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劉阿瑛
代 理 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黃鈺琪
黃張玉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12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劉阿瑛(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張玉 猜、黃鈺琪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 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1月 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 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張玉猜於105 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黃張玉猜車 輛),沿彰化縣○○市○○○○○○○○○○○道○○○ ○號031 、032 路燈之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不得自路上蛇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蛇行,適有行駛在後之告 訴人即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聲請人車輛),於同一時間擬超越被告張玉猜車輛而自 左後方駛來,因閃煞不及致發生碰撞,被告黃張玉猜當場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 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傷害。聲請人車輛亦因上開碰撞 失控左偏,適另有行駛在後之被告黃鈺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黃鈺琪車輛),於同一 時間駛至聲請人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聲請 人車輛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聲請人受有左手指挫 傷、左上肢挫傷、腹部挫傷、雙手擦傷、左胸肋挫傷合併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張玉猜、黃鈺琪均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依目擊證人沈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其於警方到場時, 第一時間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述之等語相符。以目擊證人 沈軒與聲請人等3 人均無親屬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 而為迴護任何被告之證言,且其證詞自案發迄今,前後3 次所述均相符,足徵其證稱事故發生原因,係聲請人車輛 超車時未與被告黃張玉猜車輛保持距離,致發生擦撞而導 致連環車禍等語,應屬事實而可以相信。
2.又查,被告黃鈺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核與目擊證人沈軒前開證詞相符,益徵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係因聲請人超越被告黃張玉猜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是自難以被告黃張玉猜車輛曾與聲請人車輛發生 碰撞,即遽對被告黃張玉猜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3.末查,聲請人之後雖又與黃鈺琪車輛發生碰撞,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黃鈺琪車輛距 離被告黃張玉猜車輛倒地位置8 公尺,距離被告黃鈺琪車 輛刮地痕位置不到8 公尺,且地面均無任何煞車痕等情, 可知聲請人車輛於碰撞被告黃張玉猜車輛後,隨即左偏, 並即與被告黃鈺琪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以此事 故發生僅在瞬息之間,實難期待聲請人或被告黃鈺琪事先 能預見,並及時採取何適當之安全措施。是自難以聲請人 之後與被告黃鈺琪車輛發生碰撞,即率認聲請人、被告黃
鈺琪就此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4.本件經先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 認為,如本件證人沈軒證言屬實,則被告黃張玉猜、黃鈺 琪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均無肇事因素。綜上,自難認被告 黃張玉猜、黃鈺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黃張玉猜、黃鈺琪人有何前開所指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證人沈軒之證詞有以下多處與事實不符,難以相信其目擊 車禍過程,且原處分書更改證人沈軒之證詞:
(1)被告黃張玉猜所騎乘是二輪電動自行車,證人沈軒竟稱是 類似三輪車之車輛。
(2)證人沈軒最初證稱聲請人於超車時勾到被告黃張玉猜的籃 子,但被告黃張玉猜之二輪電動腳踏車只在前方有一籃子 ,後方物品明顯大於前方之籃子,欲從左方超車之聲請人 根本不可能勾到前方之籃子。
(3)證人沈軒又改稱:伊忘記是籃子或何種東西,也不太記得 當時是否哪個東西有被勾到等語。證人沈軒再如何印象模 糊,也不可能把二輪電動自行車左方一大袋物品看成是一 個籃子。
(4)證人沈軒無法合理解釋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勾到被 告黃張玉猜所騎乘二輪電動自行車之籃子,原處分書竟謂 其證詞與警詢談話紀錄相符,又謂證人沈軒前後3 次所述 均相符,顯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5)證人沈軒證稱被告黃張玉猜之二輪電動自行車沒有偏左, 與事實不符。
(6)原處分書記載證人沈軒證稱「後面的人要超車,可能在超 車過程中『碰到阿嬤的自行車』」,與證人沈軒之證詞不 符。
2.被告黃鈺琪為求脫罪,附和證人沈軒之證詞,所述前後矛 盾,原檢察官未採與聲請人相同之標準,追究被告黃鈺琪 未與聲請人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罪責,顯有違誤: (1)被告黃鈺琪供稱:伊記得阿嬤沒有載很多東西等語,與事 實不符。該二輪電動腳踏車前方有一籃子,後方右側有塑 膠箱子、左側捆綁一大袋物品,所載運之物品相當多。 (2)被告黃鈺琪警詢時供稱「自行車車頭有往左偏」,於偵訊 時改稱「因為當時是上坡,所以阿嬤的自行車有點扭來扭 去不穩,但不是蛇行,不是她車頭向左偏」,所述前後不
一。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 略以:
1.證人沈軒自稱案發時其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二輪電動自行 車( 被告黃張玉猜) 及2 輛機車( 聲請人及被告黃鈺琪) 之後方,目擊車禍經過,先後於105 年11月14日( 警方談 話紀錄表) 、106 年11月2 日( 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107 年9 月3 日( 原檢察官訊問筆錄) ,3 次就本件 車禍為證述。核證人沈軒各次證述時間分別相隔將近1 年 ,最初與最後之證述時間相隔將近2 年,且車禍事故突發 於瞬間,本難期待證人沈軒之記憶分毫無誤,然核其3 次 證述,關於本件車禍之下述基本事實經過,前後證述始終 一致如下,即:被告黃張玉猜騎乘電動自行車直行於機車 道前方,聲請人欲自被告黃張玉猜之左方超車,超車過程 中碰到被告黃張玉猜之電動自行車或車上之物品,被告黃 張玉猜隨即倒地,聲請人於碰撞後因行車不穩往左邊倒, 再碰撞到後方之被告黃鈺琪。
2.原檢察官根據卷內事證及證人沈軒之證詞,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聲請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 被告黃 張玉猜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過失 傷害罪,另行起訴) ,被告黃張玉猜、黃鈺琪並無何過失 責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車禍經原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檢附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又原署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結果,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及距離之緣故,未能看 出案發情形及本案系爭車輛,有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 人 應負過失責任。而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證人沈軒就「被告黃 張玉猜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二輪還是三輪」、「聲請人碰 撞到是電動自行車、籃子或一大袋物品」等情節證述不一 部分,核非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關鍵。本件聲請再議,並 無理由。
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沈軒是否為現場目擊證人,並無資料可證,卻於案發 後2 、3 日突自行至警局以目擊證人之身分作證,又本案 件何人報案,均未見檢察官調及函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亦棄而不論,容有可議。
(二)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與被告黃鈺琪於105 年11月12日在警
局之談話紀錄表所稱相符,檢察官未傳訊被告黃張玉猜到 庭,僅憑被告黃張玉猜之子黃梧村片面說明,又檢察官捨 棄不用被告黃鈺琪初次警詢所述,卻採用非案發時在現場 之證人沈軒先後不一,且與被告黃鈺琪之證詞完全相反之 證詞為不起訴處分之唯一證據,亦為可議。
(三)本件最了解情況之人為聲請人、被告黃張玉猜及黃鈺琪等 3 人,證人沈軒係發生車禍後,方才到達車禍現場,是應 以聲請人、被告黃張玉猜及黃鈺琪等3 人之證述為主要證 據,其他證據僅為補強證據,原檢察官及高分檢以證人沈 軒之證詞為主,刻意忽略聲請人及被告黃鈺琪之筆錄所呈 現之真實狀況,認事用法容有可議。
(四)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所 述前後均一致,是被告黃張玉猜騎乘電動自行車往左偏移 ,聲請人閃避不及,致2 車之左側把手與右側把手碰撞, 被告黃張玉猜往右側傾倒,聲請人往左側傾倒再為被告黃 鈺琪騎乘之機車由後面撞擊倒地受傷,應為本案之事實經 過。
(五)依經驗法側及案重初供之法裡,當以證人或被告最初之證 詞最接近真實,爾後之證詞會記憶不清或與自己有所關連 而作修正。被告黃鈺琪105 年11月12日警詢所述應為本案 之事實,核與聲請人歷次證述相互一致,是被告黃張玉猜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無疑。
(六)證人沈軒最初警詢稱被告黃張玉猜是直行,然與被告黃鈺 琪最初警詢所述大相逕庭,被告黃鈺琪比證人沈軒較靠近 本件事故現場,自以被告黃鈺琪所述較為真實。(七)再依卷內照片可知,被告黃張玉猜自行車前有一籃子,自 行車右後方有一長方形塑膠置物箱,自行車左後方有用一 黑色橡膠繩綑住一大包白色帆布袋子,外觀看起來白色帆 布袋鼓鼓的好像裝滿東西,再參以被告黃張玉猜之子黃梧 村於106 年6 月15日詢問筆錄稱我媽自己種菜,有時會載 菜去市場賣等語,可證應以被告黃鈺琪於警詢所述之被告 黃張玉猜車頭往左偏,致聲請人閃避不及兩車車把手相撞 等語,或是爾後改稱當時是上坡,被告黃張玉猜的電動自 行車有點扭來扭去不穩等語,方為可採。
(八)另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就被告黃鈺琪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及爾後歷次所述、 聲請人歷次所述,及本件被告黃張玉猜當時車上相關設備 等完全不採,卻偏採證人沈軒所述,所得出之結論當然完 全與事實不符。
(九)綜上,被告黃張玉猜明知騎乘電動自行車載有許多東西,
重心不穩,自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之情況亦可注 意,竟於電動自行車行進時,疏於注意以扭來扭去不穩方 式前進,並因重心不穩往左偏移,而與聲請人之機車把手 發生碰撞,造成自己與聲請人受有傷害,是被告黃張玉猜 之行為自有刑法第285 條第1 過失傷害之嫌;被告黃鈺琪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道上行駛,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 距離,且行車時為超車而偏移行車至快車道上,適有聲請 人甫與被告黃張玉猜2 車擦撞至聲請人之機車偏移至快車 道上時,在快車道上為被告黃鈺琪撞及致倒地受傷,核被 告黃鈺琪所為,亦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
(十)被告黃鈺琪於105 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經另案即本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753 號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結果,可證被告黃鈺琪確係稱:「我騎車沿中華路橋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至現場,看見前方有一部自行 車,我右前方有部機車,那時自行車車頭有往左偏,前方 機車反應不及,車頭與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想趕快往左 閃避,但已來不及,我車頭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與證 人沈軒之證詞相左,然與聲請人歷次證詞相符,足認被告 黃張玉猜及黃鈺琪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上揭所述 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審酌,與漏未調查之違法,亦有認事用法 之速斷且有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 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 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 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二)經查:
1.聲請人質疑證人沈軒是否為現場目擊證人等語,經查:警 員廖宥任106 年5 月15日之職務報告即提及:「職查訪案 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繫報案人沈軒詢其案發經過 」(見106 年度偵字第5419號〈下稱偵卷〉第1 至3 頁) ,又證人沈軒於105 年11月14日到案經警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於106 年11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7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其於105 年11月12日有 看到本件車禍經過之情形,並就經過細節均能詳細說明描 述等情(見偵卷第19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堪認
證人沈軒並非車禍後才抵達現場,故證人沈軒確實為在場 目擊證人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係無理由。 2.聲請人雖指稱原處分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被告黃張玉猜到 庭作證,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被告黃張玉猜於105 年11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當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入 院治療,並於11月29日接受開顱等手術,於同年12月17日 始出院,106 年1 月12日、2 月9 日、3 月9 日、6 月1 日、6 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仍需有人照顧 陪同,目前病人意識認知不算清楚,步態不穩,建議住院 手術水腦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106 年6 月15日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 ,又告訴代理人黃梧村即被告黃張玉猜之子於106 年6 月 15日、同年11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 年9 月3 日檢 察官訊問被告黃張玉猜之意識狀態時表示:我母親對車禍 完全沒有印象,對生活上的事務有時清楚,有時模糊,可 以與人對話,但有時答非所問;平時連我都不認得,有時 候情緒會比較暴躁,已經叫不出我的名字,都把我叫成別 人,我媽媽因開刀2 次,現在變失智,行動能力很差等語 (見偵卷第69頁反面、第90頁,107 年度調偵第312 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1頁反面),亦有被告黃張玉猜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ICD 診斷代碼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 (見調偵卷第26頁、第28頁)是檢察官係知悉被告黃張玉 猜之身體健康狀況及意識狀況,判斷其無法就本案車禍經 過為證述,始未傳訊被告黃張玉猜到庭作證,難認檢察官 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3.又聲請人雖表示被告黃鈺琪於105 年11月22日警製談話紀 錄表及證人沈軒於偵查中證述,均稱被告黃張玉猜於車禍 發生前,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正爬上坡,有往左偏移或左右 搖晃等語,核與聲請人歷次供述相符,可見被告黃張玉猜 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檢察官及高分檢皆未採 信,而認被告黃張玉猜無過失,尚難信服云云,惟查: (1)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時雖陳稱:我行駛至被告黃 張玉猜左側時,被告黃張玉猜突然往左側偏移過來,被告 黃張玉猜自行車左側把手碰撞我機車的右把手後,我的機 車就失控往左側偏移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復於10 6 年6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陳:我騎在被告黃張 玉猜後面,我騎得很慢,我騎車的速度不曾超過30公里, 結果被告黃張玉猜車子騎向右邊,我認為我可以從她旁邊 過去,她突然車子往左偏,撞到我的右手把,我就人車倒 地,被告黃鈺琪再從後面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68
頁反面),106 年11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是被告 黃張玉猜的車子碰到伊,伊往左偏,才被後面車子撞上的 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107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伊沒有撞到別人,都是別人來撞伊等語(見調偵卷 第21頁反面)。即堅持本案發生事故原因係被告黃張玉猜 騎乘自行車往左偏移,致聲請人人車倒地。
(2)惟被告黃鈺琪於105 年11月12日警製談話紀錄表時稱:「 我騎車沿中華陸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至現場 ,看見前方有部自行車,我右前方有部165-QWF 輕機車( 即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輛),那時自行車車頭有往左偏,16 5-QFW 輕機車駕駛反應不及,車頭與自行車發生碰撞後, 我想趕快往左閃避,但已來不及,我車頭與165-QFW 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見偵卷第16頁〈該偵卷影卷缺第15至18 頁〉);復於106 年6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沒 有看到被告黃張玉猜的車子突然左偏,(問:【提示黃鈺 琪105 年11月12日談話紀錄表】為何上面記載自行車車頭 有往左偏,機車駕駛反應不及,車頭與自行車發生碰撞? )應該是說自行車有點不穩,而不是直接往左偏等語(見 偵卷第69頁);末於107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因為當時是上坡,所以阿媽(即被告黃張玉猜)自行車 有點扭來扭去不穩,但不是蛇行,我的意思不是說她的車 頭向左偏,警察可能誤會我的意思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 反面)。故觀被告黃鈺琪歷次陳述,其意思應係指被告黃 張玉猜的電動自行車,當時有稍微左右搖晃不穩,而有些 微偏移之情形。尚無法僅依被告黃鈺琪105 年11月12日製 作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即逕認定被告黃張玉猜當時必定有 自行車車頭明顯往左偏或有蛇行等情形。
(3)又證人沈軒於105 年11月14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 我騎車沿中華陸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至現場 時看見一部自行車同向行駛(直行)未偏向,接著另一部 橘色機車(即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超越自行車時,不 知何部位發生碰撞,只知道兩部車類似勾住而失去重心摔 車,第三輛機車同向行駛橘色機車的左側,因前方兩部車 摔倒,橘色機車往左側滑倒時,第三台機車因而撞擊而摔 車」等語。復於106 年11月2 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 證稱:當時車道是上坡,被告黃張玉猜是直行,沒有左偏 ;我是看到機車勾到三輪車後面類似籃子的東西,我的意 思是碰到,不是說勾到,是碰到而重心不穩,是後面的車 子要超車,去碰到前面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 。就證人沈軒前後皆證稱被告黃張玉猜是直行沒有左偏等
語,雖與證人即被告黃鈺琪所述有些許差異,然因證人沈 軒係騎乘在聲請人、被告黃張玉猜及被告黃鈺琪後方,即 其與被告黃張玉猜之距離,較被告黃鈺琪與被告黃張玉猜 之距離較遠,自證人沈軒角度觀之,其所見為被告黃張玉 猜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屬直行而未左偏,此亦可徵被告黃張 玉猜當時縱有搖晃不穩的情形,其車頭或車身左右擺動之 幅度必定不大,才會使後方之證人沈軒無法觀察到其有晃 動或左偏之情形。因此,亦難認定被告黃張玉猜有聲請人 所述騎乘自行車往左偏或蛇行之行為。
(4)又車禍發生前,被告黃張玉猜係行駛在聲請人右前方,而 聲請人係行駛於被告黃鈺琪前方,此節為聲請人、被告黃 鈺琪所不爭執。被告黃鈺琪於偵查中表示伊感覺聲請人當 時是要超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證人沈軒亦於10 6 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一個阿嬤(即被告黃張 玉猜)騎類似三輪車的車輛,後面有1 台橘色的機車,就 是剛剛在庭的女士所騎(即指聲請人),因為中華陸橋他 們行向的機車道只有1 個車道,無法超車,後面的機車要 超越前面的阿嬤,可能在超車的過程沒有抓好距離,所以 勾到阿嬤的籃子阿嬤重心不穩,就往左邊倒等語(見偵卷 第89頁反面);復於107 年9 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 我騎機車在中華路橋,路橋的機車道很小,有一個阿嬤騎 乘電動自行車在前面,因為她速度比人家慢,所以後面的 人想要超車,可能是在超車的過程碰到阿嬤的自行車,阿 嬤人先倒,超車的人因為碰到阿嬤自行車不穩就往左倒, 就碰到另外一台已經行駛汽車道上要超車的機車,當時我 是騎在後面的機車道,所以我有看到發生的經過,我有看 到阿嬤整個人跌倒在地上沒有在動,我就停到旁邊打電話 叫救護車,我只能說確定超車的那輛機車有碰到阿嬤的自 行車,所以他們2 人都有跌倒,我當時看到的第一個想法 是為何要靠那麼近超車,才導致阿嬤發生車禍等語(見調 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表示當時伊 不是要超車,只是想說可以從被告黃張玉猜左邊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惟聲請人欲從被告黃張玉猜左邊繞過 去即是超車的行為,再綜合證人沈軒及被告黃鈺琪上開所 述,堪可認定被告黃張玉猜係行駛在聲請人前方,是聲請 人為超車行為時,與當時騎車不穩之被告黃張玉猜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才致生本件事故。又既然被告黃 張玉猜係行駛在聲請人前方,聲請人為超車行為時,聲請 人係從被告黃張玉猜之後方移動到被告黃張玉猜之左方, 被告黃張玉猜自無從在注意車前狀況時注意到聲請人之車
輛,聲請人稱被告黃張玉猜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自無理 由。
(5)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如於超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欲超車之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黃張玉猜縱有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之情 形,兩車即不會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 本件肇事原因係聲請人超越同向前方被告黃張玉猜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生 連環事故,被告黃張玉猜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核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牽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符( 見偵卷第101 頁)。
4.聲請人就被告黃鈺琪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僅提出被告黃 鈺琪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行車時為超車而偏移行 車至快車道上,致聲請人與被告黃張玉猜發生擦撞偏移至 快車道時,在快車道上為被告黃鈺琪撞及倒地受傷,惟此 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黃鈺琪車輛距離被告黃張玉猜車 輛倒地位置8 公尺,距離黃鈺琪車輛刮地痕位置不到8 公 尺,且地面均無任何煞車痕等情,可知被告朱劉阿瑛車輛 於碰撞被告黃張玉猜車輛後,隨即左偏,並即與被告黃鈺 琪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以此事故發生僅在瞬息 之間,實難期待被告黃鈺琪事先能預見,並及時採取何適 當之安全措施。是自難以被告朱劉阿瑛之後與黃鈺琪車輛 發生碰撞,即率認被告黃鈺琪就此有何過失責任可言」等 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依偵查中全案卷 內所已顯現之事證,亦認此部分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未有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之認定應為妥適 。
5.至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53 號過失傷害案件 準備程序中勘驗「黃鈺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為證,惟該勘驗之標的即該光碟檔案是該過 失傷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後,由承辦股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函查而得,並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有本院107 年 12月7 日彰院曜刑如107 交易753 字第1070038436號函( 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12月11日彰警分偵字
第1070051693號函、107 年度交易字第753 號過失傷害一 案107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73頁、第83至85頁),是該錄影光碟及勘驗 結果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就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時,自不得就該部分為調查審酌,附此敘明。(三)本院經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認本案事發經過,業經原處分 檢察官考量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單就個別證據割裂評 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處分 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在案,依上開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其 採證並無疏失之處,且原處分檢察官及檢察長就其形成心 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獲致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之判斷,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自與憑空 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等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 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 ,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 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 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 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 所得證據,認被告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 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