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佑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桃○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相應書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一、對於被告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承佑生技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各別原因事實及理由。二、被告桃○實業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對於該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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