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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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李啟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國雄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文堂 

      洪賢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林洪明珠
      鄭洪月霞
      陳兆飛(原名陳金滿)



      陳金泰 



      陳怡憓 
      洪金龍 
      洪光明 
      洪新註 
      洪瑞量 
      洪派然 
      洪瑞招 
      許洪瑞槮
      洪素珍 
      洪瑞英 
      洪瑞葉 
      洪瑞月 

      洪瑞珠 

      洪陳彩內
      洪坤源 
      何燕娥(原名洪何孟庭)

      洪居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振耀 
訴訟代理人 洪慶章 
      洪子豐 

被   告 洪志暹 
      洪進惠 
      洪進寬 
      林洪甘 
      林洪秀女
      蔡允居 
      蔡慶福 
      蔡慶三 
      蔡玉雲 
      蔡玉絲 

      林洪秀恩

      洪文對 
      洪金恊 
      吳碧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成福 
      洪清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清和 
      洪和順 
      洪枝法 
      枝成 
      傳興 
      文宗 
      福富 
      育恩 

      育成 
      育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水坤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寶珠
      文雄 
      進定 
      進發 
      志坤 
      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全發 
被   告 國良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勝安 
      龍盛 
      蔡麗秀 

      霑和 

      念慧 


      崑勇 
      水漢 
      玉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清吉 

      清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國文 
      慶玲 
      國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憲東 
      巍原 
      光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朝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國雄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楓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文堂洪賢德林洪明珠鄭洪月霞、陳兆飛、陳金泰陳怡憓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萬柱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瑞量洪派然洪瑞招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瑞珠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明水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霑和、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崑展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憲東、巍原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萬法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公同共有部分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 菊枝等9 人,原共有人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秀 玲、洪春典洪國雄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楓於起訴前死亡)、洪文堂洪賢德林洪明珠鄭洪月霞、陳兆飛、陳金泰陳怡憓(以下簡稱被告文 堂等7 人,原共有人萬柱於起訴前死亡)、何燕娥、育 恩、育成、育士為被告,同時請求朝琴、楓、萬 柱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明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3 月18日死亡, 洪瑞量洪派然洪瑞招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 瑞葉、洪瑞月洪瑞珠(以下簡稱被告洪瑞量等9 人)均為 其繼承人;被告天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6 月20日 死亡,洪陳彩內為其繼承人;被告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 5 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躼於訴訟繫 屬中之105 年6 月24日死亡,洪進惠洪進寬林洪甘、林 秀女、蔡允居蔡慶福蔡慶三蔡玉雲蔡玉絲、林 秀恩(以下簡稱被告洪進惠等10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 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枝法枝成、 傳興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



月29日死亡,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崑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蔡麗秀、霑和、念慧(以 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萬法於訴 訟繫屬中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憲東、巍原均為其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洪清水洪文對國良、洪振耀洪金恊、吳 碧恩、洪成福育恩、育成、育士、水漢、玉汪 、清富、國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洪坤源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 ,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周 林秀玉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坤源所分 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坤源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 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被告何孟庭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何孟庭所分得 之部分,其對被告何孟庭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 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朝琴已於34年10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 共有人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田冷 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萬柱已於79年6 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洪文堂等7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明水 已於107 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洪瑞量等9 人, 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原共有人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萬法已於10 6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憲東、巍原,惟迄



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洪清水洪文對國良、洪振耀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育恩、育成、育士、水漢、玉汪、清 富、國泰、洪居麟均陳稱:系爭土地面積僅141.15平方公 尺,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過於細分,對全體共有 人均屬不利,均無法有效利用分配之土地,足見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故其等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 金泰、陳金滿均陳稱:其等在土地上無建築物,亦無占用土 地,故其等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洪新註洪瑞量等9 人、洪陳彩內均陳稱: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進定、全發均陳稱:其等有祖 厝在土地上,惟不知坐落於何土地,須查明後再呈報分割方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 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朝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楓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洪文堂等7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萬柱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瑞量等9 人尚 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明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崑展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憲東、巍原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萬法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式磚造平房一間,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00號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7頁),並有101 年2 月 13日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80頁)。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對此,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面積甚小,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每人受分配之面積則更 為狹小,且兩造現均無使用系爭土地,認為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 之公平,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7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大寮段341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
│ 1 │陳蔡菊枝 │公同共有108分之1│連帶負擔108 │
├──┼────────────┤(朝琴所遺) │分之1 │
│ 2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 │ │
├──┼────────────┤ │ │
│ 3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 │ │
├──┼────────────┤ │ │
│ 4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 │ │
├──┼────────────┤ │ │
│ 5 │陳宜醼 │ │ │
├──┼────────────┤ │ │
│ 6 │陳黃進金 │ │ │
├──┼────────────┤ │ │
│ 7 │陳志文 │ │ │
├──┼────────────┤ │ │
│ 8 │陳志慶 │ │ │
├──┼────────────┤ │ │
│ 9 │陳奕霏 │ │ │
├──┼────────────┼────────┼──────┤
│ 10 │田洪冷仔 │公同共有36分之1 │連帶負擔36分│
├──┼────────────┤(楓所遺) │之1 │
│ 11 │洪文成 │ │ │
├──┼────────────┤ │ │
│ 12 │陳洪靖純(原名陳黎華)│ │ │
├──┼────────────┤ │ │
│ 13 │陳洪仙桃 │ │ │
├──┼────────────┤ │ │
│ 14 │洪金樹 │ │ │
├──┼────────────┤ │ │
│ 15 │黃洪寶玉 │ │ │
├──┼────────────┤ │ │
│ 16 │洪安宗 │ │ │
├──┼────────────┤ │ │
│ 17 │洪安全 │ │ │




├──┼────────────┤ │ │
│ 18 │林洪美珍 │ │ │
├──┼────────────┤ │ │
│ 19 │洪文全 │ │ │
├──┼────────────┤ │ │
│ 20 │王洪阿秀 │ │ │
├──┼────────────┤ │ │
│ 21 │洪文秀 │ │ │
├──┼────────────┤ │ │
│ 22 │陳洪秀玲 │ │ │
├──┼────────────┤ │ │
│ 23 │洪春典 │ │ │
├──┼────────────┤ │ │
│ 24 │洪國雄 │ │ │
├──┼────────────┤ │ │
│ 25 │洪慶輝 │ │ │
├──┼────────────┤ │ │
│ 26 │洪銘華 │ │ │
├──┼────────────┤ │ │
│ 27 │洪銘文 │ │ │
├──┼────────────┤ │ │
│ 28 │洪玉章 │ │ │
├──┼────────────┤ │ │
│ 29 │洪福財 │ │ │
├──┼────────────┤ │ │
│ 30 │洪淑珠 │ │ │
├──┼────────────┤ │ │
│ 31 │洪鈺涵 │ │ │
├──┼────────────┼────────┼──────┤
│ 32 │洪文堂 │公同共有24分之2 │同左 │
├──┼────────────┤(萬柱所遺) │ │
│ 33 │洪賢德 │ │ │
├──┼────────────┤ │ │
│ 34 │林洪明珠 │ │ │
├──┼────────────┤ │ │
│ 35 │鄭洪月霞 │ │ │
├──┼────────────┤ │ │
│ 36 │陳兆飛(原名陳金滿) │ │ │
├──┼────────────┤ │ │
│ 37 │陳金泰 │ │ │




├──┼────────────┤ │ │
│ 38 │陳怡憓 │ │ │
├──┼────────────┼────────┼──────┤
│ 39 │洪金龍 │48分之1 │同左 │
├──┼────────────┼────────┼──────┤
│ 40 │洪光明 │12分之1 │同左 │
├──┼────────────┼────────┼──────┤
│ 41 │洪新註 │18分之1 │同左 │
├──┼────────────┼────────┼──────┤
│ 42 │洪瑞量 │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
├──┼────────────┤(明水所遺) │之1 │
│ 43 │洪派然 │ │ │
├──┼────────────┤ │ │
│ 44 │洪瑞招 │ │ │
├──┼────────────┤ │ │
│ 45 │許洪瑞槮 │ │ │
├──┼────────────┤ │ │
│ 46 │洪素珍 │ │ │
├──┼────────────┤ │ │
│ 47 │洪瑞英 │ │ │
├──┼────────────┤ │ │
│ 48 │洪瑞葉 │ │ │
├──┼────────────┤ │ │
│ 49 │洪瑞月 │ │ │
├──┼────────────┤ │ │
│ 50 │洪瑞珠 │ │ │
├──┼────────────┼────────┼──────┤
│ 51 │洪陳彩內 │36分之1 │同左 │
│ │ │ │ │
├──┼────────────┼────────┼──────┤
│ 52 │洪坤源 │72分之1 │同左 │
├──┼────────────┼────────┼──────┤
│ 53 │何燕娥(原名洪何孟庭) │12分之1 │同左 │
├──┼────────────┼────────┼──────┤
│ 54 │洪居麟 │216分之1 │同左 │
├──┼────────────┼────────┼──────┤
│ 55 │洪振耀 │36分之1 │同左 │
├──┼────────────┼────────┼──────┤
│ 56 │洪志暹 │108分之1 │同左 │
├──┼────────────┼────────┼──────┤




│ 57 │洪進惠 │公同共有27分之1 │連帶負擔27分│
├──┼────────────┤(躼所遺) │之1 │
│ 58 │洪進寬 │ │ │
├──┼────────────┤ │ │
│ 59 │林洪甘 │ │ │
├──┼────────────┤ │ │
│ 60 │林洪秀女 │ │ │
├──┼────────────┤ │ │
│ 61 │蔡允居 │ │ │
├──┼────────────┤ │ │
│ 62 │蔡慶福 │ │ │
├──┼────────────┤ │ │
│ 63 │蔡慶三 │ │ │
├──┼────────────┤ │ │
│ 64 │蔡玉雲 │ │ │
├──┼────────────┤ │ │
│ 65 │蔡玉絲 │ │ │
├──┼────────────┤ │ │
│ 66 │林洪秀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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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