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1號
PTDV,107,建,1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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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世杰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卓來基與被告秦嵐鵬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
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世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張世杰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8 年1 月15 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上已加註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 並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 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就本院前於108 年1 月15日函詢之事項,迄未回覆 ,本院將另通知受罰人於108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於本 院第二法庭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 ,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對受罰人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 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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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