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銘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應執行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竊 取塗建凱、張睿竑之物品得逞。
㈡吳進銘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塗建凱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後,懸掛在其母吳莊秀春名下之同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駕駛該車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店家),佯 裝係張睿竑本人,進而盜刷張睿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致店 家員工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等值商品 ,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各筆消費款項(附表二 編號2部分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莊秀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張睿竑、 林威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 ㈤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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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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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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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
│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
│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
│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 │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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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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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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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
法官審酌被告於92年間沾染毒品後,即屢犯施用毒品及竊盜 罪,並執行強制工作,顯見沈淪毒品甚深,無法自拔。然於 假釋期間,仍未省思自持,又再犯本案,年紀尚輕非無工作 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信 用卡,足認惡習難改,害己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案,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案,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高 職肄業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時地偽簽之署押「張嘉正」1枚(見偵卷 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時地竊得被害人張睿竑之皮夾1只及其內 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然均經濟價值低微,且信用卡為個人專用證件, 本身無交易價值,可以掛失再申請補發,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稱已經掛失,故已無用處,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行竊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非屬 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不便,爰不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吳進銘之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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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 竊盜方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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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
│ │某時 │彰化市│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 │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互助三│扣案),將塗建凱所有之│月。 │
│ │ │街37號│豐田廠牌「CAMRY」車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
│ │ │旁 │之PM-6735號車牌2面卸下│PM-6735號車牌貳面 │
│ │ │ │,得手後裝置在其母吳莊│,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秀春名下同型車款之車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ASR-3711號自小客車上使│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用。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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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駕駛上開車輛至左│吳進銘犯竊盜罪,處│
│ │上午8時40分 │芬園鄉│揭地點後,見張睿竑之側│有期徒刑柒月。 │
│ │許(起訴書記│民族路│背包放置在工地窗台無人│ │
│ │載為某時) │279巷 │看管,即徒手竊得該背包│ │
│ │ │16號旁│內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台 │ │
│ │ │之建築│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667│ │
│ │ │工地內│000000000000號)、玉山│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61│ │
│ │ │ │0000000000號)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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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進銘盜刷張睿竑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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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盜刷方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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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行使偽造私│
│ │上午9時49分 │彰化市│刷卡取得1421元油品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彰南路│在簽帳單上偽簽張睿竑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4段11 │舊名「張佳正」1枚(起 │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
│ │ │號福懋│訴書誤載為「張睿竑」)│日。 │
│ │ │加油站│,表示係張睿竑本人確認│偽造之署押「張佳正│
│ │ │快官站│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壹枚,沒收之;未│
│ │ │ │之意,而偽造該不實之簽│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帳單,再交付加油站不知│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 │ │ │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而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得等值汽油,足生損害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睿竑、福懋加油站快官│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站及台新銀行。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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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未│
│ │中午12時36分│員林市│,欲刷卡購買價值17600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38分 │員水路│元、6000元之金飾,惟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段580│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得手│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 │號金城│。 │。 │
│ │ │鐘錶銀│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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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罪│
│ │中午12時48分│員林市│,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取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民東│1300元之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街350 │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號全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便利商│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 │店員林│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正新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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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2月27日│雲林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4時35分 │斗南鎮│,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取得│,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大業路│800元之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43號 │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全家便│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利商店│ │幣捌佰元,沒收之,│
│ │ │斗南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業店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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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5時52分 │北斗鎮│,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取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復興路│1500元之物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53號1│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樓全聯│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新北斗│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分公司│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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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2月27日│彰化縣│吳進銘佯裝係張睿竑本人│吳進銘犯詐欺取財罪│
│ │晚間6時16分 │永靖鄉│欲刷卡購買500元油品後 │,處有期徒刑參月,│
│ │、18分、19分│中山路│,經員工林威廷刷卡3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段416│未能交易成功,吳進銘即│幣壹仟元算壹日。 │
│ │ │號台亞│向林威廷佯稱未帶現金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加油站│回家拿取,林威廷陷於錯│幣伍佰元,沒收之,│
│ │ │群邦站│誤,遂同意吳進銘離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惟吳進銘迄未返回加油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清償該筆款項,致林威廷│,追徵其價額。 │
│ │ │ │需代償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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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