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汯龍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汯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汯龍與陳慧祥曾係朋友,民國102年間,其2人因故生嫌隙 ,並有相互提告而涉訟多案。呂汯龍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 點,為下列妨害陳慧祥名譽之行為:
(一)於105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 意,在彰化縣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下稱臉 書)網站,借用不知情之吳軒沅所申請名為「漂泊男孩」之 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張貼「陳慧祥啊姨妳不 要在利用許原龍副議長名義,做你的壞事【妳介入他人家庭 發生婚外情】」等文字,並附上陳慧祥之臉書帳號連結及照 片,足以特定所指之人為陳慧祥,而指摘足以毀損陳慧祥名 譽之情事。
(二)另於105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 眾而誹謗之犯意,在呂汯龍名為「呂龍」之個人臉書帳號, 公開張貼「陳慧祥若你那種言行態度叫做談,那你陳慧祥是 叫耍白目、白爛的行逕。」「再來清算這裡頭,你陳慧祥僅 是其中一個角色而已,但也是最可惡!!最過份的一個蛇蠍 女人!」「..呂某合理強烈質疑張進益先生他也是你陳慧祥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也是這些讓我得知你陳慧祥誆騙伎 倆,扭事實導誤解也是你陳慧祥的專長。」「呂某最大目的 不是錢,而是登門造訪陳慧祥你母親,向她請教是否知悉你 陳慧祥的毒;你陳慧祥的壞!又是如何教育出你陳慧祥這陰 毒的心腸!」「呂某知道你陳慧祥很行很厲害,指的動法官 ,揮的動檢察官。這些訊息鹿港偵查隊、彰化地檢呂某都有 逕呈給他們了。搞不好你陳慧祥被成立專案偵辦中了,詐騙 首腦。」「陳慧祥你連楊先生入珠都知道喔!你陳慧祥也太 猛了吧!..」等文字,及附上陳慧祥之照片,而辱罵陳慧祥
,並傳述足以毀損陳慧祥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慧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呂汯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呂汯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透過他人帳戶在 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及在自己臉書帳戶公開登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文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所 說的都是真實,而且是陳慧祥一直透過陳宥騰、張進益等人 攻擊我,自己也使用多個帳號張貼不實文章,甚至在外說我 有小三,挑撥我跟前妻的感情,我累積許久的情緒才會爆發 ,而且我只是陳述事實,將它攤開而已;另陳慧祥透過相同 的嬰兒超音波照片給曹峰銘、陳宥騰等人,我懷疑她利用這 些照片向男方要嬰兒的扶養費用,有詐欺之嫌,所以我並沒 有誹謗或侮辱陳慧祥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慧祥曾互為告訴,雙方有多案涉訟,且 確實於前揭時、地,分別於臉書網頁張貼前揭文字等語,核 與告訴人陳慧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3號、104年度易字 第5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臉書網頁內容列印照片影本數張(見 105年度偵字第20149號卷〈下稱20149號卷〉第23-31頁、第 46-50頁、第91-13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張貼前揭文字所 在之爆料公社,會員人數多達數十萬,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另其於自己臉書網頁張貼之訊息,是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有上開貼文內容列印照片可考(見20149號卷第23-26頁、 第46頁),亦為被告自承不諱,首堪信為真實。(二)本院認為被告犯行可以確認,其辯解不可採,理由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參照)。亦即,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 事為真實,即不得逕論以誹謗罪;但反面而言,若行為人無 相當事證或理由,恣意乃至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因而毀損他 人名譽,依前揭解釋文意旨,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根本不 認識許原龍副議長,我是台北人,跟他沒有關連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被告雖辯稱:有看到陳 慧祥與陳宥騰在臉書網頁的對話,陳慧祥炫耀自己認識副議 長,因為我與彰化縣副議長許原龍的姪子是朋友,擔心副議 長捲入這個風波,才會要陳慧祥不要用副議長名義做壞事云 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參以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均未能查知有何被告所 述之臉書網頁對話資料,且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提及其 認識的是哪位副議長,以及究竟要利用副議長從事何事等等 ,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卻自行認定告訴人是要利用彰化縣 議會副議長許原龍從事「壞事」,其張貼之文章指摘內容, 顯有不實。
⑶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 項明文。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確有介入他人婚姻 ,並非在社會大眾「知」之權利或公共利益保護範圍,況本 件告訴人遭指訴與陳宥騰相姦案件,亦因罪嫌不足,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 第109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指述告訴人介 入他人家庭發生婚外情乙節,難認為真實,且僅涉及告訴人 私德,依上開說明,亦非得以作為不罰之事由。
⑷從而,被告在爆料公社之網頁張貼上開文字,除繕打陳慧祥 之全名外,甚至附上陳慧祥之臉書帳號連結及照片,所為確 已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毀損,被告辯稱所述為真實,故無誹謗 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細譯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在自己的臉書帳號張貼之文字內容 全文(見20149號卷46-49頁),事實上係針對告訴人先前與 案外人陳宥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先生等發生糾紛、 與案外人張進益之債務、及與臉書「鹿港小鎮」社團版主之 對話等事件發表評論,顯是針對具體事實而為。被告雖辯稱 所述均為真實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祥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有一個楊先生利用女友銀行帳號詐騙別人,我與楊先 生女友都有對楊先生提告,也有在網路上公開此事,跟被告 沒有關係,也沒有人因此提告我詐欺;張進益是我男友,我 沒有印象他在105年4、5月間有涉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9頁),又觀以卷附相關地方檢察署、法院判決乃至被告 提出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等,均無證據證明或使人合理懷疑 告訴人曾參與詐欺案件,被告無任何蛛絲馬跡,逕自指摘告 訴人「..張進益先生他也是你陳慧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也是這些讓我得知你陳慧祥誆騙伎倆,扭事實導誤解也是 你陳慧祥的專長。呂某最大目的不是錢,而是登門造訪陳慧 祥你母親,向她請教是否知悉你陳慧祥的毒;你陳慧祥的壞 !又是如何教育出你陳慧祥這陰毒的心腸!」「呂某知道你 陳慧祥很行很厲害,指的動法官,揮的動檢察官。這些訊息 鹿港偵查隊、彰化地檢呂某都有逕呈給他們了。搞不好你陳 慧祥被成立專案偵辦中了,詐騙首腦。」「陳慧祥你連楊先 生入珠都知道喔!你陳慧祥也太猛了吧!..」等不實事項, 其空言辯稱所言均為事實,不足採認。且稽以該等文字內容 ,衡情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減損,被告此部分容有誹謗告訴人 名譽之舉。
⑶再細究被告張貼文字內容,如「你陳慧祥是叫耍白目、白爛 的行逕」「你陳慧祥..蛇蠍女人!」等語,所稱「白目、白 爛」「蛇蠍女人」並非對特定事實評論,僅係公然為抽象地 謾罵,核屬侮辱他人之詞,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3、被告另辯稱因為告訴人在網路上使用很多不同帳號張貼不實 訊息,又透過陳宥騰對其攻擊,還挑撥其與前妻之感情,其
累積情緒多時始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等語,均為告訴 人所否認,且所辯內容不論是否屬實,僅構成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尚無法證明被告指摘事項為真實或者與私德無關 ,亦不得因此即可任意謾罵他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 理。
(三)綜上論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陳宥騰、葉孝義、劉杰韋等人,依被告所述是為了 證明因告訴人唆使陳宥騰攻擊伊,及告訴人曾散布伊有小三 之不實傳聞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 本案被告張貼之文字訊息內容是否為真無關,沒有傳訊必要 ,於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汯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於105年4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吳軒沅臉書帳號為其 散布不實流言,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於105年4月25日,在 自己臉書帳號所公開張貼之同份文章,對告訴人陳慧祥為誹 謗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論 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既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查被告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後,於105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罪、過失傷害罪等與 本案妨害名譽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故認均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已 有多案件涉訟,仍不知節制,而為前述犯行,且於偵審中不 願坦承犯行,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實有不該;暨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減損程度、被告智識 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