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陳建南、陳玉鳳、陳娥香間租佃爭議事
件,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屏東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惟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書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