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號
PTDV,107,訴,4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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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全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簡順興 
      簡周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簡家熙、簡家煒、簡順興簡周秋月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3 萬 3,300 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簡家熙、簡 家煒之訴訟,業經被告簡家熙、簡家煒表示同意(見卷第19 3 頁),原告並變更請求被告簡順興簡周秋月共同給付其 80萬2,648 元本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與簡謝員(已歿) 、簡家煒、簡家熙及被告簡順興簡周秋月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兩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 億9,687 萬5, 000 元。伊公司給付價金150 萬元,嗣因股東健康狀況不佳 ,資金調度困難,無力給付尾款,被告雖於104 年11月26日 以律師函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 特別約定:「賣方同意自簽約後配合買方整地規劃」,伊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雇工積極進行整地回填等事 宜,系爭土地已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整地回填之土方 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整地回填之利益,伊公司則受有雇工整地回填之損害,為此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80萬2,64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簡順興、簡周秋 月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擅自雇工整地回填,純粹為自己之利益考量 ,惡意強迫得利,不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而且,系爭 土地簽約前可作農耕種植使用,不需要整地,原告雇工整地 ,系爭土地竟被盜挖土方,並以廢土回填,受到污染,地主 反受其害,根本未獲得任何利益,毋須負返還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簡謝員簡家熙、簡家 煒共有。簡謝員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為簡家熙、簡家煒繼承 取得;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簡順興簡周秋月共有。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與簡謝員簡家煒、簡家熙及被告簡 順興、簡周秋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 億9,687 萬5,000 元,契約書第10條特別約定: 「賣方同意自簽約後配合買方整地規劃」,原告已給付被 告150 萬元,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
㈢出賣人於104 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與訴外人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鼎緯公司)簽訂「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 款215 萬元,原告已支付40萬元予鼎緯公司。 ㈤鼎緯公司張明發因未能如期取得工程款,與訴外人謝葛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發指 示不知情之吳其晋聯繫不知情之允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金榜,派遣拖曳車2 輛至系爭土地;另由謝葛勝要求不知情 之鴻展企業社負責人林鴻明,派遣營業用大貨車2 輛抵達系 爭土地。嗣於104 年9 月27日10時許,先由謝葛勝駕駛張明 發所有引擎號碼93452 號之型號PC200 型挖土機,挖取系爭 土地及同段193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土 壤後,堆置於受派遣前來之拖曳車、自用大貨車上,再由不 知情之拖曳車及自用大貨車司機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 陳俊宏將挖掘所得土壤共計128 立方公尺載運至張明發指定 地點。張明發、謝葛勝上揭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379 號分 別判處張明發有期徒刑2 月,謝葛勝拘役55日在案。五、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是否因土地填土工程而受有利益?⑵被



告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雇工進行整地回填,系爭土地已可 供建築使用,土方因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被告受有整 地回填之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 書、工程標單、請款單、照片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賣方同意自簽約後配合買方整地規劃」,由此可見,原告買 受土地,不待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商出賣人配合其簽約後之 整地規劃,足見其有使用土地之急迫性。被告身為出賣人, 對於已簽約完成,買賣價金高達1 億9,687 萬5,000 元,買 受人復殷切表達不待移轉登記,簽約後即規劃整地之期望, 被告自無可能預期原告違約,來日將解除契約,則其配合買 方整地規劃,主觀上對其總體財產即無增加利益可言。再查 ,原告雇工整地回填,張明發、謝葛勝趁機盜取土方,業經 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張明發、謝葛勝並須移除不合標準的 土壤直至各項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為止,且於檢測符合國家標 準後,負責整平土地,亦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見卷第167 至17 5 頁),顯見系爭土地被盜挖土方,回填廢土,受到污染, 張明發、謝葛勝負有排除侵害,整平土地之責,客觀上被告 亦未因原告雇工整地回填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因其雇工整地回填而受有利益,單憑其與鼎緯公司 簽訂「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書,支付工程款進行填土工 程,不足以認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填土工程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其80萬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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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