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金俊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謝來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71
6 元【計算式:73.96 ㎡×4600元/ ㎡( 土地部分) + 1705
00(房屋課稅現值)=51071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謝來發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