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家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戴良育即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戴蕙蓮即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戴慈芯即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戴韻蓉即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戴慧鳳即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張吳素蘭即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周吳素美即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吳德勝兼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吳慧雯兼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吳慧芳兼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素眞兼吳潘文桃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景宗
王招陽
趙黃清錦
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慈芯、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吳素美、吳德勝、吳慧雯、吳慧芳、吳素真應就被繼承人吳潘文桃所遺坐落屏東縣○○鄉里○段○○○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慈芯、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
吳素美、吳德勝、吳慧雯、吳慧芳、吳素真應就被繼承人吳潘文桃所遺坐落同段三四九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慈芯、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吳素美、吳德勝、吳慧雯、吳慧芳、吳素真應就被繼承人吳潘文桃所遺坐落同段三五○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各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十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王景宗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趙黃清錦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二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王招陽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五十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慈芯、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吳素美、吳德勝、吳慧雯、吳慧芳、吳素真及吳吉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另由被告王景宗、趙黃清錦、王招陽分別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餘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慈芯、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周吳素美、吳德勝、吳慧雯、吳慧芳、吳素真及吳吉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招陽、吳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 地號、面積48平方 公尺之土地與同段349 地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 同段350 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吳德勝、吳素眞、王招陽、王景宗、趙黃清錦 、吳慧雯、吳慧芳、吳吉良及被繼承人吳潘文桃所共有,應 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茲被告吳素眞、王 昭陽、趙黃清錦、王景宗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0○00○00號之4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另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蕭振典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上 開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此 外,共有人吳潘文桃已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 2 、3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各被告就繼承人吳潘文桃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及第4 、5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三、被告戴良育、戴蕙蓮、戴慈芯、戴韻蓉、戴慧鳳、張吳素蘭 、周吳素美、吳德勝、吳慧雯、吳慧芳、吳素真、王景宗、 趙黃清錦均稱: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等語。又被告王招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前亦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語。至被告吳吉良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吳德勝、吳素眞、王招陽、王景宗、趙黃清錦、 吳慧雯、吳慧芳、吳吉良及被繼承人吳潘文桃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吳潘文桃已死亡,而其 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屏東縣里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屏東縣里○地○○○○000 ○00○00○○里地○○○0000 00000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35至51、65、85至101 、10 9 至151 、215 及231 至233 頁)存卷為憑,且為原告及到 場之前開各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 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各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潘文桃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4 、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意願、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併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 路等問題,以符公平原則。準此,分割共有物應盡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況及意願等定分割之方法,以維持現狀而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係呈長方形,被告吳素眞、王昭陽、趙黃清 錦、王景宗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0○00○00號之4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同段35 2 、353 地號土地,復為原告單獨所有,其上並坐落訴外人 蕭振典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屏東縣里○地○○○○000 ○00○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附使用現況圖及108 年2 月22日屏里地二 字第108300275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 1 份(本院卷第177 至183 、197 至199 、253 至256 及 275 至277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若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吳素眞、王昭陽、 趙黃清錦、王景宗將分別取得如附圖編號E 、D 、C 、B 部 分之土地,則其等所有上開各建物,應能完整坐落於分割後 各別所取得之土地上,且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 地,亦使其得與單獨所有之同段352 、353 地號土地相連接 ,有助於土地之合併利用。此外,如主文第1 、2 、3 項所 示各被告之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 有效利用,且如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上有吳素眞所有上開建 物,該部分土地目前並供被告吳素眞使用,業如前述,是由 被告吳素眞等被繼承人吳潘文桃之各繼承人與被告吳吉良維 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意願。換言之,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 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 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 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
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 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7,030 元(計算式:裁判費9,03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 元= 17,03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 擔為宜,爰依上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姓 名│347地號土地 │349 地號土地(│350 地號土地(│ 備註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應有 │換算│應有 │換算面│應有 │換算 │ │
│ │ │部分 │面積│部分 │積 │部分 │面積 │ │
├──┼────┼───┼──┼───┼───┼───┼───┼───┤
│ 1 │戴良育 │3/80 │1.79│3/80 │3.9 │3/80 │0.56 │被繼承│
│ │戴蕙蓮 │ │ │ │ │ │ │人吳潘│
│ │戴慈芯 │ │ │ │ │ │ │文桃之│
│ │戴韻蓉 │ │ │ │ │ │ │繼承人│
│ │戴慧鳳 │ │ │ │ │ │ │,公同│
│ │張吳素蘭│ │ │ │ │ │ │共有。│
│ │周吳素美│ │ │ │ │ │ │ │
│ │吳慧雯 │ │ │ │ │ │ │ │
│ │吳慧芳 │ │ │ │ │ │ │ │
│ │吳德勝 │ │ │ │ │ │ │ │
│ │吳素眞 │ │ │ │ │ │ │ │
├──┼────┼───┼──┼───┼───┼───┼───┼───┤
│ 2 │吳德勝 │3/80 │1.79│3/80 │3.9 │3/80 │0.56 │ │
├──┼────┼───┼──┼───┼───┼───┼───┤ │
│ 3 │吳素眞 │3/80 │1.79│3/80 │3.9 │3/80 │0.56 │ │
├──┼────┼───┼──┼───┼───┼───┼───┤ │
│ 4 │王招陽 │8/60 │6.4 │8/60 │13.86 │8/60 │ 2 │ │
├──┼────┼───┼──┼───┼───┼───┼───┤ │
│ 5 │王景宗 │8/60 │6.4 │8/60 │13.86 │8/60 │ 2 │ │
├──┼────┼───┼──┼───┼───┼───┼───┤ │
│ 6 │趙黃清錦│8/60 │6.4 │8/60 │13.86 │8/60 │ 2 │ │
├──┼────┼───┼──┼───┼───┼───┼───┤ │
│ 7 │吳慧雯 │3/160 │0.89│3/160 │1.95 │3/160 │0.28 │ │
├──┼────┼───┼──┼───┼───┼───┼───┤ │
│ 8 │吳慧芳 │3/160 │0.89│3/160 │1.95 │3/160 │0.28 │ │
├──┼────┼───┼──┼───┼───┼───┼───┤ │
│ 9 │蔡家慧 │6/20 │14.4│6/20 │31.2 │6/20 │4.49 │ │
├──┼────┼───┼──┼───┼───┼───┼───┤ │
│ 10 │吳吉良 │3/20 │7.2 │3/20 │15.6 │3/20 │2.25 │ │
└──┴────┴───┴──┴───┴───┴───┴───┴───┘
附表二(如附圖編號E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備註 │
├──┼───────┼────┼───┤
│ 1 │ 戴良育 │ 1/8 │被繼承│
│ │ 戴蕙蓮 │ │人吳潘│
│ │ 戴慈芯 │ │文桃之│
│ │ 戴韻蓉 │ │繼承人│
│ │ 戴慧鳳 │ │,公同│
│ │ 張吳素蘭 │ │共有。│
│ │ 周吳素美 │ │ │
│ │ 吳慧雯 │ │ │
│ │ 吳慧芳 │ │ │
│ │ 吳德勝 │ │ │
│ │ 吳素眞 │ │ │
├──┼───────┼────┼───┤
│ 2 │ 吳德勝 │ 1/8 │ │
├──┼───────┼────┤ │
│ 3 │ 吳素眞 │ 1/8 │ │
├──┼───────┼────┤ │
│ 4 │ 吳慧雯 │ 1/16 │ │
├──┼───────┼────┤ │
│ 5 │ 吳慧芳 │ 1/16 │ │
├──┼───────┼────┤ │
│ 6 │ 吳吉良 │ 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