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94號
CHDM,107,易,1194,2019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劉泰榮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9
、5378、7456、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成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泰榮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劉家鎮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哲成二弟)、劉泰榮(長兄)、劉家鎮(三弟)僅因缺 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個別或共同為下列 竊盜犯行:
劉哲成因缺錢購買汽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7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00○00號前,徒手以水管吸取陳再春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至劉哲成使用登記在其母余美 麗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內,而竊得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凌晨3時7分, 又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點,竊得劉貴雀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油箱內價值約350元之95無鉛汽油。得手後,作為車 牌號碼。
劉哲成於107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00號前,使用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楊志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



作為後述㈢時地搬運贓物之使用工具,並停放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五通宮後方停車場(已發還楊志彬)。 ㈢劉哲成劉家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劉家鎮騎乘登記在其母余美 麗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劉哲成,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五通宮後方停車場,由劉哲成駕駛前揭 ㈡時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劉家鎮再騎乘機車 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賴日茂 經營之工廠外,由劉家鎮在旁把風,由劉哲成下手竊取賴日 茂所有之白鐵製牛頸夾5組(總重約192公斤,價值約15000 元)。得手後,劉哲成再駕駛上開PG-3091號自小貨車搬運 上開贓物,劉家鎮騎乘機車尾隨其後,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0號林雅祺經營之「茂晟資源回收場」 ,以每公斤30元售與不知情之林雅祺,得款5760元,並由劉 哲成花用完畢。
劉哲成劉泰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4月7日下午2時15分,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一同將林錫賢所有 之報廢冷氣機3部搬上該自小客車而竊得之。嗣於翌日中午 12時57分,又另行起意,再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得另4部報廢 冷氣機(合計7部報廢冷氣機之價值約13000元)。嗣由劉哲 成將該7部冷氣機載至彰化縣溪湖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1800元,並由劉哲成花用完畢。
劉哲成於107年5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埔心鄉第一公墓,徒手竊得 管理員洪儷容管理之電纜線110公尺(總重約57公斤,價值 約5萬元),再載到埔心鄉埔心村員鹿路3段170號徐啟騰經 營之「順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55元售與不知情之徐啟 騰,得款3135元,並花用完畢。
二、案經林錫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志彬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成劉泰榮劉家鎮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 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成劉家鎮劉泰榮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劉哲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再春、劉貴雀、證人余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警方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1月23日之車行紀錄表。 6.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1.被告劉哲成劉家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2.告訴人楊志彬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賴日茂於警詢中之陳述。
4.證人林雅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5.證人即承辦員警劉玟琪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哲成於資源回收場留 存之販售紀錄2紙、賴日茂楊志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自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及警方查證照片。 7.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07年 3月17日竊盜案偵查報告。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劉哲成劉泰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2.告訴人林錫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查證照片。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證人即承辦警員吳芳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6.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4月間之車行軌跡紀錄。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劉哲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洪儷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徐啟騰於警詢中之陳述。
4.監視器翻拍照片。
5.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三、核被告劉哲成劉泰榮劉家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哲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偷 取被害人陳再春、劉貴雀之汽油得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 同,為同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哲成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各與被告劉家鎮劉泰榮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哲成所犯如附表所 示6次犯行及被告劉泰榮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2次犯行,其 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劉哲成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5年6月13日假釋,106年3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泰榮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以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劉家鎮於106年9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 監,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3人均為累犯 。
四、量刑:
㈠法官審酌被告兄弟3人未能念及「母年一百歲,常憂八十兒 」之父母深恩,長期以來均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顯 見均沈淪毒品甚深,足使父母蒙羞,不思提心振作,又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更狼狽 為奸,足認惡習難改,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匪淺,又均為累犯 ,不宜輕縱,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被告3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普通,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哲成應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劉哲成所犯 均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手段尚非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揭示者之惡質,本院均已就 其所犯各罪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當足以達到相當程度之社會防衛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
五、沒收:
㈠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除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宣 告沒收原物外,其未扣案之原物及變賣後之現金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劉家鎮劉泰榮均供稱未分配犯罪所得,核與被告劉哲 成說詞相符,堪認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劉 哲成支配,並花用完畢,爰各在被告劉哲成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㈢被告劉哲成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自備鑰 匙,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不便,爰不宣告沒收 。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1 │一㈠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
│ │ │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㈡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一㈢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家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4 │一㈣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報廢冷氣機參部,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報廢冷│
│ │ │氣機肆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泰榮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
│5 │一㈤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110公尺(重57公 │
│ │ │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