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7號
PTDV,107,訴,20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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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陸雯琦 


訴訟代理人 彭獻瑩 
被   告 蔡鍾昭妹
      蔡德成 
      蔡元龍(即蔡德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同段二六八地號、同段二六九地號、同段二七0地號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7 ⑴部分面積三二二‧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7 部分面積九六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鍾昭妹蔡德成蔡元龍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德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繼承人蔡元龍於民 國107 年6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2 頁、第190 至204 頁),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321.7 平方公尺、同段268 地號面積322.17平方公尺、同段 269 地號面積322.66平方公尺及同段270 地號面積323.11平 方公尺之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1/4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避免被告拆除建物增加勞費,有利於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均陳述:渠等同意合併分割,願意維持共有,並按附圖 二所示方法分割,渠等願意拆除建物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於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1/4 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 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方形,地形方整,四面臨路,地上有 被告的磚造建物以及鐵皮車庫,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05 、113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 見卷第133 至150 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共有人分得土地皆能臨路為宜。原告 雖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避免被告拆除建物增加 勞費,有利於共有人云云,惟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使被告 受分配之土地呈L狀,相較於原告受分配土地呈正方形,地 形並不方整。爰審酌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被告主 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呈長方形,近似 分割前地形,較為方整,共有人皆能三面臨路,被告亦願意 拆除建物,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卷第275 頁),因認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相較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公平,爰據此方法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已如前 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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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