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被 告 張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陸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登記靠行於加運交通有限公 司,並僱用被告擔任貨車司機。詎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2 時27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貨運業務,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頭洲里台66線公路與台31線公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以車速約95公里之時速,失速撞及台66線公路旁之大 型看板(T 霸),造成系爭大貨車及該大型看板毀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下列損失:⑴DAF 新車(車頭) 1 部: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全毀,新購車頭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78 萬元。⑵乾祐板台修理費用:19萬5,000 元。⑶輪 胎費用:新購輪胎10條,共計13萬5,000 元。⑷輪框:新購 輪框10個,共計4 萬5,000 元。⑸營業損失:以每趟2 萬4, 300 元計算,期間短少69趟車程,共計損失167 萬6,700 元 。⑹車用無線電及天線:新購1 組,計1 萬5,000 元,共計 損失584 萬6,7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4 萬6,7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於104 年11月26日晚間經原告指示至高雄公司載送竹節 鋼筋,該鋼筋原由訴外人朱祐利(下稱朱祐利)載運,於載 運時已有超重5 噸以上之情事,而系爭事故即因原告要求伊 載送之竹節鋼筋超重,致系爭大貨車煞車失靈肇事。鋼筋超 重一情,由朱祐利於104 年11月26日15時許,經警方以裝載 整體物品有超重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開立罰單可明,且系爭事故後,原告派3 台以 上車輛將該竹節鋼筋運走,顯為隱匿系爭事故之原因。故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失,惟關於⑴DAF 新車乙部部分:應扣 除折舊費用。⑵乾祐板台修理費用、輪胎10條費用、輪框10 個部分及車用無線電及天線部分:此部分於購買DAF 新車時 ,應為其中配備,原告顯與DAF 新車部分有重覆計算之虞, 亦未扣除零件折舊。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受有營業損失 ,且未提出計算基準及證據以實其說。
㈢、綜上,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若為肯定,其應負擔之金 額為何?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 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 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2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一節 ,並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為證。經查:被告為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見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訴17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反 面),是被告對上揭規定,自知悉甚詳,且應知所遵守。及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速限80公里、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 審訴卷第34、3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系爭大貨車 ,不但載運竹節鋼筋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於行經上開 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撞及大 型看板(T 霸),造成系爭大貨車及該大型看板毀壞,足認 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 事故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且因原告交付 其運送之貨物載超重致煞車不靈肇事云云,並提出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審訴卷第38頁)。然被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不久,自承因路況不熟,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 上述時、地A 車(即被告)自稱,行駛台66線往觀音方向直 行,因路不熟,不慎碰撞路標牌桿,致受傷送醫。」等情甚 明(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 詞,而非可採。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原誤自承係因路 不熟而肇事,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 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系爭大貨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 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復被告以時速約95公里之車速失速撞擊大型看 板肇事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 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⒈原告所受損失如下:
⑴DAF 新車(車頭)部分:281 萬4,210 元。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104 年4 月28日購買,買賣金額為37
8 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毀損,無修復價值而經報廢處 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等件相 符(見高雄地院審訴1774號卷第28、29頁、第39至48頁)。 是DAF 新車(車頭)應以378 萬元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爭大貨車為104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高雄地院審訴1774號卷第7 頁),迄104 年1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 個月,其折舊後之 價值為281 萬4,210 元【計算式:378 萬-(378 萬元×折 舊率438/1000×7/12)=281 萬4,210 元】。從而,本件原 告就DAF 新車(車頭)所受損害金額為281 萬4,210 元,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乾祐板台部分:
原告主張DAF 新車(車頭)與板台不同,其支出板台修理費 用19萬5,000 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 日審理中 陳稱:「後面的板台就重新修理,我們花的是板台的輪框跟 輪胎的修理費」,是該台車究有無損壞尚有疑義,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台車之修理費,故原告主張 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輪胎、輪框部分:13萬4,010 元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更換輪胎10條之費用為13萬5,000 元、 輪框10條之費用為4,500 元云云,並提出送貨單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 頁)。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依上開折舊計算方式,上開輪胎、輪框折舊後之 價值為13萬4,010 元【計算式:(13萬5,000 元+4 萬5,00 0 元=18萬元)-(18萬元×折舊率438/1000×7/12)=13 萬4,010 元】。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3萬 4,010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營業損失、車用無線電及天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自購買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止,可運送 69趟,依此計算營業損失167 萬元6,700 元,且車用無線電 及天線受有損害1 萬5,000 元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實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294 萬8,220 元(計 算式:281 萬4,210 元+13萬4,010 元=294萬8,220元)。 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4 款亦訂有明文。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指示至高雄 公司載送竹節鋼筋,同一批鋼筋於104 年11月26日係由朱祐 利載運,且因超重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之2 條規定開立罰單。其因貨載超重致煞車不及肇事, 且系爭事故後,原告調派3 輛空車裝載竹節鋼筋載之淨重為 57.08 公噸,明顯超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多次向業主要求增加貨物量,方才 願意承運,且載運貨物量係由被告自行決定,非可歸責於原 告云云。經查:系爭大貨車是否有超載情事,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有關加運交通有限公司遭舉發超載 違規(單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案,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870195000 號函覆: 「說明:二、本案高市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處罰 之義務人為加運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違反法條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惟查本案員警舉發 係依據當時駕駛人所提供磅單,因時間久遠並已無存檔。」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且兩造就104 年11月27日貨 物重量經過磅後為57.08 公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 75頁、第171 頁),堪認系爭大貨車載重確有超重情事。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規定,可知處罰對象係 車輛所有人,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受僱人係依雇主之指揮 監督,故原告逕指摘超載係由被告決定,顯屬無據。又本件 原告對於貨物超重可能造成車禍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71 頁),而車輛載重與煞車距離有絕對關係乃眾所週知 ,是以,系爭大貨車確有載重超重業經認定如上,必定影響 被告煞停距離無訛,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爰審酌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 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 責任。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30%及70%,業如 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6 萬3,754 元(計算式: 294 萬8,220 元×70%=206 萬3,754 元)。四、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6 萬3,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 月19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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