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潘明勇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良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良勝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良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良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良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良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良勝(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0 ○00號)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 ,200,000元,約定於103 年8 月16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座落 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973分之293 ) 、同段57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71 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3,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並已辦畢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於107 年 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自屬本件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次 查,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835 號、107 年度司繼 字第90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並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有屏東縣 東港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東港戶字第10730444200 號 函附卷,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件聲請人為債權人,於本件實具 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 ,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 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林俊寬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 話記錄1 份附卷可憑,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 條、第130 第3 、4 、5 項、第127 條 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