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3號
PTDV,107,訴,633,201903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住詳卷
      戴 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戴志超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裁定停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4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路 0000巷00號2 層農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將上開農舍之屏枋建字第997 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屏建 管使佳字第B001號使用執照正本返還原告。惟系爭房屋原係 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戴松鄉(下稱戴松鄉)合夥所興建, 為伊2 人公同共有,因當時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又伊、戴松鄉戴聖銘3 人自始即設籍、居住在系爭 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始在伊手中, 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是本件訴訟應以原告有無請求伊遷讓房屋之權能為定,伊已 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伊名下,經本院107 潮補字第523 號受理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 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又停止與 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兩造對於原告究竟是否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爭執,該爭執為本件之先決爭點,就該先 決問題本院可自行調查事證,並依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且 本院自行調查事證亦無困難,為免訴訟程序之延宕,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