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喜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42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仁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仁喜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 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 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張詠薇」之不詳身分 人士聯繫,得知對方願意以每10天為1期、1個月3期、每一 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提供2個 帳戶,則每期可獲得6萬元之代價,向其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廖仁喜遂於106年11月30日,先按約定將其於102年5 月16日向凱基商業銀行(前身為「萬泰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變更為116688,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 之「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298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峰門市,交付「廖威欽 」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交付「莊家慶」收受;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寄送予該女子」】,而容任不詳身分人士使 用其上開帳戶,並得隨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嗣該不詳 身分人士取得廖仁喜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 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2月3日晚間8時32 分許,致電黃思璇佯稱為「JOYCE SHOP」之賣家,向黃思璇 騙稱她先前在網站購物,因超商操作疏失,致產品重覆購買 需要取消,稍後會有銀行行員來電教導她取消云云;隨後即 有自稱為台灣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黃思璇,要她至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黃思璇不疑有它致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9時44分許、10時1 分許、10時3分許,各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0元 、3,980元至廖仁喜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㈡於106年12月3 日晚間8時許,致電李蓮君佯稱為雄獅旅遊之客服人員,騙 稱她之前購買之旅遊行程,因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將導致重 覆扣款,會聯繫她所使用信用卡之銀行人員與之聯繫處理云 云;隨後即有自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李蓮君,要她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李蓮君不疑有它致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㈢於106年12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 致電蕭淑華,向蕭淑華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人員之疏失, 設定連續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 ,致蕭淑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轉 帳2萬9,985元至廖仁喜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詐騙得手後,即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嗣黃思 璇、李蓮君、蕭淑華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李蓮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蕭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 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璇、李蓮君、蕭淑華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思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李蓮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人蕭淑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帳 戶之客戶帳號資料查詢、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LINE」 通訊軟體自稱「張詠薇」之對話記錄翻拍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 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3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車輛 維修技師之工作(見警卷第46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其對於該名自稱「張詠薇」之不詳身分人士取得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 供其所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名自稱「張 詠薇」之不詳身分人士,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張詠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 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 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⒉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 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 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等將錢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 用,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告訴人等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 自該等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 ,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 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 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 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 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 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⒋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 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同此看法)。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9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李蓮君部分),及以107年度偵字 第1261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蕭淑華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蕭淑華 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施用詐術,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 行帳戶內,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據檢察官於本院二審繫屬後移送併辦(107年 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應併予審究均如上述,原審未及 併予審理,尚有未洽;㈡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黃思璇、李蓮君、蕭淑華均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282、128 3號、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坦承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等損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暨原審判決 有上開未及審究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3份 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等物,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陳昭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