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駖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麗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沛駖(綽號辣媽)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之負責人;陳麗珠為 瑞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相關會計表冊之製作,均屬執行 業務之人。緣瑞期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承攬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招標之 「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標案,陳沛駖並擔任該 標案之駐點經理。詎陳沛駖、陳麗珠均明知按標案契約第3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按月計酬法。每月(廚工)薪資按 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及實際搭伙人數計算。…1.(2)廠商 僱用廚工薪資(依輔導會實際核定費用變動):每人每月新臺 幣(下同)32,000元,由機關給付11人廚工薪資…」及標案契 約檢附之「彰化榮家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委外作業規範」內容 中,有「一、履約標的:…一2.每日雇工11人(實際人數以 輔導會核定員額為準,…惟每日到勤廚工不得少於8人…)」 (嗣輔導會實際核定10名廚工員額)等規定,且均明知丁秋滿 、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陳麗珠僅知悉附表編 號1至9部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沛駖、陳麗珠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月份間某日,在不
詳之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聯絡,由陳沛駖指示陳麗珠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 製作足以表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月份,各自有在彰化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後,並接續於「薪資應領清冊」 上之「領訖蓋章欄」上,再由陳麗珠偽簽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人之署押,用以表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月份間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薪資,嗣持以向彰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使不 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 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 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予瑞 期公司。
(二)陳沛駖、陳麗珠均知悉林祐君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份間, ,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竟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 份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沛駖指示陳麗珠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製 作足以表徵林祐君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月份,有在彰化 榮家上、下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後,持以向彰 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 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 「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 期)付款表」後,再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
(三)陳沛駖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間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每月各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足以表徵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 人,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各自有在彰化榮家上、下 班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及「 攷勤表」(僅105年11月份)後,並接續於「薪資應領清冊」 上之「領訖蓋章欄」上,偽簽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之署 押,用以表徵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月份間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領有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月份所示薪資,嗣持以向彰化榮家申請核發此部分薪資, 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 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 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 予瑞期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丁秋滿、吳慧 芬、蘇盈炁、莊鴻儀、林祐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沛駖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沛駖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4至2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沛駖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莊鴻儀、林祐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榮家 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卷 〉第5至7頁、第215至217頁、第231至233頁、第244至246頁 、第381至383頁;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並有彰化榮家榮 民伙食供應事務委外作業規範、契約影本(缺第1至2頁)、彰 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榮民廚房:廚師(工)僱工出勤彙 整表及瑞期公司105月至12月份之薪資應領清冊、彰化榮家 105年12月8日簽呈、彰化榮家105年11月份之員工打卡紀錄 、瑞期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單、被告陳麗珠任職單位資料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 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及書寫丁秋滿 、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等人名筆跡資料、證人 丁秋滿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既簽名資料、彰化 榮家辦理「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聘用廚工清單
之證人蘇盈炁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證人吳慧芬於法務 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既簽名資料、彰化榮家104年8月 2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彰化榮 家104年9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 彰化榮家104年11月4日決標公告、彰化榮家辦理「105年榮 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聘用廚工清單、彰化榮家105年2月 25日簽呈、彰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經費申請結報明細 表、榮民伙食供應事務勞立委外分批(期)付款表、核准委外 廚工薪資付款簽呈、發票及驗收記錄、彰化榮家107年4月18 日彰家密字第1070001790號函、瑞期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 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51頁反面、第76頁及 反面、第204至205頁、第206頁及反面、第222至223頁、第 243頁、第249頁、第258至263頁反面、第282頁、第296至 331頁、第34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 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沛駖係瑞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麗珠為瑞期公司之會 計人員,負責相關會計表冊之製作,均屬執行業務之人。又 附表所示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至整表」、「薪資應領清 冊」及「攷勤表」(僅被告陳沛駖部分),均屬瑞期公司應按 月製作,用以向彰化榮家請款之文書,自均屬被告2人業務 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惟就「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 欄」簽名部分,乃代表簽名之人確實有在彰化榮家任職,並 領有「薪資應領清冊」所示薪資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故被告2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實際 上並未於彰化榮家任職,仍製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文 書,並冒用附表1至7所示之人名義,簽名於附表1至7所示「 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被告陳沛駖明知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於彰化榮家任職,仍製作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不實文書,並冒用附表10至11所示之 人名義,簽名於附表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 訖蓋章欄」,均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渠等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渠等並據以向彰化榮家行使,致
使不知情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據以製作「支出憑 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 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項 予瑞期公司,致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及彰化榮 家。是核被告陳沛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 冊」上之「領訖蓋章欄」簽名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廚師 (工)僱工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及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攷勤表」部分);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7所示「薪資應 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簽名部分)、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至9所示「廚 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冊」部分)。(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上開偽造 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月份,每月於密接之時、地,虛偽製作上開業務上文書及 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向彰化榮家行使,均係每月用以向 彰化榮家申請核發薪資,並撥付款項予瑞期公司目的而為之 各個舉動,每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 份,每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月份、被告陳麗珠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月份,渠等每月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沛駖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月份、被告陳麗 珠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月份,各次犯行,均為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1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瑞期公司雖有完成上開採購案之工作項目,然被告2 人明知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 編號1至9所示月份間;被告陳沛駖明知丁秋滿、蘇盈炁於附 表編號10至11所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仍便 宜行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案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陳沛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為瑞期公司負責人等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補習班任 職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陳沛駖雖曾因竊佔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六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麗珠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 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陳沛駖應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以期衡平,並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 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屬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未扣案上揭附表編號1至 7、10至11所示「薪資應領清冊」上之「領訖蓋章欄」上, 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各丁秋滿、吳慧芬、蘇盈炁、 莊鴻儀及林祐君署押,均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廚師(工)僱工 出勤彙整表」、「薪資應領清冊」(即犯罪事實欄㈠㈡部 分);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 、「薪資應領清冊」及「攷勤表」(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均業已交付彰化榮家員工收受,自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沛駖、陳麗珠均明知告訴人丁秋滿 、吳慧芬、蘇盈炁、莊鴻儀及林祐君,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月份間,均未實際在彰化榮家任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等犯行,使不知情 之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陷於錯誤,據以製作「支出 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申請結報明細表」、「榮 民伙食供應事務勞力委外分批(期)付款表」後,每月撥付款 項予瑞期公司,致生損害於彰化榮家。因認被告2人另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麗珠就犯罪 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一、據彰化榮家107年4月18日彰家秘字第1070001790號函所載內 容:「依勞動部105年2月4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217號函訂 定,勞務承攬指各機關與承攬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各機關完 成一定之工作,各機關俟工作完成,於驗收符合履約項目後 ,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承攬人派 駐勞工從事工作,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人符合契 約規範。查本家105年榮民伙食採購及承製委外採購合約書 內規定『薪資應領清冊』及『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係 屬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僅就書面審查每日是否 符合契約規定應到工8人,並據以給付價金,故本家無實質 審查承攬人如何排班、休假及調派廚工等監督管理之責。」 (見偵卷第329至330頁)。且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 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案屬承攬契約,廚工之聘 請或差勤管理,都係由瑞期公司自行負責,彰化榮家無權過 問,若瑞期公司到工人數符合8人,彰化榮家基於契約即會 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是本件採購案基於承攬 契約之精神,瑞期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須每日依約到工8人 ,並確保完成供餐,而彰化榮家於瑞期公司履約後,亦必須 依約撥款,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彰化榮家秘書室承辦人楊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有上班之期間,中餐時都會去看廚房環境及到工人數是 否符合8人,以確保當日中餐供餐無虞。若當日點名人數不 足,瑞期公司會另外載人過來,以補足人數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79頁);證人陳麗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自105 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於彰化榮家,除有固 定5名廚工及2名廚師外,也會有臨時人員來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被告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瑞
期公司將伊派駐彰化榮家期間(即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除擔任行政人員外,亦會擔任廚工之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且瑞期公司於承攬彰化榮家上開採購案 期間(即105年1月至12月份間),除105年11月份係多日到工 人數未滿8人,未符合契約規定部分廚工薪資款項予以扣除 外,其餘部分均經驗收符合規定後,予以付款等情,亦有彰 化榮家105年1月至12月份之經費申請結報明細表、榮民伙食 供應事務勞立委外分批(期)付款表、核准委外廚工薪資付款 簽呈、發票及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至329頁反面) 。是堪認彰化榮家對於每日到工人數有確實監督檢查,而除 105年11月份,瑞期公司實際到工人數有不足8人之情形外, 其餘採購案期間,瑞期公司實際到工人員應均有達8人,並 依約完成供餐,而合於本件採購案契約所要求之履約義務, 故此部分被告2人縱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出現「廚師(工)僱工出勤彙整表」 、「薪資應領清冊」上所登載之人員,與實際到工人員有不 全然一致之情形,然瑞期公司既已依約完成本件採購案,即 業已完成每日到工8人且供餐完成之承攬契約義務,並經彰 化榮家驗收合格後,始依約給付款項,自難認被告2人具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至於,就105年11月份部分 ,瑞期公司雖有多日到工人數未滿8人之情形,然彰化榮家 已依照該月驗收紀錄,針對實際到工人數未滿8人之情形予 以扣款,更堪認該承攬契約就勞務給付部分所重者乃在於是 否每日有8人以上到工,核與彰化榮家上開函文及證人楊詠 婷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2人就實際到工情形並未加以掩 飾,且客觀上在彰化榮家每日均派員檢查之情形下亦無從加 以掩飾,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何況該月瑞 期公司亦均有完成供餐之義務,主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檢察官雖指 稱:被告陳麗珠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業據被告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並辯稱:伊任職瑞期公司並派駐彰化榮家期間, 僅係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伊無涉等語。經本院查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薪資應 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押,核與被告陳麗珠於法務 部調查局之筆跡採證同意書既簽名資料上之「丁秋滿」署押 全然相符,反觀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 偽造之「丁秋滿」署押,則顯與上開「丁秋滿」署押不符,
此有上開「薪資應領清冊」及被告陳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 筆跡採證同意書既簽名資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之「薪資應領清冊」上偽造之「丁秋滿」署 押顯非被告陳麗珠所為,是被告陳麗珠所辯前詞,並非無據 。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麗珠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自難為不利被告陳麗珠之認定。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指犯 行確屬實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 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虛偽製造│領款金額 │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 │主文 │
│號│民國)│之姓名 │(新臺幣/ │之文書(含署押) │ │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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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2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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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3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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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4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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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5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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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 │丁秋滿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6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丁秋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吳慧芬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偽造之「丁秋滿」、│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吳慧芬」、「莊鴻│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儀」、「蘇盈炁」署│
│ │ │ │ │」上偽造「吳慧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押1枚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莊鴻儀 │30,361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上偽造「莊鴻儀」署│「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押1枚 │偽造之「丁秋滿」、│
│ │ ├────┼─────┼──────────┤「吳慧芬」、「莊鴻│
│ │ │蘇盈炁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儀」、「蘇盈炁」署│
│ │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 │
│ │ │ │ │」上偽造「蘇盈炁」署│ │
│ │ │ │ │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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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 │林祐君 │42,378 │「廚師(工)僱工出勤彙│陳沛駖共同犯行使偽│
│ │7月 │ │ │整表」及「薪資應領清│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冊」/「薪資應領清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上偽造「林祐君」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押1枚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薪資應領清冊」上│
│ │ │ │ │ │偽造之「林祐君」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陳麗珠共同犯行使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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