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40號
PTDV,107,家繼訴,4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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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湯金樹 
被   告 湯木發 
兼訴訟代理
人     湯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無效。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湯吳清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吳清心於民國96年2 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湯吳清心之繼承人為 兩造及訴外人湯春蘭(均為湯吳清心之子女),嗣湯春蘭已 依法拋棄繼承。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0 7 年6 月21日達成調解(107 年度家調字第156 號,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中編號1 至3 土地,按每 人應繼分比例即1/3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持系爭調解筆 錄至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辦理分割登記,惟枋 寮地政以上揭土地,均於87年8 月31日辦理查封登記為由, 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而上揭土地業經辦理查封登記, 則系爭調解筆錄已有無效之原因,原告爰依法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即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聲明 :㈠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㈡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式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1/3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 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於107 年6 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而製 作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 閱無誤,嗣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至枋寮地政辦理分割登記,



枋寮地政以上揭土地均於87年8 月31日辦理查封登記為由, 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堪認原 告係於107 年7 月24日經枋寮地政通知其補正時,始知悉系 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揭法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土地經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 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 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 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民法第 71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如共有人就共有物訴請裁判分割 ,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方式分割共有物,自不發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共有人仍得持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然如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經當事人協議、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成 立,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尚難與法院判決效力同視。而共 有物分割係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字各取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性質上仍屬處分 行為,債務人之土地既經查封,已生禁止債務人(或其繼承 人)對該土地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再就共有物(遺產)與其 他共有人為分割協議,並據以申辦遺產分割登記。經查,本 件系爭遺產中編號1 至3 土地,均已於87年8 月31日辦理查 封登記之事實,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固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惟僅 生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效力,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違反上 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無從依據系爭 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已有 上開無效之原因,而依據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院業已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則原告請求本院繼續審判 即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吳 清心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湯吳清心之全 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3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湯吳清心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表示爭執, 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兩 造為湯吳清心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另 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1/3 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 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亦表示 同意此分割方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㈤又系爭遺產中編號1 至3 土地,前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以 正民執全甲769 字第28232 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 為湯吳清心之繼承人)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 兩造對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件裁判分割後,其公同 共有關係解消,且每人各依應繼分1/3 分別共有,此乃原有 權利形態上之變更,應為上揭查封登記之效力所及,是上揭 土地分割後,上開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取得之 應有部分。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遺產中編號1 、2 土地,均於102 年7 月30日,經抵



押權人蔡秉翰設定抵押權登記;編號3 土地於87年7 月18日 經抵押權人即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設定義務人均為湯 吳清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均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 。又編號3 土地於87年7 月18日,亦經地上權人即原告設定 地上權登記在案(設定義務人為湯吳清心),自應類推適用 上揭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地上權設定登記事項 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2 項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及依據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
│1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兩造依應繼分各1/3 │
│ │ 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0.0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2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兩造依應繼分各1/3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000.0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3 │㈠坐落屏東縣○○鄉龍田段 │兩造依應繼分各1/3 │
│ │ 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000.0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4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兩造依應繼分各1/3 │
│ │ ○村○○路00號房屋(為未│分別共有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㈡權利範圍: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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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