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89號
CHDM,107,易,98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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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名津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曾因動物捐款收據抵稅等事宜發生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0時38分 、同年月17日10時20分、同年月19日零時34分、零時43分、 9時43分、11時3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米薇安」之帳號登入臉 書,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以回覆 他人貼文或留言方式發表:「被一支已停用電話騷擾?她果 然是夜路走多了‧‧‧這是警訊,作惡太多了!」、「我最 近才聽說一話:表子撐船,不用槳!(全靠浪)」、「這麼 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 迴避!」、「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 「嘴長在她臉上,只能隨她亂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擺, 就夠了!‧‧‧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 、「沒聽過捐款捐成我這樣的,不過她的尊長畢竟為國捐軀 ,稱一聲先烈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等語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告訴人乙○○於得悉其遭被告等於臉書上傳侮辱之言論後 ,即於106年9月26日前往警局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見臺中 地檢偵查卷第118-120頁)。復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因被告以暱稱「米薇安」於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要對 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196頁) 。是以告訴人縱於10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提供截圖,並 言明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無非係重申告訴之



旨,核無逾越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之問題,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辯護人表明無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於本 案中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並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 路,以暱稱「米薇安」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社群網站上以 回覆他人留言方式發表前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論只是針對鬼月話題,還有靈異 電話,或網友留言,都是在討論即時發生的事情,與告訴人 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曾因動物捐款收據抵稅等事 宜發生糾紛,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且 經被告坦承在卷,堪信屬實。又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106 年9月15日10時38分、同年月17日10時20分、同年月19日 零時34分、零時43分、9時43分、11時3分許,先後在臉書 「姜媽媽狗園」粉絲頁貼文或暱稱「晏瑜」、「千儀」等 網友之貼文下留言「被一支已停用電話騷擾?她果然是夜 路走多了‧‧‧這是警訊,作惡太多了!」、「我最近才



聽說一話:表子撐船,不用槳!(全靠浪)」、「這麼恐 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 迴避!」、「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 、「嘴長在她臉上,只能隨她亂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 擺,就夠了!‧‧‧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 臉!」、「沒聽過捐款捐成我這樣的,不過她的尊長畢竟 為國捐軀,稱一聲先烈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 等言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網 頁截圖畫面可資佐證,亦可信屬真實,均堪認定。惟被告 上開留言,並非於網路臉書上貼有告訴人大頭照下方回覆 ,此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起訴事實容有誤 認,應予更正。
(二)綜觀偵查卷附之臉書網頁截圖畫面,被告或暱稱「千儀」 、「晏瑜」暨其他網友,於留言或回覆時,稱呼告訴人多 以「周」、「舟」、「周萱」、「38萱」、「周殘」、「 臭嘴周」、「周政府」等代之:
⒈證人姜懿庭即「姜媽媽狗園」粉絲頁之設立人,前於106 年11月17日之警詢中坦承其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106年9月12日用iMessage傳訊息予告訴人等語,並有網 頁截圖畫面可參(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8 -32頁),可認姜懿庭於106年9月15日零時6分許,在「姜 媽媽狗園」粉絲頁之貼文「七月靈異事件真詭異,8/24日 手機門號已作廢,怎還會傳言姜媽媽用這支號碼傳簡訊」 (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24頁),堪信係針對告訴人而發的 ,則其後網友「千儀」、「晏瑜」自同日1時許起之留言 嘲諷之對象(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47、48頁),觀察其等 文章之脈絡,亦可認均係針對告訴人無誤,尤以「千儀」 於9月15日2時15分之留言「這下【周】的腦粉被狠打臉了 」,益可證實。是以只要了解告訴人與「姜媽媽狗園」紛 爭之不特定公眾,經由上述貼文,自可明瞭底下留言討論 之對象。則被告於同日10時38分之留言「被一支已停用電 話騷擾?她果然是夜路走多了‧‧‧這是警訊,作惡太多 了!」等語,除可認亦係呼應上述貼文外,其文中之「她 」,即指告訴人無誤。
⒉網友「晏瑜」於106年9月14日2時4分許貼文:「最近好多 法律白癡再秀自己無腦的極限,臭嘴周周你應該是少女開 砲中,不升級人妻了,歡迎拿椅子進來坐,林致揚教育牠 們法律常識,什麼能告什麼不能告」,之後「林致揚」、 「晏瑜」、「千儀」陸續留言回覆。於同日3時57分、58 分「林致揚」回覆:「刷存在感的寄生蟲」、「是全部都



婊子有一腿吧」等語,「晏瑜」回覆:「等集100喊告 ,送臭嘴告你的一張,她們那集八點都沒有草泥馬」等語 ,「千儀」復於同日8時30分、8時43分許回覆:「87真的 好多」、「晏瑜一直在周政府耍憨」等語,接著被告即於 同年月17日10時20分回覆:「我最近才聽說一話:表子撐 船,不用槳!(全靠浪)」等語(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44 、45頁)。參諸卷附不明之人盜用告訴人照片成立之粉絲 團「周政府-遷移惠宇敦南」,被告曾以暱稱「米薇安」 名義加入(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39-42頁),是以被告及 其他曾登入該粉絲團者,均應清楚「周政府」即指告訴人 ,而被告於緊接「千儀」106年9月14日8時30分、8時43分 之回覆下留言,堪認其之留言係在暗諷告訴人無誤,而曾 瀏覽上述粉絲團網頁之人,亦可據而推知「晏瑜」於106 年9月14日2時4分許貼文下之留言,渠等指涉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
⒊網友「千儀」於106年9月19日貼文:「笑死我了,舟又開 始幻想了,妳有沒有看到那篇87文,越來越嚴重,居然開 始幻想今天開庭,姜媽躲起來不敢出庭,第二庭幾天前才 開過,最好今天又馬上出庭啦,87沒藥醫」等語,之後「 晏瑜」、「千儀」及被告陸續留言回覆(見彰化地檢偵查 卷第15-17頁),觀其等之前言後語,可確定都是在討論 同一對象。參佐「晏瑜」於同日10時10分接續被告回文之 留言:「先裂吧,你真的好心捐款還被嗆38萱,還囂張要 人去告,唉,賤胚基因吧」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捐 款收據成仇已如前述,再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曾在網路上公開叔公是抗日英雄等情,是以前述「晏瑜 」留言所稱之「38萱」,堪認係指告訴人,而「千儀」貼 文中之「舟」,亦指告訴人無誤,則緊接貼文而來之留言 或回覆,亦可信均係針對告訴人無訛。準此,被告於上揭 貼文後之同日零時34分、零時43分、9時43分、11時3分以 「米薇安」名義之留言:「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 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 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嘴長在她臉上,只 能隨她亂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擺,就夠了!‧‧‧虧 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沒聽過捐款 捐成我這樣的,不過她的尊長畢竟為國捐軀,稱一聲先烈 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等語,亦可信是在嘲諷 告訴人無誤。
(二)按刑法分則之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指認隨時可進出



的場域,非以現實上看到或聽到,更不以被害人及實際上 有多少人見聞或知悉為必要。又所謂侮辱,是對他人為非 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其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上開留言「作惡太多」、「 浪」、「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等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品格不佳或行為有虧,另 「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 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 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 接連出事」、「先裂」等語,均係暗諷、嘲諷之語氣,足 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揆諸 前述,自屬侮辱行為。又被告於上述粉絲專頁或社群網站 刊載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自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綜上,被告前開留言, 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 告訴人之犯意,且其所言又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 發表上開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言論辱罵告訴人,犯罪方式均屬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捐款收據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發表該具 有侮辱性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實有不該 ,事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多方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難認可取 ,復衡酌被告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次數暨其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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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