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許煒祥
相 對 人 黃伯儀
黃鵬雄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伯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黃伯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伯儀、黃鵬雄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聲 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有關發票人黃鵬雄部分之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 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 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1日具狀陳報因無相對人黃鵬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故無法補正等語,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 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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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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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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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26日│60,000元 │未載 │107年9月26日│CH3679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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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