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3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王士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參柒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 伍玖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肆點零肆伍參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士澤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 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美術館附近,以新臺幣1萬餘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海洛因2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八卦山某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于淑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