯混雜塑膠布、木片、水管、電線、玻璃瓶及保麗龍等 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引用證人鐘守豐於另案偵辦時向檢察官提出之隨身 碟檔案及相關勘驗內容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雖未 爭執證據能力,但認為證人鐘守豐與本案無關,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證明犯罪而無傳訊之必要(本院卷第52頁),嗣 經本院審理勘驗檔案內容後,辯護人仍主張上述證據均與 本案無關,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 213 頁)。惟本院當庭勘驗隨身碟中之錄影檔案,可見畫 面中呈現證人鐘守豐與被告間之私下談話,確實有談論到 被告與本案關鍵證人陳志強之互動方式(雖非直接涉及系 爭土地,但確與在附近傾倒廢棄物之事件有關),此可作 為被告與證人陳志強平時往來情形之參考,及在交互詰問 證人陳志強時作為提示調查之佐證,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乃是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認定上述證人鐘守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隨身碟內容勘驗後之譯文及畫面 截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第212 至217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時間這麼久了,我都忘記 了(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 以:依相關證人之證詞,本案是陳玉麟與地主陳章杰協商由 陳章杰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也是陳玉麟跟陳志強洽談傾倒 廢棄物,現場再由康泰涼去處理,被告並不認識地主陳章杰 ,也不認識現場的康泰涼,通聯分析亦顯示被告與陳章杰、 康泰涼沒有任何聯絡,且無任何證人提到本案中被告曾收取 金錢,難認被告有涉案事實。至於被告是否介紹陳志強與陳 玉麟認識,或將陳志強的電話交給陳玉麟讓兩人互相聯絡, 此等情狀均不足認定被告已參與「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 行為。另請審酌被告年屆80歲,曾因口腔癌開刀,預計要進 行另一次手術,目前體力無法負荷而尚未進行,兼以免疫系 統失調,須以灌食方式進食,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查:
(一)陳玉麟安排友人康泰涼在系爭土地進行抽水工作,嗣於10 5 年5 月12日,康泰涼不慎掉落窪地而溺斃,經警據報會 同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回填堆置 物除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外,亦明顯混雜塑膠 布、木片、水管、電線、玻璃瓶及保麗龍等廢棄物,屬「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10 5 年5 月12日稽查紀錄單、105 年5 月13日彰化縣廢棄物 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勘查現場相片(偵字第6850號A 卷 第35至47頁)、地籍圖謄本(偵字第5382【C 】卷) ,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字第5382【C 】 卷第39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楊秀月(康泰涼之堂嫂)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文森、李春明(均為彰化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以上警、偵訊 筆錄分別附於偵字第5382【C 】卷內),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上述意外事件發生後之翌日,警方陸續傳訊地主即證人陳 章杰、安排康泰涼在現場工作之證人陳玉麟、通知司機前 往傾倒廢棄物之證人陳志強,及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證人 陳章杰指稱是委託證人陳玉麟進行回填(偵字第6850號A 卷第18頁),證人陳玉麟則指稱其曾帶同被告去現場看魚 池,並向陳章杰表示被告要幫忙回填(同上偵卷第28頁) ,證人陳志強自述其於104 年間先認識被告,被告曾表示 要委託其傾倒廢磚塊(同上偵卷第25頁),嗣於偵訊時稱 :「陳玉麟沒有我的電話,他跟被告要電話,陳玉麟找我 去回填是透過被告蔡俊傑介紹」(見偵字第5382號卷附之 105 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未編頁)。被告於到案後陸續 向警方及檢察官坦承:「阿強(指證人陳志強)有來問我 有地方可以填土嗎,我說系爭土地有死過人,你自己去問 問看」、「這是我介紹的,我在派出所也有講,我有牽牛 到過現場,陳玉麟說要給我錢,讓我吃紅,因為是我介紹 的,陳玉麟拿了4 萬元給我,但1 個多小時後又拿回去, 陳志強本來說要給我2 萬元,最後因有人淹死,就沒有人 拿錢給我了」(偵字第6850號A 卷第33頁、第1 至4 頁) 。依上述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供作廢棄物 傾倒處所之過程中,有居間媒合或介紹之行為,另衡以被 告是大城鄉之在地人士,並於偵訊時自承從事土地買賣仲 介(偵字第6850號A 卷第4 頁背面),對於鄉內土地使用 狀況甚為瞭解,而證人陳志強是外地人,對當地環境不熟 ,其之所以能順利覓得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場所,確實是經 由被告之牽引、介紹。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只是叫證人陳志強自己去系爭土地 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回填土地,沒有積極介入或居間聯絡地 主。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鐘守豐所提供之隨身碟,其中存有 鐘守豐與被告私下談話之錄影檔案,內容談論在大城地區 回填土地之事,影片中被告質疑鐘守豐為何沒經過被告同 意而私下去找地主談回填的事,影片中鐘守豐回答稱:「 是阿強說要去掩埋的」,被告反問:「阿強他有這麼好膽 ?…是你們才有辦法啦…我要不要答應還有一個問題很大 勒」、「如果是『阿強』引(接洽)的,你們沒有引(接 洽),這樣你們可以掩埋得很爽,掩埋到過年後。『阿強 』我一聲就把他收起來」。影片中又談論到被告自稱從小 至大當到主委,說話不吹牛,雖已經歐吉桑,仍會拿刀殺 人,被告在影片中向鐘守豐警告:「你們做的工作我都知 道,我昨天也去看看,又去巡路,今天早上也去巡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此外,隨身碟中之影 片有出現證人鐘守豐親手將錢交給被告、不明男子持棍棒 前往魚池打人等畫面(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鐘 守豐於本院審理時,從多張人臉照片中指認出影片中所談 到的「阿強」,就是本案證人陳志強(見本院卷第127 頁 ),證人鐘守豐另就上述勘驗情節具結作證稱:這是我拿 錢給被告的情形,影片中在討論大城鄉蔡董即被告家附近 魚池回填的事情,我們跟地主講好,但地主不想讓被告知 道,因此被告質問我們。影片中打架的畫面,是因為我沒 有給被告錢,被告叫穿黑條紋黃衣的男子來打我們,他跟 載抽水機的司機打起來(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由 上述證人鐘守豐證詞及勘驗之錄影畫面,被告涉入大城地 區之土地回填事務,且自認對於陳志強有准否其在該處傾 倒廢棄物之權力。
(四)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兩個司機去系爭土 地回填廢棄物。這個案件我只認識蔡俊傑,經過蔡俊傑介 紹才認識其他人。我第一次來看這塊土地的目的,主要是 去看拖車能不能進去,因為蔡俊傑說會聯絡陳玉麟跟地主 確認,蔡俊傑確認地主陳章杰那邊沒有問題,我才開始進 土,我不認識陳章杰。我主要是載土,現場是康泰涼在負 責。本案如果蔡俊傑沒有跟地主談妥,我不能進來倒土, 地主那邊的接洽,完全是被告這邊在負責。我們的行規就 是誰介紹就是跟誰聯絡,不能跳過那個人去找地主,這樣 會引起很多不必要的誤會(本院卷第182 至189 頁)。證 人洪俊材、許文鎮(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於 警詢、偵訊時亦均指稱是直接或間接透過證人陳志強之介
紹從北部將廢棄物載至系爭土地傾倒(兩人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均附於偵字第5382號【C 】卷內)。此外,證人陳玉 麟、陳章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與證人陳志強原不相識, 證人陳玉麟證稱其是透過被告而認識提供土方的陳志強, 證人陳章杰證稱是與陳玉麟接洽回填之事,兩人雖均未具 體指出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惟既有前述證人陳志強明 確之證詞,及與該證詞互核一致之錄影內容,足證被告確 實是安排、提供系爭土地予陳志強傾倒廢棄物之關鍵人物 。又經分析105 年1 月至5 月12日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 告與陳志強有多次聯絡(本院卷第207 頁),與陳玉麟亦 聯繫密切(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雖被告並無與地主陳 章杰聯絡之紀錄,然證人陳章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身沒 有使用行動電話,且每天會在系爭土地旁邊的田裡工作( 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亦曾於偵訊時坦承前往系爭土地 查看過(偵字第6850號A 卷第2 頁),故被告與地主陳章 杰之接洽或可透過陳玉麟,或可直接前往系爭土地旁邊找 陳章杰見面,辯護意旨以被告不認識地主,無通聯紀錄而 認其未涉入本案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五)起訴書記載被告向陳玉麟、陳志強分別收取新臺幣4 萬元 、2 萬元之部分,經查證人陳玉麟、陳志強於警詢及偵、 審時之陳述,均未指證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只有被告 曾在偵訊時自稱原本證人陳玉麟給其4 萬元分紅,但隨後 又將錢拿回去,陳志強答應給其2 萬元,後來沒有兌現( 見偵字第6850號A 卷第3 至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堅稱未拿到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報酬(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 ),則此部分關於犯罪所得之起訴事實應屬不能認定,併 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口頭告訴陳志強可自行至系爭土 地找地主洽談能否填土云云,但其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業經修正,並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於106 年1 月20日生效。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原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 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
正前提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 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 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 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 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 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 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 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物品,混雜泥沙土石 、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塑膠布、木片、水管、電線、玻 璃瓶及保麗龍等,此有上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現場稽查照片(106 年偵第6850號A 卷第35至47頁 )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 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經證人李文森、李春明(均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於偵訊時確認無誤(見偵字第5382【C 】 卷所附之偵訊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陳章杰、陳志強、 陳玉麟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資料,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非法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 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 健康,被告在地主與有意傾倒廢棄物之非法人士當中居間 聯絡,使雙方各達成其目的,雖因事後發生意外事故,被 告稱最終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然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至關重 要,可責性非低,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斟 酌被告年事已高,曾罹患口腔癌(見本院卷第59頁之國立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學肄業、從事土地仲 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故無從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