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31號
PTDV,107,消債更,131,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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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定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定為自108 年3 月1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82,354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 費繳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 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魔髮師,擔任臨 時助理,每月所得為1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 ,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134 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148,544 元 ,亦有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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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