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政懋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顧熾松
顧名珠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不論係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均不曾主 張所受損害僅止於新臺幣(下同)3,521,170元或3,491,490 元,相反的,聲請人係一再表示所受損害不僅僅只有約3百 多萬元,且至少就第一批之財產,帳面上仍有26,174,645元 之價值,即足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 信罪構成要件,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 逕認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數額未達500萬元故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即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憑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疵誤。
㈡被告顧熾松當時身為聲請人董事,且歷來均有參與呆滯廢料 報廢之過程,對於其中應遵循之程序及注意事項均應知之甚 詳,惟被告顧熾松卻刻意未依公司呆滯廢料處理程序辦理, 逕召集證人潘樺杉、林文理等人進行會判後出售,被告顧熾 松實有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且聲請人訂定呆滯廢料處理程 序之目的,本即係在保障聲請人之物料資源均能充分使用、 避免浪費、及避免造成聲請人之利益受損等,故呆滯廢料之 處置厥非僅以「呆廢料之會判」為核心,各項提報流程及各
單位主管、外部會計師覆盤等程序,均係確保聲請人之呆滯 廢料獲妥善處理之必要程序,倘有任一流程疏漏,即有可能 造成聲請人蒙受損失。準此,本案判斷被告顧熾松是否有刑 法背信犯行之關鍵,自不在於被告顧熾松是否有召集證人潘 樺杉、林文理共同會判,而係在於被告顧熾松違反上揭程序 之行為是否屬違背受任義務。經查,被告顧熾松確有故意違 反聲請人呆滯廢料處理程序之行為,業據聲請人以歷次書狀 詳予敘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肯認被告顧熾松 有違反聲請人呆滯廢料處理程序之行為,又被告顧熾松於本 案並非僅係單純將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呆滯廢料辦理回收而已 ,其更有積極指示證人謝政益將原非屬第一批已經聲請人內 部通過准予報廢之物料搬至貨櫃場堆放之行為,從而,被告 顧熾松當時身為聲請人董事,理應遵循聲請人內部規定辦理 各項事務,卻故意違反聲請人辦理呆滯廢料報廢規定,並將 未經聲請人內部通過准予報廢之物料命人搬至貨櫃場進行回 收,自堪認已構成刑法上背信犯行。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倉庫管理程序書」第5.10條之規定所示, 呆滯廢料之利用並非僅有「回收」一途,而係有可能充作其 他用途使用,換言之,呆滯廢料之價值顯不僅止於回收後所 取得之款項,且一經回收,即無法再充作他用。準此,被告 顧熾松將該等呆滯廢料於聲請人依上揭程序通過准予報廢之 決定前即逕予報廢,聲請人於其中自必然受有無法再利用該 等呆滯廢料之損害,且因該等呆滯廢料之使用價值與實際回 收取得之款項間必然存在落差,自不得謂聲請人已取得該等 呆滯廢料之回收款即認聲請人未受有損害。否則,倘若認聲 請人已取得該等呆滯廢料之回收款即代表未受損害,豈非謂 被告顧熾松或任何人均可無視規定,任意將聲請人之資產回 收處理,且只要將回收款交回聲請人,即可認聲請人未受有 任何損害?
㈣依常情,公司辦理經營權交接時雖通常會一併進行資產之清 點及點交,惟此顯然並不包含特定資產之處分,且為使新任 經營者得順利完成交接並接續經營,基於公司永續經營之目 的,若非營運上之必要,公司多不會在此際刻意為重大決策 或執行資產之處分。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辦理 經營權交接前,並未核准被告顧熾松得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呆 滯廢料,亦未執行已通過核准報廢之呆滯廢料處分事宜,則 被告顧熾松故意於104年7月1日辦理經營權交接前擅自處分 聲請人之資產,自難認與常情相符。更況,被告顧熾松為上 揭處分後實際上並未為相關通報,若非聲請人新任經營者上 任後全面清查,根本不會發現有該等資產遭被告顧熾松盜賣
之情事,從而,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顧熾松所為處分與常情 相符,難認被告顧熾松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與 事實相違,亦不足採。
㈤復就被告顧名珠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 告顧名珠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謝政益要求清點物料之行為, 並未違反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惟聲請人自102、103年 起即不曾再為年中盤點,且即便聲請人內部有提出報廢計畫 ,亦須待年底由財務部人員通知會計師覆盤後,方得清運出 售,另於104年7月1日辦理交接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決定 於何時執行該批呆滯廢料之回收,且針對被告顧熾松擅自處 分之呆滯廢料部分,亦未依程序經聲請人核准通過,則被告 顧名珠在此時突然要求證人謝政益清點物料,並提出未獲授 權之被告顧熾松自行提出之報廢清單,嗣不久即發生呆滯廢 料遭被告顧熾松盜賣之情事,自堪認係被告顧名珠為便利被 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資產所為。是以,被告顧名珠明知聲請 人當時並無執行呆滯廢料回收程序之相關決議,且依慣例並 無需特別為物料清點,被告顧名珠卻為便利被告顧熾松賤賣 聲請人資產,違背應妥善管理聲請人資產之義務,突然提出 未經聲請人核准之呆滯廢料清單,並命證人謝政益清點,聲 請人嗣亦因此受有資產遭被告顧熾松盜賣之損害,則被告顧 名珠上揭行為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
㈥聲請人公司當時本無決定報廢、預定於年中盤點之計劃,被 告顧熾松決定報廢之物料係違反正常報廢流程,未經相關單 位會判及決定是否出售或回收,由其單獨決定報廢,且該批 報廢之料件中亦有許多根本係未經使用過之料件,嗣更由其 指示證人謝政益製作報廢物料清單及清除物料,並於該等物 料完成盤點及聲請人依正常程序決定實際報廢日期前,由被 告顧熾松在財務、倉管、研發等人員均不知情而未在場、未 拍照、未車過磅確認出售重量情形下,私自通知回收業者蔡 聰杰、蔡陳秀桂利用假日清運(依證人蔡聰杰、蔡陳秀桂之 證述,當時確係被告顧熾松指示其等2人於104年6月27日到 場清運物料),其確有未循正常報廢程序處理廢料之情,則 縱使被告顧熾松依其執行副總經理身分,果具指示辦理報廢 之權限,亦屬濫用權限,而有違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侵害聲請人之情事,被告顧熾松上開行為實已該當刑 法上背信罪。
㈦被告顧名珠明知聲請人於104年年中並無執行報廢回收程序 之計劃,竟任意指示證人謝政益清除擬報廢物料,並任令被 告顧熾松違背正常報廢程序提出報廢清單,且補提1份報廢 清單要求證人謝政益處理,無視證人謝政益反應財務部門提
出之報廢清單有異,致發生部分物料未經盤點即遭報廢且未 除帳之情事。嗣於該等未經盤點之物料遭盜賣後,被告顧名 珠不僅未為任何積極處置,甚於同年7月間及8月6日要求證 人謝政益為此辦理除帳作業,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足見被告 顧名珠確有違背身為財務主管人員應盡善良管理義務致損害 聲請人之背信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顧熾松確有濫用權限,未依正常程序辦理物 料報廢程序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顧名珠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任憑被告顧熾松處分未經盤點之物料,且命證人 謝政益將未經盤點即遭被告顧熾松變賣之物料除帳等行為, 足認構成刑法上背信罪,且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對不利於被告 顧熾松、顧名珠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 即率以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所為辯詞,認渠等所為均屬職權 之正當行使而無背信之不法犯行,實有未盡調查能事、處分 不備理由等疵誤。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818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顧熾松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之董事兼 執行副總經理,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財 務部協理,均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顧熾松、顧名 珠均知悉依照告訴人之呆滯廢料處理程序,呆滯廢料如須報 廢,須先經過研展、行銷、倉管、稽核部門共同會判檢討有 無再利用可能性,經共同會判同意報廢,再簽由總經理核准 後,方得予以報廢處理,且核准以報廢方式處理呆滯廢料後 ,尚須經過會計師事務所派員進行盤點,盤點後始能通知回 收業者前往載運,又回收業者前往載運時,亦應由告訴人之 倉管、稽核人員在場監督並予以拍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倉管主管謝政益,通知有第一批物 料(如附表一所示,該批物料已經經過告訴人內部通過准予 報廢)擬報廢處理,而被告顧熾松則自104年6月20日起至同 年月25日止,帶同謝政益至告訴人之倉庫內,擅自將尚未經 共同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物料,指示謝政益以報廢方式處 理,之後謝政益將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整理後,全數搬
至告訴人之貨櫃場堆放,再由謝政益於104年6月25日晚間7 時24分許,將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所指示擬報廢物料之清單 (如附表二所示),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顧名珠。被告顧 熾松、顧名珠均知悉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將改選董監事, 屆時將喪失經營權,竟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休假日上午( 即告訴人之新、舊經營團隊交接前夕),未依告訴人之呆滯 廢料處理程序,在無倉管、稽核部門人員監督、拍照之情形 下,將尚未經共同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物料,及准予報廢 但仍有財產價值之第一批物料,以21,160元之低價,出售給 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再由蔡聰杰、蔡陳秀桂於104 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30分許、下午2時15許、下 午3時15分許、下午4時50分許,分5車次前往告訴人之貨櫃 場,回收載運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嗣告訴人之新經營 團隊於104年7月初交接後,始知悉上情,經清查後認為告訴 人受有3,521,170元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顧熾松、顧名珠 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涉嫌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之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指已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能成立。本件告訴 人就其於104年6月27日,遭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至告 訴人之貨櫃場,將尚未經共同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物料, 及准予報廢但仍有財產價值之第一批物料,予以回收載運乙 事,曾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 審理後,認為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觀以該民事判決 書,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42,447元,另參以本 件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4日刑事告訴理由㈠狀,告訴人指 訴上開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遭被告顧熾松、顧名珠以低價 出售,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1,170元,是以無論係 依據告訴人於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係依據告訴 人所提刑事告訴理由㈠狀指訴之受損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故本件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規 定須受損害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
⒉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涉嫌刑法背信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顧熾松、顧名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顧
熾松辯稱「10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我有與告訴人之倉 管謝政益,一同在告訴人之倉庫內,進行呆滯廢料之整頓, 但是當時除了我與謝政益外,另有會同告訴人之廠長潘樺杉 、告訴人之研究發展部副總經理林文理,由我、潘樺杉、林 文理一起會判倉庫內的那些物品要報廢,再由謝政益負責將 這些物品下架到倉庫走道,之後再搬到告訴人之貨櫃場堆置 。又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於104年6月27日上午,前來 告訴人之貨櫃場要回收報廢物品時,當時警衛有通知我,我 後來有到現場,但是我到現場的用意係要確認現場堆置的物 品有無夾雜尚堪使用之物料,我在現場巡視約30分鐘後,並 未發現有夾雜尚堪使用物料之情形,所以我就離開了,蔡聰 杰、蔡陳秀桂並不是我去聯繫的,且蔡聰杰、蔡陳秀桂載運 報廢物料的回收款21,160元,金額也不是我決定的」等語; 被告顧名珠辯稱「我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財務部主管 ,當時因為告訴人的資產負債表上有提列3千多萬元的備抵 損失,所以我就利用告訴人之例行盤點工作,於104年6月19 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倉管主管謝政益 ,請謝政益確認倉庫內有沒有要報廢的物料,我只是通知謝 政益這件事情,請謝政益去確認處理,又呆滯廢料的報廢會 判並不是我的工作,且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於104年6 月27日,前來告訴人之貨櫃場載運報廢物料,我也不知情」 等語。
⑵被告顧熾松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董事兼執行副總經 理,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之財務部協理, 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給 告訴人之倉管主管謝政益,通知有第一批物料(如附表一所 示)擬報廢處理,而被告顧熾松則自10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5日止,帶同謝政益至告訴人之倉庫內,指示將第二批物 料予以報廢處理,之後謝政益將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整 理後,全數搬至告訴人之貨櫃場堆放,再由謝政益於104年6 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將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所指示擬報 廢物料之清單(如附表二所示),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顧 名珠,之後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桂即於104年6月27日中 午12時許、下午1時30分許、下午2時15許、下午3時15分許 、下午4時50分許,分5車次前往告訴人之貨櫃場,回收載運 上述第一批及第二批物料,並由蔡陳秀桂將回收款21,160元 支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於調查站及本 署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政益於 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蔡聰杰於本署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證人蔡陳秀桂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具結之證
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 許寄發給謝政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內容即為附表一之 報廢物料清單)、謝政益於104年6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寄 發給被告顧名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附件內容即為附表二之 報廢物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守衛王憲彥記錄載運當日回收 業者運送車次時間手寫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屬實,告訴及報告意旨據此雖認被告顧名珠、顧熾松均涉 有刑法之背信罪嫌,惟查:
①被告顧名珠以電子郵件指示證人謝政益辦理報廢之第一批 物料,係屬於已經經過告訴人正常程序通過報廢之物料, 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鄒松林(係告 訴人之前任總經理)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一所示 之報廢物料清單係被告顧名珠提出要報廢的物品明細,被 告顧名珠當時係公司的財務部協理,其職權可以提出要報 廢物料的清單,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相符, 且觀以被告顧名珠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寄發給證 人謝政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附件的明細,我想在次 盤點時請會計師一併辦理的報廢程序,請先幫忙查對資廠 是否物料全部都還在,液晶顯示模組的部分,請較仔細的 調查其數量及實物」,是以被告顧名珠寄發電子郵件之目 的,顯然係就已經經過告訴人正常程序通過報廢之第一批 物料,督促擔任倉管主管之謝政益應確認該批物料在倉庫 內之存放情形,以供會計師依報廢程序進行盤點查核,被 告顧名珠所為,應認並無違背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 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 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顧名珠。
②被告顧熾松自10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雖有帶同 證人謝政益至告訴人之倉庫內,指示將第二批物料予以報 廢處理,此部分業見前述,惟當時被告顧熾松係與廠長潘 樺杉、研究發展部副總經理林文理一同進行會判後,始決 定將該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此業據被告顧熾松於調查站 及本署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謝政益於調查站及本署 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到倉庫,由被告顧熾 松指出要報廢的物品,但是如果被告顧熾松指出的物品, 公司是否還有使用需要有疑問時,被告顧熾松就會叫林文 理、潘樺杉到倉庫來確認,確認係公司用不到的物品,被 告顧熾松就會叫我把這些東西整理出來,所以我才會將要 報廢的物料整理到貨櫃場堆放」等語、證人潘樺杉於調查 站證稱「當時係我、被告顧熾松、林文理、謝政益在場會 判,謝政益會說明各物料的使用機種,並經我與林文理協
助判斷,最後由被告顧熾松決定哪些物料要報廢,要報廢 的物品再另外放置」等語、證人林文理於調查站證稱「被 告顧熾松有找我、潘樺杉、謝政益到倉庫,會判物料未來 是否會再使用,是否需要報廢」等語等情節相符,是以被 告顧熾松指示將上述第二批物料予以報廢處理,顯然係被 告顧熾松與證人林文理、潘樺杉、謝政益共同會判後之結 果,而非被告顧熾松個人擅自決定予以報廢處理,再參以 證人林文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到庭具結證稱「參與會判之人有我、謝政益、潘樺杉、顧 熾松,一般參與會判的都是我們這些人,因為我們這些人 資歷比較深,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判定」等語,是依上所 述,本件難認被告顧熾松主觀上確實有藉此謀求不法利益 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於被告顧熾松。
③再者,關於證人謝政益將被告顧名珠、顧熾松所指示之報 廢物料整理堆放在貨櫃場後,由回收業者蔡聰杰、蔡陳秀 桂於104年6月27日,至告訴人之貨櫃場回收載運,並支付 回收款21,160元予告訴人,此部分觀以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8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該案經法院審理後, 認為該堆放在貨櫃場之報廢物料以回收方式處理,符合告 訴人以往均將放置在貨櫃場之呆滯廢料出賣予回收業者之 模式,且告訴人業已取得該21,160元之回收款,因此認為 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以本件告訴 人既未受有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顧名珠 、顧熾松所為,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 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顧名珠 、顧熾松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 嫌疑不足。
④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4日刑事告訴理由㈠狀,雖指訴於 104年6月26日,證人謝政益、賴奕文(係告訴人之會計主 管)陪同「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景恒,至 告訴人之貨櫃場盤點報廢物料時,被告顧名珠曾經另外出 具1份報廢清單,而臨時增加擬報廢之物料,並提出該報 廢清單為證。惟訊據證人謝政益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稱「 104年6月26日,我與公司會計主管賴奕文、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蔡景恒,一起在公司之貨櫃場盤點報廢物料,當時公 司財務部門的人有提供10頁之報廢清單供蔡景恒盤點報廢 物料,該10頁之報廢清單就是被告顧名珠以電子郵件指示
我要處理之報廢物料,但是我堆放在貨櫃場之報廢物料比 該10頁報廢清單所載物品還要多,所以我就通知賴奕文, 再由賴奕文通知被告顧名珠,後來就有人拿了1份共4頁之 報廢清單來貨櫃場,讓蔡景恒持以盤點,該4頁之報廢清 單是誰拿來貨櫃場的,我已經忘記了,又該4頁報廢清單 所載物品就是被告顧熾松指示要報廢處理之部分物品」等 語,是以告訴人所指由被告顧名珠另外出具之報廢清單, 其上所載物料顯然僅係被告顧熾松指示要報廢處理之部分 物料,而非臨時增加要報廢處理之物料,告訴人上開指訴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聲請人公司刑事告訴狀所載:第一批財產之原帳面價值為 26,174,645元,第二批財產原帳面價值為2,093,138元,被 告顧熾松將前述兩批財產共以21,160元之離譜低價予以處分 ,總計被告顧熾松、顧名珠等2人上開背信行為造成聲請人 公司至少受有3,521,170元之損害等文字,及聲請人公司於 本案民事部分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顧熾松卻將二 批帳上價值分別為924,865及26,174,645元之物料以21,160 元之賤價予以出售,即便該等物料屬於報廢品,但仍具有相 當之市場價值,於回收市場上仍具有一定之價值,造成聲請 人公司至少3,491,490元之財產損失等文字所示,聲請人公 司不論於本案或本案民事部分,均未主張僅受有3,521,170 元或3,491,490元之損害,相反的,聲請人公司係一再表示 所受損害不僅僅只有約3百多萬元,且至少就第一批之財產 ,帳面上仍有26,174,645元之價值,則原檢察官未予詳查, 逕認聲請人公司已自承所受損害未達500萬元,並以此判斷 本案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須損 害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未 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原檢察官不僅誤認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 損害「至少有3,521,170元」為「受損金額未達500萬元」, 甚根本未調查被告顧熾松擅自報廢該二批物料之實際價值, 則原檢察官豈能在未釐清聲請人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 所受損害數額為何等情況下,率認被告顧熾松等2人果無構 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⒉次查,針對被告顧名珠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謝政益要求清點 物料等行為,原檢察官固以:被告顧名珠僅係為督促擔任倉 管主管之證人謝政益確認該批物料在倉庫內之存放情形,以 供會計師依報廢程序進行盤點查核為由,認被告顧名珠所為 並未違反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惟查聲請人公司自102 、103 年起即不曾再為年中盤點,且即使聲請人公司內部有
提出報廢計畫,亦須待年底由財務部人員通知會計師覆盤後 ,方得清運出售。併有下列證人所為證詞可稽:⑴證人潘樺 杉於106 年10月16日於調查站證稱:對於倉庫的報廢品正常 是每年年底由謝政益列印久未使用的呆滯料明細表,提出經 我簽署後,送交總經理裁示,是否做報廢處理是由總經理參 考每年的財務狀況決定,不會每一年做報廢處理,會影響財 報,104 年6 月是顧熾松指示要做呆滯料處理才會進行等語 。⑵證人潘樺杉於本案民事部分證稱:「(問:公司有無年 中盤點?)沒有。「(問:何時開始沒有?)大概在102 、 103 年開始沒有」「(問:102 年之後,金雨公司就沒有再 實施年中盤點?)年底才有大盤點會有會計師過來,每月各 單位都會有簡單的盤點。」等語。⑶證人謝政益於本案民事 部分證稱:「(問:公司有無進行年中盤點?)大約從102 或103 年就沒有。」「(問:提示卷209 至222 頁,這份資 料是否看過?何人提供?)有,給會計師覆盤用的。是顧名 珠提供的。」「(問:原證18的這些東西,有沒有經過會計 師覆盤?)沒有,當時顧名珠說反黑的就好。」等語。 ⒊依上開證詞所示,聲請人公司自102 、103 年起即無年中盤 點,且有關呆滯廢料之處理,均係於年底始由證人謝政益提 出明細表,並經證人潘樺杉簽署後送總經理裁示,嗣再由財 務部人員通知會計師覆盤後,始行出售。是以,被告顧名珠 於104 年6 月召開股東會前,急忙製作呆滯廢料報廢清單, 並指示證人謝政益進行盤點,顯與聲請人公司過去均係於年 底始進行呆滯廢料報廢之慣例有違。又被告顧名珠於偵查中 雖稱其係利用聲請人公司之例行盤點工作,請證人謝政益確 認倉庫內有沒有要報廢的物料,惟當時聲請人公司並無任何 呆滯廢料將於104 年6 月間報廢之決定,且該等呆滯廢料亦 未經聲請人公司財務部門通知會計師於何時前來辦理覆盤, 則被告顧名珠在聲請人尚未決定相關呆滯廢料報廢將於何時 出售、甚至未決定於何時辦理覆盤之情況下,竟先行通知證 人謝政益於例行盤點工作外盤點該等呆滯廢料,顯見被告顧 名珠對於該等呆滯廢料將於104 年6 月間遭被告顧熾松出售 乙事,確實知情,且其亦係為便利或配合被告顧熾松得順利 將該等呆滯廢料盡速出售,始突然要求證人謝政益先行盤點 ,否則,聲請人公司當時既尚未決定呆滯廢料是否將於何時 出售,被告顧名珠為何一反慣例要求證人謝政益先行盤點? 是以,本案判斷被告顧名珠是否有違背受任義務之關鍵,並 不在於被告顧名珠命證人謝政益確認呆滯廢料存放於倉庫之 狀況之行為是否有違背其擔任財務部協理之職責,而應在於 被告顧名珠命證人謝政益於顯有違聲請人公司慣例之時點清
查物料之行為,是否係其為便利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公司 資產所為。準此,原檢察官未深究被告顧名珠命證人謝政益 清點物料行為之目的,是否與被告顧熾松賤賣聲請人公司資 產之行為有關,即逕以形式上被告顧名珠之行為並未違背受 任義務為由遽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 ,而難謂為允洽。
⒋就被告顧熾松部分,原檢察官雖以被告顧熾松當時係與證人 潘樺杉、林文理一同進行會判後,始決定將該批物料予以報 廢處理,而難認被告顧熾松主觀上果有謀求不法利益或損害 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惟查,原檢察官一方面引用證人潘 樺杉、林文理等人於本案民事部分所為證詞,認被告顧熾松 並未擅自決定將該等物料報廢處理,另一方面卻無視本案民 事部分已認定被告顧熾松確有未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清理呆 滯廢料流程辦理該等物料報廢之情事。且針對聲請人公司一 再指稱被告顧熾松私自盜賣該等物料時並未通知稽核、總務 、倉管人員到場(包含當時身為倉管主任之證人謝政益及廠 長潘樺杉),以及依聲請人公司內部規定,被告顧熾松不得 私自辦理呆滯廢料報廢事宜,被告顧熾松卻未獲授權,私下 於非上班日通知回收業者到場搬運,足證被告顧熾松確有賤 賣聲請人公司資產之損害聲請人公司之意圖等情,原檢察官 均未予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聲請人公司上揭告 訴意旨究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 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處分不備理由、處分理由矛盾等疵誤, 而礙難維持。
⒌被告顧熾松明知聲請人公司內部有呆滯廢料報廢管理流程相 關規定,仍故意違反規定而處分公司財產,顯見其確有背信 之故意及行為:⑴聲請人公司呆滯廢料之處理須經物管單位 列表提報、總經理核示處置、會判尋求再使用、資源回收再 使用、專案處理出售、報廢等流程,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倉庫 管理程序書為證;而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於清運前須會同 聲請人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在場,清點物品及拍照留 存等步驟,方符合聲請人公司處理流程等情,經證人即林文 理證稱:處理掉前會拍照,且應該會有財務人員在場、理論 上稽核也應該在場等語;證人潘樺杉證稱:公司有按照管理 辦法辦理呆滯廢料,電腦會自動列印出呆滯料會再開會提報 給各部門知道是否處理,開會時會由總經理決定看今年要不 要處理,如果決定要處理,就走會判的程序,會由研展部副 總、我這裡、行銷部去判斷、公司的總經理去看東西判斷是 否可以再利用。如果看完可以再利用,就再利用,決定報廢 的物品,會請倉庫集中放置,在請財務部門辦理會點,再請
會計師會同,之後進行清運,清點要運走時,財務要點東西 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也會在等語。故依聲請人公司規 定,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之物品不得逕交由回收業者處置,且 縱經完成報廢程序,清運時亦須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在場清點 、拍照,方符合聲請人公司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⑵被告顧 熾松請回收業者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聲請人公 司上班日時間,於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 下,將放置於貨櫃場之系爭呆滯廢料清運一空等情,固據被 告顧熾松辯稱:回收業者均為總務主任張榮幸所接洽,且事 前已經告知廠長潘樺杉,並請零件課長林利郎星期六協助處 理處置系爭呆滯廢料,當日未曾在場等語。然本件業經總務 主任張榮幸證稱:守衛王先生有問蔡聰杰為何在星期六來公 司,蔡聰杰告訴他是顧熾松叫他來的、守衛王先生星期一有 跟我報告,並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記錄當天蔡聰杰運東西 的車次記錄,當天9點多蔡聰杰就開車到公司,後來顧熾松 也來了等語,並有聲請人公司提出守衛王憲彥所記錄載運當 日回收業者運送之車次時間手寫單影本l紙、手寫說明單相 佐證。且經證人潘樺杉證稱:當天第一、二批貨都沒有拍照 走完標準流程,是因為星期六突然來載運,公司其他人員無 法配合等語及證人潘樺杉、張榮幸、謝政益、林利郎一致證 稱:事前不知當日會有人去公司搬東西等語。堪認被告顧熾 松確實委託回收業者蔡聰杰於非上班日到聲請人公司回收系 爭呆滯廢料,且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⑶而被 告顧熾松於本件事故時,擔任聲請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先 前並曾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對於聲請人公司內部處 置呆滯廢料之流程本知之甚詳,其卻未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 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 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 拍攝照片留存,違反聲請人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顯 見被告顧熾松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訴之背信之故意及行為。 ⒍另原檢察官雖以本案民事部分所為認定,判斷聲請人公司並 未受有損害,惟其竟仍以聲請人公司已自承所受損害未達50 0 萬元為由,認本案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特別背信罪之問題,則原檢察官分別以聲請人公司所受 損害未達500 萬元及聲請人公司未受有損害為由遽為不起訴 之處分,即顯有處分理由矛盾之情事。又事實上,被告顧熾 松所處分之第一批物料雖經聲請人公司內部通過准予報廢, 惟誠如證人潘樺杉於調查站證稱:聲請人公司不會每年均辦 理物料報廢,因為這會影響聲請人公司財報等語,即使聲請 人公司內部已通過報廢物料之決議,惟將於何時、以何方式
報廢等,均非被告顧熾松個人所能決定,且於報廢程序完成 前,該等物料仍有其帳面價值,實際上亦可能發生經會判後 發現仍有部分物料不宜報廢而應作其他用途之情形,故被告 顧熾松罔顧該等物料之帳面價值私下賤賣,必將造成聲請人 公司損害。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顧熾松既違反聲請 人公司內部規定私下處分資產,聲請人公司自不可能未受有 任何損害。
⒎更況,被告顧熾松所為行為並非僅止於單純將已放置在貨櫃 場之物料出售而已,被告顧熾松更有積極指示證人謝政益將 原非屬第一批已經聲請人公司內部通過准予報廢之物料搬至 貨櫃場堆放之行為,此併有不起訴書中所引用證人謝政益證 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一塊到倉庫,由被告顧熾松指出要 報廢的物品,所以我才會將要報廢的物料整理到貨櫃場堆放 。」等語、證人潘樺杉證稱:「最後由被告顧熾松決定哪些 物料要報廢,要報廢的物品在另外放置」等語、以及證人林 文理證稱:「被告顧熾松有找我、潘梓杉、謝政益到倉庫, 會判物料未來是否會再使用,是否需要報廢。」等語可稽, 此益徵被告顧熾松確非如原檢察官所認:僅係單純將放置在 貨櫃場之報廢物料予以回收處理,符合聲請人公司以往回收 模式,故未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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