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8號
PTDV,108,事聲,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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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琳  
相 對 人 林淵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2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7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 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以其貸與相對人湄州媽祖紀念金章500 枚,未定 返還期限,經異議人於107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返還未果為由,提出收據及存證信函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中央造幣廠於86年所鑄每枚重量0. 5 盎司之同種類及同重量之「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 念」金章共500 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金章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為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者,係與中央造幣廠 於86年鑄造並發行之1 萬枚「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 念」金章同種類同重量之金章,並非請求相對人返還異議人 所貸與之500 枚金章,應屬代替物。且系爭金章為0.5 盎司 純金鑄成,中央銀行每日均有黃金牌告之價額,則系爭金章 亦有類似金錢之性質,自非特定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1 項定有明文。督促程序之目的,旨在使債 權人得以起訴以外之簡便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法院依債權人 片面之主張,就其請求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不予債務人 予以辯論之機會,其得請求給付之種類,自不宜失之太寬。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 ,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 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 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經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1 項 、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有當事人間屬消 費借貸關係,始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倘 為使用借貸關係,因標的屬特定物,自不得以支付命令請求 返還。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收據及存證信 函以為釋明,為該收據及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收 受系爭金章及異議人曾催告其返還之事實,不能釋明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關係。況依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乃係催告相 對人返還系爭金章,而非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更不能釋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又異議人雖主張於86 年由中央造幣廠所鑄之系爭金章有1 萬枚,惟系爭金章既係 因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念」所鑄,衡情有其紀念 及收藏價值,於市場上取得不易,甚至無法取得,與消費借 貸關係中,債務人可輕易自市場上取得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情形,有所不同,尤難認兩造之間就系爭金章 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所謂代替物,係指在一般交易上得以種類、品質、數量而定 ,且不注重其個性之物,例如米、麥、酒均為代替物,惟如 對該米、麥、酒之特性有所要求,例如某年某地所產之米、 麥,或某年份之葡萄酒,則屬不代替物。查異議人雖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86年中央造幣廠所鑄造之「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 度巡台紀念」0.5 盎司金章500 枚,或與之為同種類同重量 者,惟已限於中央造幣廠所鑄造,且係千年湄州媽祖金身首



度巡台之紀念金章,甚至必須係86年所鑄造,就物之性質已 加以限制,自難認屬代替物。又異議人雖以系爭金章為黃金 所製,而中央銀行每日均有黃金牌告之價額,因此系爭金章 性質類似金錢云云,惟系爭金章有其個性,有如上述,其價 額亦非單純以重量乘以牌告價額即可計算而得,況倘認系爭 金章屬代替物,不啻認為相對人得以250 盎司黃金返還異議 人即為依債之本旨提出,此當非異議人所願。準此,系爭金 章既屬不代替物,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難謂有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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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