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蘇煒翔
劉玉雪
陳明月
陳黃麗雀
郭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閃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蘇煒翔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原告劉玉雪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原告陳明月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原告陳黃麗雀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原告郭佩玲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至原告蘇煒翔、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至原告劉玉雪、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至原告陳明月、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至原告郭佩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熙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 12月27日變更為閃月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1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蘇 煒翔新臺幣(下同)134,890 元、劉玉雪291,945 元、原告 陳明月408,116 元、陳黃麗雀153,015 元、郭佩玲193,6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並追加: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蘇煒翔134,861 元、劉玉雪291,945 元、原 告陳明月408,116 元、陳黃麗雀152,986 元、郭佩玲193,59 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14,186元至原告蘇 煒翔、17,453元至原告劉玉雪、15,624元至原告陳明月、15 ,768元至原告郭佩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屬同一僱傭關係所生之糾紛,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惟被告 自107 年2 月起即因經營不善而分別積欠原告附表所示薪資 ,迄今未為清償,核其所為業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故 原告陳黃麗雀、蘇煒翔、郭佩玲、陳明月、劉玉雪先後於10 7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6日,以被告有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 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且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缺。 為此,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薪、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墊償 核定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頁、第137 頁至第 143 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
結果,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薪資、未給付資遣費、未提撥退 休金致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未付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影本為 證。而被告未提出其已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之證明,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工資部分,亦屬有據,仍應准 許。
2.資遣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22 條第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 定。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 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明月係勞退條例施行前受僱於 被告,屬適用新、舊制資遣費基數計算之勞工,而原告蘇煒 翔、劉玉雪、陳黃麗雀、郭佩玲則均係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 被告,且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故各應依前揭規定計算給付原告資遺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計算式:詳如附表註2 ),係屬有據。
3.原告蘇煒翔、劉玉雪、陳明月、郭佩玲得各請求被告提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蘇煒翔、劉玉雪、 陳明月、郭佩玲主張於附件二所示之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 撥勞退金至其等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參以107 年7 月1 日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45 頁), 原告蘇煒翔、劉玉雪、陳明月、郭佩玲均主張依此計算被告 未依法提撥其等勞退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故 原告蘇煒翔、劉玉雪、陳明月、郭佩玲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金專 戶,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蘇煒翔134,861 元、劉玉雪291,945 元、原告陳明月408,116 元、陳黃麗雀 152,986 元、郭佩玲193,5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14,186元至原告蘇煒翔、17 ,453元至原告劉玉雪、15,624元至原告陳明月、15,768元至 原告郭佩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 月薪 │積欠薪資│資遣費 │勞退金 │
│號│ │ │ │ (元) │ │(元) │(元) │
│ │ │ │ │ │ (註1)│(註2) │(註3) │
├─┼────┼─────────┼────────┼────┼────┼────┼────┤
│1 │蘇煒翔 │104 年4 月20日 │107 年7月31日 │22,000 │98,786 │36,075 │ 14,186 │
├─┼────┼─────────┼────────┼────┼────┼────┼────┤
│2 │劉玉雪 │95年2 月25日 │107 年8 月24 日 │24,047 │147,663 │144,282 │ 17,453 │
├─┼────┼─────────┼────────┼────┼────┼────┼────┤
│3 │陳明月 │88年5月1日 │107 年7月31日 │22,600 │133,149 │274,967 │ 15,624 │
├─┼────┼─────────┼────────┼────┼────┼────┼────┤
│4 │黃麗雀 │101年7月1日 │107年5月31日 │22,000 │87,932 │65,054 │ 無 │
├─┼────┼─────────┼────────┼────┼────┼────┼────┤
│5 │郭佩玲 │102年10月22日 │107 年7月31日 │24,000 │136,301 │57,290 │ 15,768 │
├─┴────┴─────────┴────────┴────┴────┼────┴────┘
│註1 :積欠工資:詳如附件一。 │
│註2 :資遣費計算式: │
│ ①原告蘇煒翔之月薪為【22,000】元,其自【104 年4 月20日】開始任職│
│ 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7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
│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3 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 +1│
│ 19/186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075】元(計算│
│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②原告劉玉雪之月薪為【24,047】元,其自【95年5 月25日】開始任職於│
│ 被告公司至【107 年8 月2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
│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2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
│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4,282 】元(計算式:月薪│
│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③原告陳明月之月薪為【22,600】元,其自【88年5 月1 日】開始任職於│
│ 被告公司至【107 年7 月31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 年2 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 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1/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 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又30天】│
│ ,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
│ 當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2+1/6】,原告│
│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4,967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④原告陳黃麗雀之月薪為【22,000】元,其自【101 年7 月1 日】開始任│
│ 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5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10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
│ +89/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5,054】元(計算│
│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⑤ 原告郭佩玲之月薪為【24,000】元,其自【102 年10月22日】開始任職│
│ 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7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
│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年9 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
│ +12/31】(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290】元(計算│
│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註三:勞退金進算式:詳如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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