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侯佩芳
侯維中
侯佩芬
江佳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侯博平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佩芳、侯維中、侯佩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 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侯佩芳、侯 維中、侯佩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博平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侯佩芳、侯維中、侯佩芬及配偶 即被告江佳芬,是兩造為侯博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各1/5 。而侯博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江佳芬: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侯佩芳未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 到場之陳述: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博平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為侯博平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侯博平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侯博平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書證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函文暨所附附表編號7 之申請永久屋之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銀行屏南分行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江佳芬及曾到庭之被告 侯佩芳就原告上揭主張,亦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兩造為侯博平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兩造應 繼分即每人1/5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 可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亦符合公平 原則,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又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 土地及編號6 建物,前經本院於96 年7 月18日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6執全899 號函囑託辦理查 封登記(債務人為侯博平之繼承人)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兩造對上揭土地、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經本件裁判分割後,其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且每人各依應繼 分1/5 分別共有,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應為上揭查 封登記之效力所及,是上揭土地、建物分割後,上開限制登 記事項自應轉載於兩造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併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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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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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水源段二│兩造依應繼分各1/5 │
│ │ 小段0000-000 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5,999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1/150 │ │
├──┼─────────────┼─────────┤
│2 │㈠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段│兩造依應繼分各1/5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3,300 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3 │㈠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段│兩造依應繼分各1/5 │
│ │ 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28,960 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1/6 │ │
├──┼─────────────┼─────────┤
│4 │㈠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段│兩造依應繼分各1/5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12,540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1/2 │ │
├──┼─────────────┼─────────┤
│5 │㈠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沙溪段│兩造依應繼分各1/5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㈡面積:15,020 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1/2 │ │
├──┼─────────────┼─────────┤
│6 │㈠坐落屏東市水源段二小段 │兩造依應繼分各1/5 │
│ │ 1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共有 │
│ │ 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16巷71│ │
│ │ 之2 號,坐落土地為編號1 │ │
│ │ 之土地) │ │
│ │㈡總面積:82平方公尺 │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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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三地門鄉│兩造依應繼分各1/5 │
│ │ 大社村和平路二段27巷11號│分別共有 │
│ │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
│ │㈡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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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活│兩造依應繼分各1/5 │
│ │存(帳號:0000000000000 )│分配取得 │
│ │新台幣2,198 元(迄至105 年│ │
│ │12月2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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