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
聲 明 人 張王秀菊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景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周王金英、周亞納、周雅香、周銘祐、周奕和、陳宥任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王秀菊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於 107 年9 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景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張王秀菊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第三 順位繼承人,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當中,部分固已分別於本案及另案107 年度司繼1355、1433 號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然尚有被繼承人之曾孫陳昱 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355 、1433號卷宗互核自明,並有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昱璇 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張王秀菊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