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75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219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領工具後,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甲○○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因而陷於錯誤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但經凍結、圈存系爭帳戶(均已領回遭騙之款項),未能成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未遂、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於107 年5 月中旬,去銀行補登系爭帳戶存摺後, 就將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籃,隔幾天之後 ,發現遺失,我才打電話給銀行掛失,而我習慣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我並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乙○○、孫苑娟,如何受騙上當 ,因而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內,但及時圈存系爭帳戶,被害人 乙○○、孫苑娟已經取回全部遭詐騙之款項等節,為被告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20日 營清字第107008494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存戶印鑑變更(含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107 年10月24日華鹿字第224 號 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帳戶往來帳戶資料查詢、圈存 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 79頁至第155 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可見系爭帳 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使用,被害人乙○○、孫苑娟因 此受騙,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㈡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然查: ⒈被告遺失帳戶後,馬上就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立即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時間過於巧合,難以置信,而詐欺集團為了 避免遭查緝,乃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詐欺集團勢必會使用「安全」 、「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 ,使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化為烏有,詐欺集 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上揭 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團 管領使用,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且本案被害人孫苑娟除將受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亦將 部分受騙款項匯入沈丞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興嘉郵局帳戶內 ,對此,沈丞廣辯稱上開提款卡是於107 年5 月上旬之某日 ,在嘉義市玉山郵局遺失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22頁之偵訊筆錄),而被告遺失的地 點在彰化縣,兩者毫無地緣關係,同一詐欺集團,在不同地 點,「恰巧拾獲」可以自由使用的帳戶之可能性甚低,於此 ,難認被告辯解為真。
⒊從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看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被告從106 年2 月3 日開始,至107 年5 月4 日止,曾密 集使用系爭帳戶,幾乎每個月都有數筆存入、提領紀錄,可 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長期閒置之帳戶,被告有無必要將時 常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甚有疑義,尤 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可以立刻回答系爭帳戶的密碼,更無 必要將此寫在提款卡上,且將密碼、存摺、提款卡置放於同 一處,非常危險,帳戶內的存款可能遭他人領走,被告為成 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斷無不知之理,此一辯解 ,實難採信。因此,如果不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不可能得知此一重要資訊,於此,難認被告前揭 辯解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是他即時掛失,否則詐欺集團 早就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等語,但依據卷內系爭帳戶查
詢資料看來,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107 年5 月15日晚 間10時6 分,經警方通報為疑似詐騙戶,且於翌日(16日) 凌晨0 時25分許,通報為警示戶(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通報資 料),被告遲至107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才用電話 掛失(見本院卷第81頁之查詢資料),明顯與被告之辯解不 合,無法採信。
⒌又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24分、25分許,分別存入 4,000 元、1,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又於1 分鐘後之日 晚間9 時26分許,先轉出新臺幣(下同)4,015 元至其他帳 戶,且又領出900 元(同一ATM 自動櫃員機),此時,系爭 帳戶餘額為87元,直到同年月15日,開始有多筆小額轉帳紀 錄(疑似詐欺集團測試帳戶使用),之後才是本案被害人匯 款(見本院卷第43頁之交易明細),這樣的交易模式,符合 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情節(行為人先將帳戶內的金額提 領一空或剩下為數不多的金錢,用以避免自己損失,然後交 給詐欺集團,集團先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之後再作為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⒍綜上,被告上開遺失的辯稱不可採信。
㈢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對此,本院認為,金融存款帳 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 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 交給陌生人。因此,將帳戶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38歲之成 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 述說明,其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 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陌生人使用 ,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 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 經容認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
㈠行為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使用,進而成為人頭帳戶,除了讓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外 ,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此一行為,是否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曾有討論(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多數意見採取否定說(乙說),但並未過半數,可見 上開法律爭點,目前在實務尚未有比較一致的看法。 ㈡就結論而言,本院採取肯定說(甲說)之見解,而本案陪席 法官,在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的案件中,曾經表達過相關法 律意見,本案經評議後,認為此一法律意見,可以充分說明 本院在本案採取肯定說的立場與理由。
㈢此部分之詳細論證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 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 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 ,此乃因為在財經社會的結構中,金流秩序的透明,對於資 源公平分配的意義上,具有比追查犯罪更為重要的法益地位 (詳參李聖傑,洗錢罪的可罰基礎與釋義,新洗錢防制法─
法令遵循實務分析,2017年8 月,第39至41頁),這也是為 何我國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不再以保護司法秩序作為唯一的 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 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 秩序」,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 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 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 ,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 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 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 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 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過往 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
非無疑。
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⑴最初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草案中,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 he true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 n , movement ,right 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 rship of property )之洗 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 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 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⑵嗣後該修正草案經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於審查會時提出臨 時動議修正,第2 條第2 款經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此即為後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版本:其比較如下 :
┌──────────┬──────────┐
│行政院提案之版本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
├──────────┼──────────┤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罪所得之本質、來│ 罪所得之本質、來│
│ 源、去向、所在、│ 源、去向、所在、│
│ 所有權、處分權或│ 所有權、處分權或│
│ 其他權益者。 │ 其他權益者。 │
└──────────┴──────────┘
就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 條第2 款與行政院最初提案時之草 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 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所公布之立法理 由則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 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 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 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⑶部分見解因而認為,既然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與行政院所 提出之修正草案不同,足見立法院並未接受行政院所提出之 草案,且行政院於立法說明中所例示的洗錢行為包含「販賣 帳戶」等文字於立法院法律系統最後公布之立法理由中並未 出現,可認立法者並未接受行政院將販賣帳戶直接明定為洗 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故對於販賣帳戶之人,自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相繩。
⑷然自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容應係針 對新法第2 條第3 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是 否得僅因立法院漏未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完 整公布,即認立法院並未接納行政院最初之提案原意,並因 而作為販賣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尚非無疑。 ⑸實則,新法第2 條第2 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文字與 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僅有2 字之差,而其差異之原因恐係因 為新法第3 條為了避免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 內容,其相對應的第2 條第2 款亦因此調整用字。就此而論 ,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行 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 ,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⒊國際規範與我國法制之觀察與解釋:
⑴由於洗錢罪並非傳統歐陸或我國法制下固有的犯罪類型,而 係基於國際合作而生,也導致洗錢罪之規範與傳統刑法體系 與定位產生一定的矛盾與衝突,然而由於跨國性的組織犯罪 及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界犯罪不斷產生,單一內國法令已無法 有效對抗,因而世界各國即嘗試不斷的訂立公約,採取相互 能接受並協調一致的刑法構成要件,使各國能有公認的法律 標準,此種刑法全球化的過程固然有論者認為將與傳統刑法 體系相違背,然而在這種全球化的過程中,對於此類非傳統 固有犯罪之解釋,即不得不拋棄各國傳統之法律文化,使傳 統法律體系與國際規範作出適度妥協,此例如德國在洗錢刑 法,也不斷的致力於符合國際規範和傳統刑法解釋的調和(
參馬耀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 版,第208 至211 頁)。故在解釋相關規定時,應該參酌國 際規範並嘗試與國際接軌,不能一再堅持固有法律傳統而自 外於國際社會,否則將可能導致我國成為國際洗錢防制的缺 口,不利於我國參與國際經濟活動。行政院所提出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本次修正是為了與國 際接軌,並且援引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 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 c Substances》)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作為修 正之參考依據,故於解釋該條文時,自應就國際公約及世界 各國之規範內容予以檢視。
⑵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為: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 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 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 ip of property ,knowing t 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offence oroffenc es estab 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 on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 」 ⑶此外,巴納摩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款第ii目亦規定:「Th 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 e nature ,sourc 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 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 ⑷我國有見解認為,上開國際公約均有規定必須要行為人「『 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 時,自應納入考量,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的意義,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 ,故若係參酌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將會得到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 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 錢罪。
⑸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 ,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關於「 knowing 」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 s Law 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h owing awar eness or understanding ; well-informed < a kn owing waiver of the right to cou nsel> .2.Delib erate ;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 frau
d> .」亦即有「意識到」、「了解」或「熟悉」等意思,其 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 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 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 )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 4 種,分別為:purposely 、knowingly 、recklessly、Ne gligently ,此4 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 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此外,knowledge 還可以更進一步 區分為「actual knowledge」(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 ve knowledge」(推定知悉)等情形,此外,以美國而言, 其司法實務對於該國洗錢防制法中「knowing 」之解釋亦放 寬其標準(詳下述),因此可否將「kn owing」這個詞翻譯 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⑹若進一步觀察目前國際上對於洗錢防制的規範趨勢。首先, 歐洲理事會藉由一系列的洗錢指令擴張洗錢犯罪的可罰性, 在主觀要件部分要求必須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中違法來源 的財產有積極的認識(positive Kenntnis ),行為人在取 得違法財物時必須認識(annehmen musste , ought to hav eass umed )其為違法之物;而該理事會之《關於清洗、搜 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約》(Convention on Laundering ,Search ,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Proceeds from Crime )第6 條第3 項也規定成員國可以透過國內法將行為 人「應當推測出」(ought to have assumed )該財產是犯 罪收益時的洗錢行為入罪化;在歐洲各國之內國法部分,德 國、比利時、瑞典和西班牙有處罰(重大)過失洗錢,而在 英國和愛爾蘭,行為人只要對違法所得懷疑或相信,便滿足 主觀構成要件(參馬躍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 2017年3 月,二版,第187 、190 頁。)由此可見,目前歐 洲國家對於洗錢的處罰多採取更積極的手段而將主觀要件放 寬,甚至處罰所謂的「過失」洗錢。再看到大西洋另一端, 加拿大《刑法》(Criminal Code )第462.31條也以「知悉 或相信」(knowing or believing)該等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收益作為主觀要件;美國的《洗錢防 制法》(Money Laun 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 )中關 於洗錢罪的規定,即美國法典第1956條(18 U .S .Code § 1956)雖然和上開維也納公約一樣是以「知悉」(know ing )該財產涉及特定不法犯罪行為作為主觀要件,然而美國司 法實務卻透過解釋放寬此要件,包含第1 至第8 巡迴上訴法 院見解均認為,所謂的「視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 )也可以滿足「kn owing」這個要件(參Brittany Yantis
, Monica Attia , Georgina Lathouris , Money Lauderin g ,55 A MCRLR 1469,0000 ( 0000) . )。所謂的「視而不 見」即行為人客觀上認識到某個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而刻意避免去查悉,此時該國司法實務即認為應與「知悉 」同視(參United State s v . Flores ,454 F .3d 149,1 55-56( 3d Cir . 2006 ))。就亞太地區而言,新加坡《貪 污、毒品交易與其他重大犯罪(利益沒收)法》(Corrupti on , Drug 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es ( Con fi scation of Benefits) Act )第47條是以行為人「知悉 或合理相信」(knowing or hav ing reasonab le grounds to believe)該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屬於犯罪所得作為其主觀 要件;澳洲《刑法》(Crim inal Code Act 1995 )第400. 3 至400.8 條也如同部分歐洲國家一般,處罰「過失」(ne gligent )行為;至於南韓的《規制與處罰隱匿犯罪所得法 》(Act on Regulation and Punish ment of Criminal Pr oceeds Concealment)第3 條、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 條之規範模式則與我國法類似,並未特別於條文 中明文規定主觀要件。從上開國際各國之規範趨勢來看,各 國對於「犯罪所得」之主觀要件多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縱 使是最嚴格的美國法,其司法實務也放寬對於「知悉」的解 釋。
⑺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納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 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 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 」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 此,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 除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 ,尚不得而知。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 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 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 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 之銷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明知」為 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 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在 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均 不以「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 年」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 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我國有學者亦
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 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 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 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 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 年2 月,第358 頁)。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 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 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本院認為,該等主觀要件 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 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⒋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似不存在:
⑴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 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 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⑵亦有實務見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14條第1 項比 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 項,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 衡之處。
⑶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 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 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司法機關實不 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否則恐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有 所違背。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 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乃是所謂一般 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 要,此與第15條第1 項屬於特別洗錢罪並不相同,倘若已足 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 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又縱
認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人應適用第15條第1 項,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依該條第1 項論罪所科之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在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之情況下,其所得論處之最高度刑將會受到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封鎖(大多數的案件就提供帳戶的部分 ,均因無法證明有3 人以上或以網路、假冒公務員等方式實 施詐欺犯行,故過往實務多係論以幫助詐欺罪,而非幫助加 重詐欺罪),而不得處超過5 年有期徒刑之刑,更甚者,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有最低度刑之限制,而同法第14條第 1 項則無,故兩者相較是否存有提供者之刑度較使用者之刑 度高之輕重失衡狀況,實非無疑,似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 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解釋及 本案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修訂時,就第2 條乃係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 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 項建議,及維也納 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 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階段納入洗錢 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所謂的 「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 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情形 ;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則為所謂的 「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 、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 狀態;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 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所欲規範之 情形。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 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 ,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 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分層化階段的 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 、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由 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 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 規定加以處罰。
⑵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 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 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 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 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 ,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 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 照)。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 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 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 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過往在處理販賣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 用的案件中,由於行為人對於該財產犯罪之過程無從置喙, 而並不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該財 產犯罪提供助益,且由於105 年12月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3 條對於「重大犯罪」之範圍過於狹隘,導致與該條內容相 連結之舊法第2 條、第9 條之洗錢罪通常亦無從成立,因此 向來我國實務對於此類行為,均僅論以各該財產犯罪之幫助 犯。
⑷然而,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 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 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 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 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 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 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 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 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