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吳文皓
葉玉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文皓於民國101 年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葉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
計算實際動用借支75,403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學日或退伍日(106 年10月16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
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7 年11月16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75,403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
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