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1號
CHDM,106,易,80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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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陳存裕


      陳輔峻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良係被告陳存裕陳輔峻兄弟之父 ,亦係被告陳志強之叔父。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磚造三合 院(下稱系爭三合院)〈起訴書上開關於系爭三合院坐落土 地之地號記載多有錯誤,正確地號詳後述理由五、(一)、 (三)〉,係陳昭良等人之多位先祖多次所增建,面對公廳 之左側護龍更非陳昭良之父陳讚烈所建,其等並無所有權、 使用權源,且該三合院左側護龍、中央公廳等建物,暨其坐 落之基地業於民國102年6月間,由其等宗親陳源烈、陳德良 等人出售予尤國誠,並由尤國誠指定登記於張鄉怡林迫分 名下,所屬建設公司指派邱當欽前往整地開發。因陳昭良多 次阻止其等開發,張鄉怡林迫分迫於無奈,於104年9月間 出售其旁東芳段723 地號土地予陳昭良,希望換取雙方和睦 相處,詎陳昭良等人為阻止上開建物遭利用,竟仍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104年10月1日上午,張鄉怡林迫分委任邱當欽僱請多名 男性工人前來,欲拆除上開三合院之左側護龍時,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先以身 體擋在挖土機前,後陳輔峻爬上挖土機,陳存裕將挖土機 之鑰匙拔除,陳志強則以「你敢動就給我試試看」等語, 阻止邱當欽其所僱請之工人、挖土機具施工,嗣員警到場 後,陳昭良仍未阻止陳輔峻等人,並持手機在場蒐證,且 辱罵仲介,並向當場關切之里長、員警表示:明知道會出 事,還故意要買等語,致使邱當欽等人無法開始任何整地 工程,而以此方式妨害邱當欽等人行使權利。
(二)104年10月6日上午,邱當欽再次僱請多名男性工人前來, 欲拆除上開三合院之左側護龍及左側圍牆時,陳昭良、陳 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等人,又共同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存裕陳輔峻多次以身體衝 向挖土機,林志忠辱罵以「臭雞八、挖什麼」等語(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 ,另以或蹲或站立於建築物下或挖土機前之方式,阻止挖 土機施作,而陳昭良明知其等就上開護龍並無所有權,竟 未阻止陳存裕陳輔峻兄弟為上開行為,且在案發現場持 手機蒐證,妨害邱當欽行使權利。
因認被告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均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下稱被告 5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 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若行為人係為維護 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其所為,主 觀上倘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即難以強制罪相 繩。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當欽及告訴代理人李進建律師於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林建泰張顯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42 號 調解筆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昭良辯稱: 雖然我看過調解筆錄的條件,但我認為公廳的事不是我1 個 人就可以決定,所以告訴人不能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就 拆除,而且案發那2天我個人都沒有去阻止等語(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801號卷〈下稱院卷〉四第17 頁);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皆辯稱:案發那2 天雖然有去阻擋,但目的 是為了要保護公廳不被拆除等語(院卷四第17頁);被告林 志忠辯稱:104年10月6日當天我到現場時,因為看到有人受 傷才會去阻擋他們,而且當時神明都還在公廳裡面,所以我 不讓他們拆等語(院卷四第17頁、交查卷第74頁)。被告陳 昭良之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係於清晨、天還未亮時僱工攜帶 機具前去拆除房屋,被告陳昭良雖在現場,但並無時間與其 他被告事先謀議,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任何行為,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昭良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案應無共同正犯之情形,又被告陳昭良雖於104 年10 月1日及6日未阻止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等人之行為,且 持手機拍照蒐證,但被告陳昭良並無基於保證人的地位,應 阻止其他被告為任何行為之義務,故被告陳昭良主觀上無故 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行為亦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詞(院卷四第18頁),為被告陳昭良辯護; 被告陳志強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是在早上4點帶20 幾個黑 衣人來現場,非常吵雜,又有挖土機聲音,所以被告陳志強 在現場沒有聽到告訴人所說的錄音,且告訴代理人寄給被告 陳昭良的律師函寫說土地上的神明廳即公廳是告訴人的,如 何讓被告等人相信告訴人不會拆到公廳,左側護龍與公廳的 距離沒有很遠,挖土機一旦進入,萬一突然朝公廳拆下去, 被告方面就無力反抗,被告陳志強還要求告訴人提出拆除的 命令,與一般強制罪的犯行不同,可見被告陳志強是基於保 護權利才有此等行為,主觀上無強制犯意等詞(院卷四第18 頁),為被告陳志強辯護。經查:
(一)本案主要涉及系爭三合院及其坐落土地所引起之糾紛,故 應先釐清相關建物及土地歷來所有權之變化,及被告陳昭 良之家族繼承系統。經本院大量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並參考被告、告訴人提出之資 料(上述原始資料均附於卷內)後,將被告陳昭良所屬家 族之繼承系統表、本案相關土地之地號對照表、所有權移 轉過程,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參考附表一至三 整理之內容,可知系爭三合院之左側護龍及重測前之莿桐 段334之1、335之1地號土地,係大房陳均一脈所有,右側 護龍及重測前之334、335地號土地,則係二房陳鴻池一脈 所有。102年6月間,尤國誠向大房後代繼承人購得莿桐段 334之1、335之1地號土地,並於102年8月27日登記在告訴 人張鄉怡林迫分名下。103年10月31 日地籍圖重測,莿 桐段334之1、335之1地號土地變更為東芳段724、723地號 土地,莿桐段334、335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東芳段721、722 地號土地。104年5月12日,東芳段724地號土地分割出724 之1、724之2、724之3地號土地,東芳段723地號土地則分 割出723之1號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變革情形,應先予 敘明。
(二)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於104年10月1日,被告陳志 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於104年10月6日,均分別有 阻擋告訴人邱當欽僱請之挖土機進行拆除作業,此經被告 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院卷四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當欽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 67號卷〈下稱他767卷〉第11至12、23 頁背面、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4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3 頁背面至74、88至88、146、147至148 頁),且有現場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13 號卷〈下稱 他1113卷〉第7至19頁、交查卷第66至68 頁)、勘驗筆錄 (交查卷第75至75頁背面)、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擷取圖 片(交查卷第150至16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23頁)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昭良供稱其於104年10月1 日、6日,皆未阻擋挖土機進行拆除作業(院卷四第1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當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昭良 是在旁邊一直錄影、拿著手機照相(交查卷第88、146 頁 )相符,是被告陳昭良於104年10月1日、6 日,並未在案 發現場阻擋挖土機進行拆除,只有持手機錄影蒐證等情, 亦堪認定。
(三)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所屬建設公司欲拆除其購得土地上之建 物,因而引發上開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6日之2 次衝 突。被告陳昭良等人辯稱公廳建物係大房及二房全部繼承 人公同共有,縱使坐落之土地已由告訴人購得,仍不能未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拆除,被告陳志強等人之行為是為 了要保護其等之權利等語。是被告陳志強等人主觀上是否 有故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即為本案主要爭點, 則查:
1.關於本案相關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本院民事庭於107年6 月14日以106年度彰簡字第668號判決(已於107年7月16 日確定),明確認定至遲於39年8月1日,大房陳均、二 房陳鴻池就系爭三合院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 已為分配之協議,約定左側護龍及坐落土地屬大房陳均 所有,左側護龍登記為262 建號,右側護龍及坐落土地 屬二房陳鴻池所有,右側護龍登記為261 建號;公廳部 分同時分屬261、262建號,應於保存登記時即約定不予 分割,由大房、二房分別共有2分之1;又公廳坐落之東 芳段724之3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屬於莿桐段334之1 地號土地),已由大房後代繼承人出售予尤國誠,且買 賣契約書上載明「本案標的土地上出賣人所有之建物( 含保存及未保存)亦包括在本買賣內」,則應認大房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公廳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亦已移轉 至土地登記所有人即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但告訴人 張鄉怡林迫分對二房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公廳應有部分



2分之1,仍無所有權(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68 號影卷〈下稱民影卷〉第19至20頁)。是依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之認定,案發時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僅有公廳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公廳建物其他應有部分2 分之1所有權,則歸二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2.又觀本院查詢之彰化縣彰化市東芳段航照圖(院卷三第 501頁)及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所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民影卷第22頁),可知左側護龍(26 2建號)實際坐落在東芳段724地號土地上,右側護龍( 261建號)實際坐落在東芳段721地號土地上,而分屬26 1、262建號之公廳,實際坐落在東芳段724之3地號土地 上,但依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 院卷二第85、92頁)所示,261建號位在東芳段721地號 土地上,262建號則位在東芳段721、722 地號土地上, 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而有錯誤,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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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際坐落 │ 謄本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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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側護龍(261建號) │東芳段721 │東芳段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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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側護龍(262建號) │東芳段724 │東芳段72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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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廳(261、262建號)│東芳段724之3 │東芳段72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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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依卷內「四合院地上物原始所有權分配明細表」(院 卷一第79頁)所示,明細表內就各房間幾乎都有註明是 大房或二房之哪位繼承人所有,但建物中央神明廳(即 公廳)並未標註所有人,而此明細表係告訴人邱當欽依 出賣人(即大房繼承人)告知之狀況所繪製,業據告訴 人邱當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院卷四第11頁),則 於建設公司購入前述土地當時,告訴人邱當欽應知悉公 廳可能並非全為大房繼承人所有。
4.從而,在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僅取得公廳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所有權,告訴人邱當欽亦知悉公廳可能並非全 為大房繼承人所有之情形下,告訴人邱當欽仍於104年1 0月1日、104年10月6日僱請挖土機進行拆除作業,被告 陳志強等人因認為二房繼承人仍有公廳建物其他應有部 分2分之1所有權,告訴人未取得二房之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欲拆除公廳,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為維護二房之權利,阻擋告訴人進行拆除作業之



行為,自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尚不 構成強制犯行。至被告陳昭良於案發那2 天,只有在現 場持手機錄影蒐證,並無任何阻擋挖土機進行拆除之妨 害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雖有阻擋挖土機進行拆除之行為,惟其等主觀上 並無強制犯意,不構成強制罪,被告陳昭良顯無從與被 告陳志強等人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 告陳昭良客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陳 昭良當不構成強制犯行。
(四)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稱案發那2 天只有要拆左側護龍 ,不會拆到公廳,惟本院將告訴人邱當欽歷來之相關證述 內容,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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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證述內容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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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17│我們公司買的土地和被告陳昭良等人的土│他767卷第11頁背 │
│偵訊筆錄│地都分割好了,他們建物的產權是我們的│面至12頁 │
│ │,我們公司103年也有寫律師函請他們不 │ │
│ │要阻擋(庭呈律師函)。陳昭良的房子有│ │
│ │佔到我們的土地,高院有調解,調解也講│ │
│ │說我們在拆房子時,他也不能來干擾。 │ │
├────┼──────────────────┼────────┤
│106.3.17│10月1日我們要拆除的是左廂房及跟公廳 │交查卷第147頁背 │
│偵訊筆錄│連的那個房間,我也有跟對方說,我也要│面 │
│ │拆你們的公廳,我們會用人工拆,公廳的│ │
│ │土地也是我們的。第二次(104年10月6日│ │
│ │)我們也只拆一半,就是指左邊的廂房,│ │
│ │與公廳相連的房子他們也不讓我們拆。 │ │
├────┼──────────────────┼────────┤
│107.2.5 │主張公廳應拆除,對其餘建物及增建均不│民影卷第5頁 │
│勘驗筆錄│爭執。 │ │
├────┼──────────────────┼────────┤
│107.2.8 │公廳也有買,我們也要拆除公廳,我們還│民影卷第3頁背面 │
│言詞辯論│是堅持要拆的。 │至4頁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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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邱當欽曾多次表明,建設公 司的立場就是堅持要拆公廳。再觀上開證述中提到的律師 函及調解筆錄,內容分別記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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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 內容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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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成法律事務所│張鄉怡女士及林迫分先生為彰化縣彰化市│院卷一第97頁 │
│律師函 │荊桐段334之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此地│ │
│ │號上所有三合院建物及包括神明廳等,業│ │
│ │經委託人取得所有權並有自由處分權能,│ │
│ │依法張鄉怡女士及林迫分先生有行使拆除│ │
│ │之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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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彰化市○○段000地號、723之1地號土地 │院卷一第98至99頁│
│中分院104年度 │上之公廳建物所有權,業經訴外人陳德良│ │
│上移調字第42號│、陳煥榮陳泉烈出賣平房建物予聲請人│ │
│調解筆錄 │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 │阻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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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律師函及調解筆錄中,一再強調告訴人張鄉怡、林迫 分已取得公廳之建物所有權,可行使拆除之權利,顯然告 訴人邱當欽張鄉怡林迫分自始至終都認為,其等所屬 建設公司既已購得左側護龍及公廳坐落之土地,且買賣契 約上已載明「本案標的土地上出賣人所有之建物(含保存 及未保存)亦包括在本買賣內」,建設公司亦支付補償金 予大房繼承人(他767卷第11頁背面、院卷四第18 頁背面 ),告訴人即有權拆除公廳,被告陳昭良等人不應阻擋。(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建設公司沒有要 拆公廳,並提出案發那2天之現場錄音譯文(院卷二第145 至148、204至204-1頁),欲說明告訴人邱當欽於案發那2 天有向被告陳昭良等人強調不會拆到公廳。惟依上開譯文 內容所示,告訴人最多只有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陳昭良 提到沒有要拆公廳,但無法證明已明確告知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等人。又無論建設公司的拆除目 標是否包含公廳,依告訴人邱當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案發那2 天的拆除目標至少包含左側廂房及和公廳相 連的房間,而104年10月1日之拆除作業因被告陳志強、陳 存裕、陳輔峻之阻擋中止後,104年10月6日有成功拆除左 側廂房,和公廳相連的房間則因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 輔峻、林志忠阻擋而未拆除(交查卷第147 頁背面)。關 於104年10月6日當天的情況,104年10月6日到場處理之員 警,於105年6月27日及106年7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均記 載:當時被害人祖厝左邊圍牆已拆除,里長協議暫緩拆除 工作並協商保留祖厝中央神明廳,雙方當下暫時達成共識



,糾紛平息(交查卷第41頁、院卷一第73頁);證人即現 場承包廠商林建泰則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6日當天拆 到公廳上面,因為上面公廳與房間是用烤漆浪板連起來, 如果用挖土機拆除,會拆到公廳,當天被告他們靠近是因 為房子被拆都會不捨(交查卷第149頁)。可知於104年10 月6 日當天,挖土機先成功拆除左側圍牆、廂房,接著要 拆和公廳相連的房間時,因公廳與該房間是用烤漆浪板相 連,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擔心若以挖土 機強拆,可能會導致公廳被破壞而加以阻擋。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邱當欽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6日當天,被告陳 志強一直說我們不能拆除,要拆除要有法院的拆除令(交 查卷第88頁背面);被告陳輔峻說要拆除命令我覺得莫名 其妙,我買地上物都有給錢,這是我們的財產要怎麼處分 是我們的自由,我們104年10月1日沒有拆成已經損失3、4 0 萬,第二次我們也只拆一半,他們就是一貫的說要拆除 命令(交查卷第147 頁背面)。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陳志強等人於案發那2 天阻擋拆除時,曾多次主張 告訴人應提出法院之執行命令,是被告陳志強等人認為若 無法院之執行命令,告訴人並無擅自拆除公廳之權利,益 證被告陳志強等人阻擋挖土機進行拆除,僅係為維護二房 之權利,其等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甚 明。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邱當欽張鄉怡林迫分及所屬建設公司 ,於案發當時均自認有拆除公廳之權利,因而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陳昭良自稱有權拆除公廳,且依卷內之書面證據顯 示,告訴人事前即一再表明其欲拆除公廳之立場,又無具 體證據足認告訴人此立場於案發前有所改變,並已通知全 部二房繼承人;再告訴人於案發那2 天都是大清早就僱請 工人、挖土機進駐,欲進行拆屋(參院卷二第4 頁、院卷 一第74頁之104年10月1日、6 日報案紀錄),則於告訴人 未提出法院執行命令證明其有權拆除公廳,公廳建物所有 權仍存有爭議(事後亦經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二房繼承 人確實對公廳建物有所有權),且告訴人事前未對公廳之 二房繼承人說明拆除範圍及方式之情形下,考量房屋一經 拆除即不可回復,況公廳尚與旁邊房間相連,貿然拆除恐 生倒塌風險,則被告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始 終堅稱其等之阻擋行為,僅是為了保護公廳不被拆除而不 得不為之手段,自無違常情。是被告陳志強等人確無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陳志 強等人有強制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七)另起訴書雖記載:「陳昭良多次阻止其等開發,張鄉怡林迫分迫於無奈,於104年9月間出售其旁東芳段723 地號 土地予陳昭良,希望換取雙方和睦相處」,然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證及判決,可知被告陳昭良等人與告訴人先因系爭 三合院之拆除發生糾紛,致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於 103 年6月23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陳昭良後,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再以被告陳昭良建築之房屋,位在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所有之土地上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上開案 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29日,因告訴人張鄉怡、林迫 分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理由,而以102 年 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之訴(院 卷一第160至161頁背面)。經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提起 上訴後,始於上訴期間與被告陳昭良達成調解,雙方約定 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將被告陳昭良房屋坐落之東芳段72 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昭良,同時約定「彰化市○○段0 00地號、723之1地號土地上之公廳建物所有權,業經訴外 人陳德良陳煥榮陳泉烈出賣平房建物予聲請人與相對 人無涉,相對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阻擾」(院卷一第98至 99頁)。是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出售東芳段723 地號土 地予被告陳昭良,並非開發無端受阻只能委曲求全,而是 在一審民事官司敗訴後做出的權衡與選擇,且告訴人張鄉 怡、林迫分亦同時利用調解的機會,與被告陳昭良約定不 得再阻擾其等就公廳建物行使權利。惟細觀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就公廳坐落之土地記載為東芳段724 地號、723之1 地號,但公廳實際坐落在東芳段724之3地號土地上,謄本 則登記在東芳段721、722地號土地上,筆錄內容無論與實 際情況或謄本記載均不符,明顯有誤,其效力已值懷疑。 又縱認被告陳昭良已與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簽訂調解筆 錄,即不應再阻擾告訴人拆除公廳,然該調解筆錄之相對 人僅有被告陳昭良,筆錄上也只有被告陳昭良簽名,則其 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陳昭良以外之人,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亦未載明被告陳昭良負有擔保其他人不阻擋拆除之義務 。而被告陳昭良於案發那2 天,只有在現場持手機錄影蒐 證,並未阻擋挖土機進行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陳昭良自己並未違反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是被告 陳昭良客觀上既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
(八)從而,本案發生之104年10月1日、6 日,被告陳昭良客觀 上並未為任何阻擋告訴人進行拆除作業之行為,而被告陳



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於104年10月1日,被告陳志強、陳 存裕、陳輔峻林志忠於104年10月6日,雖均有阻擋告訴 人所僱之工人、機具進行拆除,惟其等之目的皆係為維護 二房權利,保護公廳(二房擁有公廳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不被拆除,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則被告陳昭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於本 案所為,均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陳昭 良、陳志強陳存裕陳輔峻林志忠形成有罪之確信,則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5 人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玉鳳、傅克強、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括號內為出生民國年份):┌───┬───┬─────┬───────────┐
│ │ │ │陳佳榮(25) │
│ │ │ ├───────────┤
│ │ │ │陳慶雄(31) │
│ │ │陳毅烈 ├───────────┤
│ │ │ │陳碧良(36) │
│ │ │ ├───────────┤
│ │ │ │陳煥榮(41) │
│ │ ├─────┼───────────┤
│ │ │陳欽烈(5) │陳德良(36) │




│ │ ├─────┼───────────┤
│ │ │ │陳慧麗(39) │
│ │陳 均│ ├───────────┤
│ │ │陳彩烈(11)│陳慧蓉(41) │
│ │ │ ├───────────┤
│ │ │ │陳俊宏(43) │
│ │ ├─────┴───────────┤
│ │ │陳振烈(14) │
│ │ ├─────────────────┤
│ │ │陳益烈(16) │
│ │ ├─────────────────┤
│陳 服│ │陳源烈(18) │
│ │ ├─────────────────┤
│ │ │陳泉烈(20) │
│ ├───┼─────┬───────────┤
│ │ │陳耀烈(10)│陳智良(36) │
│ │ ├─────┴───────────┤
│ │ │陳偉烈(14) │
│ │ ├─────┬─────┬─────┤
│ │ │ │陳英良(36)│陳志強(66)│
│ │ │ ├─────┼─────┤
│ │ │ │ │陳銀淵(63)│
│ │陳鴻池│ │陳斌良(38)├─────┤
│ │ │ │ │陳國平(67)│
│ │ │陳讚烈(16)├─────┼─────┤
│ │ │ │ │陳輔仁(76)│
│ │ │ │ ├─────┤
│ │ │ │陳昭良(44)│陳存裕(77)│
│ │ │ │ ├─────┤
│ │ │ │ │陳輔俊(80)│
└───┴───┴─────┴─────┴─────┘

【附表二】本案相關土地之地號對照表:
┌──────┬──────┐
│ 重測前 │ 重測後 │
├──────┼──────┤
│莿桐段334 │東芳段721 │
├──────┼──────┤
│莿桐段335 │東芳段722 │
├──────┼──────┤




│ │東芳段724 │
│ ├──────┤
│ │東芳段724之1│
│莿桐段334之1├──────┤
│ │東芳段724之2│
│ ├──────┤
│ │東芳段724之3│
├──────┼──────┤
│ │東芳段723 │
│莿桐段335之1├──────┤
│ │東芳段723之1│
└──────┴──────┘

【附表三】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
一、莿桐段334之1
┌──┬───┬──────────────────┐
│ │ │陳佳榮(88.11.18分割繼承、28分之1) │
│ │ ├──────────────────┤
│ │ │陳慶雄(88.11.18分割繼承、28分之1) │
│ │陳毅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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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