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林志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志生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66,8
52元( 含本金57,987元、利息8,865 元) 及其中57,987元自
95年10月27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108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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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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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林志生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7,987元│ │月27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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