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54號
CHDM,107,交訴,5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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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黃中岳(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 與大同路1段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 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即直行通過,適有蕭樺鴻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復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及黃中 岳所騎機車而煞車時,失控摔倒,因此受有右眉外側4×1公 分瘀傷、左前額7×3公分瘀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前臂 19×10公分擦傷、右手臂後部多發性擦傷、左右手指指骨多 發性擦傷等傷害。蕭樺鴻倒臥在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 車道,黃中岳下車查看後,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且知悉蕭樺鴻倒 臥在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 之可能,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僅撥打行動電話報案。 適有黃少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6分許,在蕭樺鴻後方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途經蕭樺



鴻倒地之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已如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輾壓已倒地之蕭樺鴻,致蕭樺鴻 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器官失 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蕭樺鴻在醫院內由醫護 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9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9)。詎黃少祺見蕭樺 鴻已倒地、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輾壓到蕭樺鴻,在下車查看 蕭樺鴻傷勢,並詢問黃中岳,於停留短暫時間後,竟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樺鴻之妻許淑綿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少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綿於偵查中、證人 即鑑定被害人蕭樺鴻死因之法醫師蔡崇弘於偵訊時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26頁,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48頁、第50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 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19報案紀錄 音檔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66 10297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8594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3頁至 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69頁至第75 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9頁、第102頁),而被害人確因 本次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傷、多發性肋骨骨折 、器官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員林 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附卷足稽(見相 字卷第29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法醫鑑定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7頁、第 52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103頁至 第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 字卷第36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 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所示,本案事發地點 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之交岔路口,又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被害 人因此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 有過失責任自明。至同案被告黃中岳雖亦因疏未注意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而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因此 減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輾壓及事故倒地 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二、同案被告黃中岳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後未積極於倒地機車後方設置明顯警告設施,致 生二次事故,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 、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死 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之犯行,然均坦承於肇事後,僅曾短暫留在現場,並未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之事實(見相字卷第10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中岳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 信為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 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 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 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 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 逃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協助救護傷患, 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查明事故責任,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要屬肇事逃逸行為無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益徵此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 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車 輛輾壓被害人後逃逸,而被害人最終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倘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實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度。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 應謹慎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事;又其肇事後竟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任 何救護,而逕自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再本次車禍致被害人 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復考量 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而告訴人則表示 本案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家照顧 父母、育有2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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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