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04號
PTDV,108,司票,10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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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葉保良
代 理 人 盧奕  
上列聲請人與陳軍臣間請求發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
  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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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