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9號
PTDV,108,訴,22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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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雄 


被   告 李驊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另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 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1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6,3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1,390元,而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 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前引之本院105 年度補字 第512 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之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故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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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