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1號
PTDV,108,補,4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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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張漳學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漳進、張倞睿、張龔秀琴張盟基、張順益、
張雅惠張雅苓及林信男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
地號之共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張龔秀琴、張順益就上開135 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就分割共有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4,216 元【計算式:(
48.43+21.62+1472.72 )×4000×1/5 =0000000 】;拆屋還地
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7,600 元【(126.70+76 +19.20
)×4000=887600,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
一樓(含右側增建、騎樓)面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121,816 元(0000000+887600=0000000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0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276元,尚應補繳8,81
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
併提出被告張漳進、張倞睿、張龔秀琴張盟基、張順益、張雅
惠、張雅苓及林信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
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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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