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王銘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
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
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6,290 元,其中已到期本金
108,789 元(已到期之本金108,789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 元),應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151 元、違約金雜費計1,35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108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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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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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35,513元 │王銘堯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 │
│ │ │ │1 月25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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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73,27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年息百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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