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3號
PTDV,107,訴,78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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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新列 
      鄭紫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三四二00分之五三六五0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紫瑄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新列為訴外人方金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 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伊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被告 鄭新列因此負欠伊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鄭新列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34200 分之53650 信託予其女即被告鄭紫瑄,並於同年月 25日辦畢信託登記,而害及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 為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 決),代位被告鄭新列請求被告鄭紫瑄塗銷信託登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新列因積欠被告鄭紫瑄60萬元,而以債作 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被告鄭紫瑄,雖因依代 書之建議,而辦理信託登記,惟實際上為買賣,而非信託, 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請求或代位請求塗銷登記,非有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鄭新列方金海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該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原告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 被告鄭新列因此負欠原告2,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鄭新列於100 年7 月22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予其女即被告鄭紫瑄,並於同年月25日 辦畢信託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聲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1 、119-147 頁),堪信為實在。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紫瑄塗銷信託登記,於 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申請系爭土地地籍 異動索引,並旋於同年7 月31日提起訴訟,代位被告鄭新列 請求被告鄭紫瑄終止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紫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鄭紫瑄,嗣於108 年1 月14日改 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起訴狀、本院收狀章、異 動索引及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154 頁),且本件 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迄其提起本 件訴訟已超過1 年,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除斥 期間。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 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縱委託人係以自己為受益人(即 自益信託),而享有信託利益,惟該信託利益乃受託人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通常遠低於信託財產本身之價 額,且相差懸殊,則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 財產將因信託行為而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就信託財產無從經由換價程序以 滿足其債權,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其 所餘財產價額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其信託行為即使債權人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對債權人即屬有害 ,債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本件被 告鄭新列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 得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辯稱:被告鄭新列因積欠被告鄭紫瑄60萬元,而以債作價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與被告鄭紫瑄,本件實際上 為買賣,而非信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僅規定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者,即可撤銷,並未如同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區分有償 及無償行為而賦予不同之撤銷要件,則縱使被告間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鄭新列將此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鄭 紫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既已遭撤銷,該信託行為即 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其信託登記對被告鄭新列之所有權當 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被告鄭新列請求被告鄭紫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於100 年7 月2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 據。此部分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贅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於100 年7 月2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鄭 紫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0 年7 月25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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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