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季佩芃律師住詳卷
被 告 賴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因職務調動 ,變更為蔡鎮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4 頁 ),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7時14分許,酒 後駕駛向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 經屏東縣佳冬鄉中正路與東昌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撞擊 訴外人戴奇球(下稱戴奇球)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導致戴奇球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為系 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賠付戴奇球共新臺幣( 下同)200 萬6,839 元。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 、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6,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未依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所致 ,與伊飲用酒類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伊於肇事後雖經警實施 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7毫克,惟依經濟部 中央標準檢驗局酒測器訂有公差值0.03毫克,且伊於酒測時 處於驚恐、緊張狀況中,曾要求喝水、上廁所,以平復心情 ,卻遭警方拒絕,由此顯見酒測值有誤差並非準確。況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生理狀況,經警施以直行行走、單腳 平衡測試及同心圓,亦均合格,足認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故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14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 屏東縣佳冬鄉友人之檳榔園工作,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返家,於同日17時14分許,沿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東 昌路左轉進入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逆向行駛,適戴 奇球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中正路、東昌路口,遭被告撞擊戴奇球之機車右側車身, 致戴奇球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 ,送醫後於同年月29日不治死亡。被告經警實施酒測,結果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1 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被告刑事 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0 號判處 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後,已給付戴奇球之繼承人損害賠償金280 萬6,839 元( 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 萬6,839 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 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 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聲明同意書、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通知函、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2559號卷第4 至26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向被告求償200 萬6,839 元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行為 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若 是,原告得否依該規定代位求償?茲論述如下:㈠、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僅為每公升0.17毫克,酒 測儀器存有每公升0.03毫克之誤差,不能證明已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之標準云云。然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 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而「度量衡法規」所建 構體系,「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 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 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 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 「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 實測之具體個案。
⒉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 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 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 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 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 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 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 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 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 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 ,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 ,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 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 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 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訴訟程序上之 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 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 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 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 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
⒊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 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 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 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 、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 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 第3 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 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 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 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 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 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⒋基上,本件被告於自承於105 年8 月27日12時許飲用保力 達酒,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有105年8月27日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15號卷第6至7頁、第30 頁), 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 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 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 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一節,業如 上述,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 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 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告辯稱 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逾每公升0. 15毫克之法定標準,但因酒測器存有誤差值之原故,實則 應該未超過每公升0.15云云,顯非可取。
㈢、況參之,飲酒可能造成外顯行為之破壞,其強度可分為微醉 、醉及泥醉三個階段來描述,微醉者之行為與一般人不同者 為比較愛說話、比較樂於跟人接近、易衝動、易受鼓動,其 與平時表現亦有不同,變得更加開朗,但會對人糾纏不清。 由於受酒精影響,在心理方面產生變化,而與犯罪有關連者 ,為酒精會造成廣義上人格之改變,尤其是「意識品質」之
改變,例如:批判能力受限制或喪失、冒險意念昇高、心理 上慾動增強、理性衡酌事情之能力減低、對於現實狀況之理 解受限制、任意放縱自己之行為、在人群中容易顯見攻擊傾 向。酒精對人體之心理及生理產生不良影響後,酒精濃度之 多寡亦將影響駕駛人之行為與能力,進而增加肇事率。研究 顯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小於0.03(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15毫克),對於駕駛行為與能力尚無明顯影響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0.03至0.05(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15至0.25毫克),對於駕駛行為與能力之影響為 視覺與反應靈敏程度減弱、對速度及距離判斷力較差,其肇 事率為2.5 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0.05至0.08(相當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至0.4 毫克),對於駕駛行為與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其肇事率為6 倍(以上引自張麗卿教授著「交通 刑法」第69至73頁)。經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肇事,此一重大動態交通違規, 顯已不合於常態,自難謂未受其體內酒精之影響,依前述說 明,應認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與 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 其於測試觀察中均合格,及檢察官亦認其服用酒類尚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飲酒後對於人心理方面產生意識 品質之改變,致冒險意念增強、理性思考判斷能力減低,業 如上述,而衡以一般人於身心狀態正常之情形下,當無犯險 逆向行車之可能,然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逆向行駛, 益徵其理性思考能力減弱、無形中加強其違規意識。佐以, 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17mg/l)過量,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逆向行駛),為肇事原 因,有該鑑定會105 年10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34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 面)。是被告辯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 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尚得安全駕 駛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為: 「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 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 。」再同法第1 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 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 制定本法。」,可知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
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 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使該加害人負 終局責任,以資平衡。是以,被告既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 禁止,卻仍駕車上路,實已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及 誠信原則,倘若允許被告以酒測器容許誤差值為抗辯,而禁 止保險人代位求償,無異係將加害人之故意行為納入承保理 賠範圍,不但變相容忍加害人之惡意行為,亦有害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目的。佐以,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偵 訊筆錄中更自承「. . . 強制險對方可以去向保險公司請領 ,因為我酒測超過0.15,保險公司會再對我代位求償。」等 語,及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3日經調解除強制險外另再賠償 戴奇球之繼承人80萬元,此有訊問筆錄、屏東縣佳冬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2頁、刑調卷),足 證被告於系爭交通事件後,對於戴奇球之繼承人之損害可由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獲償,且原告會代位求償等節,知之甚 詳,從未曾以酒測器存誤差值提出質疑,其於原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利時,始提出此項抗辯,顯係事應卸責之責,而非可 取。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於賠償戴奇球之繼承人200 萬6,839 元後,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200 萬6,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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