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23號
CHDM,107,易,52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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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富程陳新元原為朋友,且曾同為「澄悅商旅」之員工, 陳新元於民國106年7月初搬至張富程所承租、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3樓之1之租屋處與張富程同住,嗣因雙 方感情生變,張富程遂先行於106年7月20日左右搬出前開租 屋處。張富程於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 送欲向陳新元借用其桌上型電腦之訊息,惟未獲陳新元回應 ,張富程仍在該租屋處逕自使用該臺桌上型電腦,且於同日 14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新元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 各1臺,裝在2個手提袋內先後攜至1樓,並搬上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於同日14時44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陳新元 於同日16時許返回前開租屋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新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富程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 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 第128頁、第18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5頁、第128頁、第182頁反面),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先後將內裝 有物品之2個手提袋攜至1樓,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未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 僅係帶走伊所有之衣物、盥洗用具、鍋碗瓢盆、玻璃器皿等 物品,且監視器並未拍到伊帶走陳新元所有之上開物品,陳 新元可能係自己將上開物品藏起來誣告伊竊盜,亦可能係其 他人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 前開租屋處,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先後將內裝有物品之 2個手提袋攜至1樓並搬至車上,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5頁、第154頁反面、第184頁至第185頁), 並有前開租屋處樓梯間及1樓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 被告於前開租屋處樓梯間及1樓門口攜走上開2個手提袋之 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以單手提藍 色花紋手提袋下樓梯,提袋子的感覺沒有很重,將其放入



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再度進入屋內,嗣以雙手提藍色手 提袋下樓梯,感覺袋子裡面是放重物,袋子形狀呈長方體 ,又將其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3 日、同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54頁至第17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新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伊要上班 之前,有先跟被告碰過1次面,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其要跟 伊借電腦,之後伊先去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 第178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伊聲稱要 借用電腦,但伊回家發現電腦被搬走後,伊才看到訊息說 其要借用,所以伊沒有同意要借用其使用,其便擅自取走 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傳LIN E訊息說要借用伊的電腦,伊那時還來不及回答被告,回 到家看的時候,東西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46頁);對照 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於106年7 月31日傳訊息給陳新元要跟他借用電腦?)是,我借用電 腦的目的只是上網查東西。」(本院卷第34頁);繼之於 108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有無與告訴 人陳新元碰面?)我沒有印象。(問:要跟告訴人借用桌 上型電腦是用LINE或是當面說的?)以LINE說的,當時告 訴人在上班。」(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並參以承辦警 員李慶倫106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調閱監視 器觀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監視器發現從 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嫌疑人張富程到達該處停好車後進 入房間至106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先後提著2個大提袋於1 06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駕車離開,其中中間時段並未有 其他可疑人物靠近該房間並進入房間,僅有嫌疑人張富程 進出該房間並有提著2個大型提袋提入車上離開。」(偵 卷第14頁),可知被告既然從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返 回前開租屋處至同日14時44分許離開止,均無其他人靠近 前開租屋處,則告訴人自不可能於上開時段與被告碰過面 後始離開前開租屋去上班,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 述內容顯然係時間距離較久、記憶較模糊,而應以警、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段,係以通 訊軟體LINE發送欲向告訴人借用其桌上型電腦之訊息,惟 未獲告訴人回應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106年7月31日返回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3樓之1是否有使用他的電腦?)有 徵得他的同意使用他的電腦,他有答應我要借我使用等語



(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陳稱:(問 :於106年7月31日傳訊息給陳新元要跟他借用電腦?)是 ,我借用電腦的目的只是上網查東西。(問:後來你確實 有在租屋處,有用告訴人的電腦上網嗎?)有在我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租屋處,用告訴人的電 腦上網。(問:上網之後你瀏覽那些網頁?)我主要是打 履歷。(法官:打履歷為何需要上網?)我會先從人力銀 行抓表格下來修改,再加一些自己的作品。(問:為何不 用你自己的電腦上網及打履歷?)在租屋處我本來有1臺 筆電,但是已經老舊,所以我通常都是用告訴人的電腦上 網。(問:所以你就在租屋處那裡使用告訴人的電腦?) 是。(問:上次稱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是用來找工作?)是 ,製作一些文書找工作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184 頁反面)。是告訴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直到被告當日離去 前,仍在上開租屋處內乙情,應可認定。而證人羅婷芸則 於警詢時證稱:陳新元於31日16時30分許上班時就告訴我 說電腦遭他室友拿走…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所以到底是先知道有人用你的 臉書帳號散佈毀謗的內容還是先發現電腦主機不見?)先 發現不見,我知道主機不見之後,先與被告在LINE吵架, 之後就發現有人發佈一系列毀謗的事情,當時整間飯店包 含我的親屬、好朋友全部都收到。(問:你與被告LINE吵 架的內容?)我要被告將電腦還回來,被告稱沒有拿,並 在言語上面挑釁我,我要他不要太過份,他怎麼對我,我 就怎麼對他,說完這個之後,頓時我公司及親朋好友就都 收到毀謗的內容,家人就打電話過來,公司的董事長看到 簡訊之後我馬上被質問,當天我就被開除了等語(本院卷 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天下午4 點多告訴人有用LINE跟你吵,質疑你你為何偷他的電腦主 機,但是你否認?)我不太清楚。(問:為何不太清楚? 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告訴人有質問我,為何使用他的 電腦,叫我趕快還電腦,但是我不清楚是什麼狀況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因此,被告當日離去租屋處時, 告訴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仍未遺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桌上型電腦遺失後,隨即以LINE的通訊軟體質問 被告,隨後並將電腦遭竊乙事告訴證人羅婷芸,綜上被告 、告訴人、證人羅婷芸相關之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有 之桌上型電腦若非遭被告於同日14時36分許放入大提袋內 帶走;就是於同日14時36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期間遭小 偷侵入上開租屋處竊走;亦或是該桌上型電腦並未遺失而



係告訴人隱藏後刻意質問被告及告知證人羅婷芸以達成誣 陷被告竊盜之目的。
(四)本案自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被告返回前開租屋處至同 日14時44分許離開止,並無其他人進入前開租屋處,此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 85頁),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返家即發現其所有桌上型電腦 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遭竊,且該租屋處甫經 被告更換門鎖,除了告訴人及被告有鑰匙外,其他人均無 鑰匙,當日16時許,該租屋處沒有發現窗戶、門鎖被破壞 或者被翻找、凌亂之情形,此亦經被告或告訴人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 、第183頁、第184頁),自可排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係遭被告或告訴人以外之人於同日14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 時許止期間侵入竊取,足見被告辯稱:可能係其他人竊取 上開物品云云,應不足採信。
(五)再者,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於106年7月31日當天有向伊表示欲借用伊的電腦,伊當天 返家時即發現電腦主機不見,應係被告偷走的等語(偵卷 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雖就被告究竟係以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口頭之方式 ,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電腦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致,而有微 疵,但就被告如何有偷竊嫌疑、告訴人如何發現之主要情 節,始終指證不移。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6年7月31日當天16時許發現電腦主機不見後,有發送通 訊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質問被告為何偷伊的電腦主機, 房東太太不願意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係 由警察調取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本 案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則載明係告訴人報案後,後續警方 才調閱監視器之意旨(偵卷第14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製作筆錄之時間係106年7月31日17時52分至19時05分,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第1頁在卷可查(偵卷 第7頁),並衡以告訴人所遺失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體積非 小,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91頁至 第194頁),是告訴人在未看過拍到被告攜走內裝有物品 之2個手提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況下,即對被告表示 質疑並報警處理,所稱失竊之物除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 1臺外,尚包括體積非小而難以自行藏匿再行誣陷之桌上 型電腦主機1臺,若非確有其事,實屬不智之舉。倘若告 訴人係惡意構陷被告,在告訴人明知有監視器之情況下,



其大可杜撰被告係偷取現金或其他有價值之金飾等物即可 ,再據以告訴證人羅婷芸或質問被告並報警處理,才不會 甘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沒有拍到被告攜走大型物件之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欲向告訴人借 用其桌上型電腦之訊息,已如前所述,倘若告訴人係惡意 構陷被告,則告訴人理應於同日報警時提供LINE對話內容 ,如此更能讓檢警相信被告偷竊桌上型電腦主機之事實, 然遍閱全卷均無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更可證明 告訴人並非有計畫性地構陷被告。③參以,告訴人臉書帳 號(陳曉允)於106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被用以散布文 字內容為:「陳新元吸食安非他命_通訊地_鹿港鎮鹿東路 2段529號三樓之一_任職澄悅商旅_餐務領班_電話0000000 000」及貼有1張不詳男子生活照片之訊息給證人羅婷芸及 其他多數之告訴人臉書好友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人羅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第10 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偵卷第18頁、第7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公司的董事長看到簡訊之後,伊馬上被質問,當天伊 就被開除了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由上可知,上開訊 息發送之時間點與告訴人所有前開物品遭竊之時間點極為 密接,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為了羅織被告罪名,不惜犧牲 自己的名譽及工作至此程度,益徵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主 機彼時已由他人使用中並利用該主機內自動登入告訴人臉 書帳號之設定,散布上開訊息。④又證人羅婷芸於警詢時 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訊息並非被害人陳新元本人傳送 給妳的?)被害人陳新元於31日16時30分許上班時就告訴 我說電腦遭他室友拿走,過沒多久我就收到該封信息,我 收到訊息當時被害人陳新元在餐廳外場做事情,我當下馬 上去跟他說收到這封信息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而該 則訊息係106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發送,此業經檢察官當 場查看證人羅婷芸之手機並列印該則訊息附卷(偵卷第67 頁反面、第71頁),故該則訊息散布時,被告人在餐廳外 場工作,是應可認定非告訴人本人發送,告訴人若係刻意 誣陷被告入罪,則其必須於同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 許止期間,安排他人使用該臺電腦,並散布上開顯不利己 之訊息,實殊難想像。⑤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2人雖感情 生變並結束同居關係,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問:與被告有無和解?)我們私下算已經和解了,偵訊時 檢察官要我提供證人資料,所以我只好提供,但是我希望 事情能趕快平息。……(問:就本案竊盜的部分是否繼續



追究?)我與被告在一起過,雖然已經沒有在一起了,但 是畢竟還是有感情,我並不想要繼續追究。……(問:對 於被告之量刑有何意見?)我覺得事情都已經過了,能大 事化小就大事化小,願意原諒他,畢竟我們還是朋友,希 望判越輕越好。」(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 且告訴人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其亦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為庭外認罪協商,僅係因被告 仍否認犯罪而無法達成協商,本院依告訴人到庭陳述之內 容,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深仇大恨而須誣陷被告之動機 。⑥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告訴人應非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 ,才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辯稱: 告訴人可能係自己將上開物品藏起來誣告伊竊盜云云,應 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又本院當庭勘驗經告訴人指認大小相仿之檢察官桌上電腦 主機,確認告訴人所遺失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長約41.5公分 、寬約17公分、高約37公分乙節,有本院108年2月22日勘 驗筆錄及檢察官桌上電腦主機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 6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 定。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係以雙手提藍色 手提袋下樓梯,感覺袋子裡面是放重物,袋子形狀呈長方 體,則從被告所提之藍色手提袋及告訴人所遺失之桌上型 電腦主機各自之形狀、大小觀之,被告確實可能將上開桌 上型電腦主機放入手提袋內攜離前開租屋處,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的電腦主機重嗎?)還好 ,不會很重。(要兩隻手或一隻手就可以拿起來?)一隻 手就可以提起來。(問:【提示本院卷第159-169頁照片 】照片中藍色手提袋裡面裝的,你覺得有無可能是你的電 腦主機?)照片中袋子的大小可以放得下去,從陰影看起 來就是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被告固辯稱其所帶 走者係衣物、盥洗用具、鍋碗瓢盆、玻璃器皿,惟上開物 品均不可能使手提袋呈現長方體形狀,亦均非重物而需要 被告用雙手提,顯見被告當日以藍色手提袋裡面裝的物品 ,應係告訴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七)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6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 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裝在2個手 提袋內先後攜至1樓,並於當日14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去。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之紀錄,素行尚非極度不佳,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後,竟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 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而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 相機各1臺,對財產法益之侵害非屬輕微,至今均未歸還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陳稱其與被告已私下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 希望從輕量刑,且愈輕愈好(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參以被告與父親同住,母親已逝世,從事製香 及派報工作,按件計酬,2個工作加起來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多,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等家庭、經 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富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利用告 訴人陳新元之桌上型電腦有自動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 稱臉書)之設定,於106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 ,以告訴人之前開桌上型電腦,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陳曉 允),散布文字內容為:「陳新元吸食安非他命_通訊地_鹿 港鎮鹿東路2段529號三樓之一_任職澄悅商旅_餐務領班_電 話0000000000」及貼有1張不詳男子生活照片之訊息給證人 羅婷芸及其他多數之告訴人臉書好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散布文字誹謗案件,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08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 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90頁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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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